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一体论”对当代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罚“一体论”即认为刑罚的正当根据不在于单纯的报应或者功利而在于报应与功利相结合的理论。如果从费尔巴哈起算,它的产生已有近两个世纪的历史。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它才真正开始成为主张者甚众、分支林立并取传统诸说而成通说的一种刑罚根据论。在当代,一体论的影响之大不仅体现在其在刑罚理论上占据了统治地位,而且还表现为自20世纪60—70年代末期开始,它逐渐成为了刑事实践的指南,给西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
一、刑罚一体论对刑事立法的影响
一体论对刑事立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其最明显的表现在于,随着一体论取代个别预防论而成为刑罚根据论之主流,西方各国纷纷修改刑法,抛弃原来以个别预防论为指导思想的刑法规范而采取符合一体论的刑法规范。这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加以说明:
其一,刑罚目的多元化。一体论是对刑罚根据的一种解说,从一定意义上说,刑罚的根据也就是刑罚的目的。因此,一体论影响当代立法的最明显标志莫过于立法上确认了多元化的刑罚目的。个别预防论主张刑罚以个别预防为惟一目的,相应地,个别预防论占统治地位之时的刑事立法只确认了个别预防的目的,至于一般预防与报应,不但没有任何地位,甚至还为立法明确排斥。如:英国根据1948年《刑事司法法》而制订的《监狱规则》第6条规定:“训练与矫治被定罪的受刑人的目的是要使他们产生在其释放后过一种好而有用的生活的决心,并让其适应这样做”。基于这一思想,英国内务部1959年底发布的白皮书《变动中的社会的刑事实践》宣称:“‘训练的方法已逐渐扩大与改进,尤其是适用精神病学与生物心理学方面’研究有了一个基点;其目标是要认定‘一名罪犯的这样一些特征,它们表明一种特定水平的矫治是否适合于他’(第20页)以及‘更多地了解累犯的原因’。因此,白皮书认为,通过更精确的分类方法,我们能够借助更加有效的个人训练而减少累犯”。然而,按照一体论,刑罚的目的不只在于甚至主要不在于个别预防,而且在于且主要在于报应与个别预防。相应地,受一体论的影响,刑罚目的多元化取单一的个别预防而代之,得到了立法的确认。与1959年的白皮书形成鲜明的对比,英国内务部1977年发布的工作报告《刑事司法评论》虽然仍将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不再将其作为刑罚的惟一目的,而且将其作为刑罚的最次要的目的。它“将‘犯罪的原因’描述为多方面的,刑罚制度的新目的不是要使罪犯复原,而是(1)维护公共秩序; (2)维护对法律规范的信任; (3)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的威慑、抑制与康复效果而减少犯罪的发生”,并认为刑事司法机构的目的是“(1)发现罪犯并将其交付审判; (2)迅速、公平而不歧视地审判被告人与对被定罪人的判刑;(3)经济、有效而人道地施加刑罚; (4)维护与改进刑事司法机构的职业标准; (5)确保刑法的范围与内容是当代社会所能接受的”。与英国内务部1977年的报告相似,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它一些西方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制定的新的刑法文件,也确认了多元化的刑罚目的。美国1972年版《示范量刑法》还明确规定,“刑罚不得以复仇与报应为根据”,而在此后不久的美国联邦刑法改革草案之一(参字第1号议案)中,刑罚的目的便成为了“该当、遏制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与康复”,从而不但将作为报应之代名词的该当列为了刑罚的第一目的,而且将遏制亦即一般预防作为了比个别预防更为优先的刑罚目的。另一联邦刑法草案也确定刑罚的目的是“遏制犯罪、保护社会免遭犯罪行为的侵害;保证对犯罪行为的公正判决;保证对犯罪人的改造”,从而将个别预防作为了刑罚最次要的目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43条规定,“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与预防新的犯罪发生”。根据俄国学者的解释,作为刑罚目的的恢复社会公正包括对整个社会与对受害者个人的公正,这实际上还有报应的色彩。而改造罪犯意味着个别预防,所谓预防新的犯罪则包含一般预防。因此,在该条规定中,报应、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均被作为刑罚的目的得到了认可。
其二,罪刑法定化。个别预防论注重的是社会正义,对法律正义不屑一顾。因此,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罪刑法定原则被抛弃。尽管这种抛弃未必表现为在原有的刑法典中删除罪刑法定的规定,但是,与罪刑法定相抵触的单行法规的大量存在以及司法实践与罪刑法定的要求日益背离,是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的刑事实践抛弃罪刑法定的明证。然而,报应强调法律是正义的载体与判断正义与否的准则,一般预防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与通晓性,而法律是使刑罚确定而为众人所通晓的主要途径,因此,罪刑法定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共同要求。而所谓一体论,主要是报应与一般预防的一体化,换言之,在任何一体论模式中,报应与一般预防都是作为一体论的主要构成要素而存在。与此适应,随着一体论的得势,被个别预防论所抛弃的罪刑法定原则重受青睐,得到了新制订的西方各国刑法的认可。