王某在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因点钞失误多付给15000元,王某以这15000元作本钱经商,获利7000元,其中3000元为其劳务管理费用成本。半个月后银行发现多付款的事实,要求王某退回,王某不同意。
分歧:
对于本案该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无需返还,因系银行自身失误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5000元及所生利润,但不应返还半个月的利息,因为银行与王某双方均有过错。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返还多付的15000元,同时应返还半个月的利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损失或必得利益减少而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王某没有合法的根据获得额外利益而使银行受到损失,应当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其次,王某属于恶意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效力,依受益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分为恶意不当得利、善意不当得利。本案中,王某明知银行多付了15000元,没有积极返还,而是用于经商,说明王某是恶意不当得利人。
最后,王某返还的范围包括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同时包括孳息,而不包括非法利润。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实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故王某获利的7000元扣除3000元劳务管理费用后所剩余的4000元应收归国库。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