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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 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 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本罪的既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关键词:拐卖妇女; 儿童罪; 既遂标准; 目的犯; 非实行行为

一、对学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争点之梳理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 理论上存在这样几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 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 就构成既遂; 无论被害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 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 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应分为两种情况来确定: 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行为人仅将被害人拐骗到手, 使其处于自己控制之下, 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果此时由于出现被害人死亡、逃跑或者行为人受到追究等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使其未能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卖出, 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而主动放弃未竞的犯罪活动, 则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只有其将被害人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 情况则有所不同: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买、接送、中转行为, 不论被害人最终是否被卖出, 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由于上述两种原因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 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实际上, 一个完整典型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 手段行为, 即拐骗、绑架、收买;中间行为, 即接送、中转; 结果行为, 即贩卖。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根据不同阶段行为的特点来认定, 犯罪分子无论实施了哪个阶段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但实施不同阶段的行为, 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却不同。实施手段行为的, 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即达到既遂; 实施中间行为的, 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 结果行为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 转移给收买人为既遂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 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也无论犯罪由哪几种法定的实行行为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都是统一的, 只能是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④。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的确立
笔者认为, 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刑法第240条第1款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罪状做出规定, 即“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2款又对这一罪状做了如下解释性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 也就是说, 不能割断这些行为的内在联系。“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本罪的基本罪状, 而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对这一罪状的进一步说明, 绝不能撇开本罪的基本罪状, 仅仅根据第2款的解释性规定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涵。规定第2款是为了避免将解释所涉及的六种行为设置为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实, 规定第2款的意义只在于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明确刑事可罚的范围⑤。
既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 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显然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拐卖是“拐”和“卖”的结合。一个完整的拐卖行为的完成, 实际上是“拐”和“卖”的行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为, “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就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属于已经完成了这一犯罪。而“卖”的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妇女、儿童被卖出, 而且“仅仅做了约定还不够, 在被卖者实际上被接受时才达于既遂”⑥。从直接客体⑦的角度看, 只有在妇女、儿童被卖出的情况下, 其人格尊严才遭受现实的侵犯。因此, 对上述第四种观点应予以肯定。
对此, 有人提出质疑, 认为本罪的既遂应以妇女、儿童被实际卖出的观点不仅与刑法典的规定不符, 也与相关的刑法理论相左。本罪显然是目的犯, 而根据目的犯理论, 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该罪的主观超过要素, 并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也就是说, 构成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卖出行为。同时, 我国刑法典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规定为本罪的行为方式, 出卖目的只是本罪的主观要素, 而非客观行为要素⑧。
上述质疑值得商榷。从目的与行为的关系考察, 目的犯的目的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目的, 如贷款诈骗罪中的目的; 另一种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 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 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传播目的。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 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出卖目的显然属于前者。刑法不仅将出卖目的规定为主观要素, 而且将与出卖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行为———“贩卖”规定为客观要素。上述质疑认为出卖目的只是本罪的主观要素, 在客观方面没有对应的客观要素, 这显然与刑法的规定相违背。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妇女、儿童是否被卖出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这意味着人为地将法律明确规定的该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贩卖行为排除在该罪的犯罪构成之外。第二种观点对同一种犯罪区分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 确立了不同的既遂标准, 这显然是违背刑法基本原理的。同一种犯罪的单独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形态只是在犯罪形态上有所不同, 在实质上仍然属于同一种犯罪。对于同一种犯罪, 不应当确立不同的既遂标准。而且, 这种观点认为在有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中确认本罪的既遂应以分工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为标准,这显然割裂了各共同犯罪行为之间的有机联系, 并为各共犯人确立了不同的、独立的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割裂了手段行为、中间行为与目的行为的有机联系, 忽略了手段行为、中间行为的实施均是为目的行为的完成服务的特点, 将手段行为、中间行为作为独立的阶段行为加以对待。其实, 手段行为和中间行为是附属于目的行为的; 实施手段行为和中间行为的人是否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应取决于目的行为是否完成, 而不是看其本身的行为是否完成。这与共同犯罪中非实行行为的实施者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要取决于实行行为者是否完成犯罪在道理上是类似的。
由此可见, 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 由于刑法不仅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而且还将与该目的相对应的“贩卖”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目的的实现与否便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具体说来,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具备的标志即贩卖行为的完成与拐卖妇女、儿童罪这种目的犯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处在重合的状态。

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赵秉志: 《中国特别刑法研究》第688~689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②柯良栋、尉默楠: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释义》第80页, 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③高西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第553页,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④龚培华、肖中华: 《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第482页,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⑤刘之雄: 《犯罪既遂论》第319~320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⑥[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 各论) 》( 第3版) 第100~101页, 冯军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⑦拐卖妇女、儿童罪除了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以外, 在多数情况下还会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其正常的家庭关系, 但后者只是本罪可能侵犯的社会关系。在妇女自愿被卖的情况下, 拐卖行为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的问题; 保护人身自由是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而非本罪的设立宗旨。在拐卖单身妇女、孤儿的情况下, 拐卖行为不存在侵犯其家庭关系的问题。因此, 关于本罪直接客体的内容, 只宜表述为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 而不宜提及人身自由权利和家庭关系。否则, 就意味着在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家庭关系没有受到实际侵犯的情况下, 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本罪的客体要件, 从而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而这显然是与本罪的保护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的设立宗旨相背离的。
⑧赵秉志: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第308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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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社会科学论坛》2007.7(下)
王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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