1968年修正的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行为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及刑罚者,不得定罪科刑”; 1971年修正的西班牙刑法典第23条规定,“犯罪及过失罪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罚”; 1971年颁布的加拿大刑法第5条规定,“因犯罪而受有罪判决之人,不受本法或规定该罪以外之法律所定刑罚之处罚”; 1976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其可罚性于行为时之法律规定之”。1976年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一条规定:“非依法律之规定,任何行为均不得处罚之”。罪刑法定被如此之多的立法例所重新采纳或肯定,既是一体论对立法的影响的结果,又是这种影响的重要表现。
其三,罪刑均衡化或罪刑均衡与个别化相折衷。个别预防论强调刑罚的分量应该取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完全否定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代之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基于此,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的刑事立法中被完全抛弃。但是,一方面,罪刑相适应是报应论的精髓,另一方面,一般预防论也主张罪刑等比均衡是确保一般预防效果实现的前提。因此,随着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内容的一体论的得宠,罪刑相适应原则重新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刑罚个别化原则退居次要地位。1971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63条规定,“法官依行为人之罪责量刑”。1976年修订的芬兰刑法典第六章第一节补充规定,“刑罚应该与犯罪所涉及的损害与危险以及在犯罪中所表明的罪犯的罪过程度合理均衡地衡量。”在瑞典,一种相似的努力正在进行。一个由政府指定的研究委员会即监狱制裁委员会现在正在起草瑞典议会所考虑的对确定的量刑原则的刑法典的修订。这些原则草案是芬兰的条款的一种更为精细的翻版,同样强调刑罚与被告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这三国刑法在刑罚的分量上采取或拟采取的都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在立法上的反映。1976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犯罪的罪过(程度)应该是衡量判决的基础。但是,判决也应考虑行为人将来的生活与行为的影响”。这一条款不是单纯的罪刑相适应而是对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折衷,显然是对报应与功利之于刑罚的量的要求的一种调和。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6条规定,“对实施犯罪人的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这一规定使用了双重公正的标准,将罪刑相适应亦即与“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相当以及与刑罚个别化亦即“与犯罪人的身份”相当同时作为了刑罚公正的标准,从而明显地体现了报应与功利的折衷。德、俄两国刑法这样的规定反映的不是报应限制功利的一体论模式,而是另一种一体论模式亦即报应与功利互补模式。
二、一体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一体论的得宠不但带来了立法的变革,而且对刑事审判实践影响巨大。与报应和一般预防相适应的审判策略相继取代了顺应个别预防论而出现的一系列所谓新的审判举措。主要表现在如下数方面:
其一,法官司法。个别预防论尤其是矫正论将犯罪视为一种病症,将犯罪人视为病人。与此相适应,在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的对犯罪的处理被视为矫治,作为决定犯罪之处理结果的刑事审判活动成为了对罪犯病症的诊治。顺理成章,诸如精神病专家、心理学家与社会学家之类的专家成为了不是法官的法官,他们对罪犯的“诊断”意见举足轻重地决定着法官对罪犯的处理。因此,受矫正论统治的审判实践与其说是法官司法,还不如说是专家司法。然而,一体论不再受制于犯罪是疾病、罪犯是病人与对罪犯的处理是诊治的“医疗”理念,刑罚恢复了其惩罚罪犯的本来面目。这样,一体论取代个别预防论而成为刑事实践的指南,专家意见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法官成为真正的审判主体,专家司法的局面不复存在。
其二,推行确定刑。个别预防论要求刑罚个别化,而个别化的重要要求之一在于不定期刑,因此,采纳不定期刑成为个别预防论指导下的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如美国自1869年由纽约州开始,各州相继采纳了不定期刑制度;英国1933年《儿童与青年人法》第53条在“对某些严重犯罪的惩罚”的名下规定了对少年犯的不定期刑; 1969年《儿童与青年人法》第1条第(3)项就少年犯、1973年《刑事法院权力法》第28条就成年犯规定了“准不定期刑”;北欧的芬兰、瑞典与挪威等国家不同程度地就少年犯与危险犯规定了不定期刑。日本也自1923年开始对少年犯规定了不定期刑。随着一体论的兴起,废除或限制不定期刑而采取定期刑,成为一种潮流。因为无论是报应还是一般预防,都要求刑罚具有确定性。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不定期刑在西方逐渐失势。1973年,丹麦对青少年犯废除不定期刑,随后又废除对普通犯的不定期刑。在广泛采取不定期刑的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废除不定期刑而采取确定刑,成为大势所趋。1976年,缅因州率先废除了不定期刑而采取确定刑; 1977年,印地安纳州颁布新刑法,废除不定期刑而采取定期刑;同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统一确定量刑法》,采取了相同的举措。其它各州虽然未走到如此彻底的地步,但采取了不同程度的使刑罚确定化的步骤。至1983年止,美国有27个州通过了“硬性最低刑”法律,使不定期刑的下限确定化,从而使得不定期刑的“不确定”性受到了很大控制。
其三,限制自由裁量。个别预防论以人身危险性为重心,而人身危险性是一个难于预测的未知数。自然而然地,受制于个别预防论的刑事司法要求赋予法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法官在定罪与量刑问题上的随意性极大,并导致了对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去甚远。与个别预防论相反,报应论要求量刑平等、一般预防论要求刑罚确然。这就决定了在以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主要因素的一体论刑罚体制下,广泛的自由裁量不再有存在的余地。正是如此,在一体论的影响下,自由裁量成为了限制的对象。以个别预防论曾最为流行的美国为例: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旨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量刑改革运动声势浩大收效显著。前述废除或限制不定期刑的行动便是限制自由裁量的重要步骤。除此之外,限制自由裁量的主要途径是制定与执行量刑指南。明尼苏达、宾夕法尼亚、华盛顿与联邦系统在20世纪80年代相继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即“量刑委员会”,并由其制定了标准的推定量刑指南。这些量刑指南的内容为量刑表格,表格由纵轴与横轴组成。纵轴代表着每种犯罪按其严重性划分的等级,横轴代表着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档次,两轴的交差点为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期幅度,刑期幅度的轻重随犯罪的严重性等级与犯罪记录的轻重而变化。由于量刑委员会受权于议会,其所制定的量刑指南对同一司法区内的量刑活动具有约束力,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遵守。因此,它的贯彻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刑罚一体论与行刑实践的影响
一体论对行刑实践的影响也不容低估。具体表现为狱内行刑化与假释限制化。
其一,狱内行刑化。在矫正论盛行之时,行刑社会化成为了一种时尚。诸如缓刑、居住方案、工作释放与假释之类的社区矫正制度被广为运用。在美国,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中期,形成了州立、地方与私立相结合的系统的社区矫正制度。州社会矫正机构为州矫正署,它负责全州范围内对罪犯的缓刑、假释监督以及工作释放、归假与教育释放等方面的事务。地方社区矫正制度包括由县法院管理缓刑、由审判或检察机构管理审前转移活动中心以及设立县连续服务与矫正制度协调机构等。私立的社区矫正制度既接受法院判令到社区矫正机构中服刑的缓刑犯,又为监狱的假释犯提供契约服务。社区矫正制度的兴起,导致了大量被判刑的罪犯不在监督而在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刑罚。然而,社区矫正制度不但未能收到良好的矫正效果,而且被认为失去了刑罚所应有的惩罚与威吓作用。因此,随着矫正论的失势与注重报应与一般预防的一体论的得势,“以前准许的把罪犯留在社会上的做法越来越不能被接受。惩罚模式的支持者很快提出,监禁是对付犯罪的一个更加合适的方式。这种模式将给犯人以惩罚,犯人们必须在监狱中而不是在可以随意来去的社会上为其罪行付出代价。于是,监狱里的罪犯人数达到了历史的最高记录”。关于美国监狱人口变化的如下一组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对行刑由社会化向监督化的转轨作了令人信服的说明:在缅因州, 1983年较之1979年,监狱人口上升了8.5%;在伊利诺斯州,这一上升比例为10.3%;在加利福尼亚州,上升的比例为18.4%;在阿拉巴马州,这一比例达29.7%;而在印地安那州,上升的比例高达34.4%。尽管监狱人口的增长与犯罪率的上升有关,但是,不容忽视,这种增长也说明一体论之取代个别预防论而为刑事实践的指南导致了行刑社会化的衰落与狱内行刑化的复兴。
其二,假释限制化。行刑社会化的重要途径是通过假释而将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置于监狱外进行矫正。与行刑由社会化向监狱化的转变同步,假释的适用受到严格限制。在矫正刑盛行的时代,因为假释被视为刺激犯罪人自觉改造的有效手段,假释的滥用极其明显。以美国为例, 20世纪60年代被假释的罪犯占被监禁的人口的60%, 70年代高达70%,新罕布什尔州的假释率曾一度高达100%。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限制假释适用的趋势极其明显。在60年代,缅因州的假释率高达93%,但其于1975年率先废除了假释制度;印地安纳州、伊利诺斯州、康涅狄克州、科罗拉多州相继步缅因州之后尘废除了假释。在其它州,虽然未废除假释,但诸如限制假释委员会的权力之类的行动被付诸实施,假释的适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严格限制,以至美国的假释率由前述70年代的70%减至80年代初的50%多。
文章来源:《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邱兴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