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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及其意义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刑法是一种法律社会现象,刑法社会学以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在我国用社会学方法研究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能开拓刑法学研究的新领域、更新刑法学研究方法,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刑法 社会学研究 意义
 
刑法是一种法律社会现象,因此对于刑法既可以主要以刑法规范为对象进行规范分析,也可以以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主要对象进行社会学分析。前者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学研究,后者则属于刑法社会学研究。刑法社会学研究并不是对刑法学研究的一种否定,相反地,还要认真对待和积极吸取刑法学的研究结论。换句话说,其不过是换一个视界对刑法的另一种分析。由于刑法学研究主要是以刑法本身为研究对象的;而刑法社会学研究主要是以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从“界内思维”的学术取向;而刑法社会学则体现的是一种从“界外思维”的学术取向。对刑法进行社会学分析,从学科归属上讲,属于刑法学与社会学边际整合而形成的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的范畴,由于这种方向的研究在我国尚处于草创阶段,自己所进行的研究探索性质强烈,极富投石问路色彩,因此尚难将其称之为刑法社会学,甚至也不敢自命之为刑法社会学导论,充其量只能称之为刑法的社会学分析。但是,这项研究的最终目标应该是刑法社会学的创建。刑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各国的现实社会情况不同,由此决定了各国刑法制度上的诸多差异。同时,社会发展变化,迟早会直接、间接地引起刑法的发展变化。只有联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才能深刻理解刑法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从一国已有的刑法规定中也可探得该国社会情况的某些信息。刑法制度、刑法规范不是专凭立法者、法学家编织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则是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情况的反映。这也使得我们对刑法问题的思考在一定意义上变成了对社会问题的思考,并在联系社会问题的思考中加深对刑法本质的潜挖、掘进与拷问。由于这种研究挣脱了刑法规范的圈限,视界有所扩大,自然会看到一些新的景象。这无疑就使得我们对刑法的认识增加了一个新的角度,并使我们的认识较之原来更全面和更真切一些。

一、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

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和刑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一致的,因此论及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要从刑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谈起。

刑法社会学是刑法学与社会学两门科学科际整合而产生的一门交叉学科,或曰边缘学科,是法律社会学的一个支脉,或曰分支。刑法学是研究刑法的科学,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的科学。因此,刑法社会学简单地说,就是研究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科学。其研究对象是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这样定位刑法社会学及其研究对象,也是符合法律社会学的基本性质和要求的。关于法律社会学及其研究对象,学者们大致发表了如下看法,例如,学者们有的指出,法律社会学在当今世界已被确立为一种公认的专门性学术领域。在西方,它早已有了自己的学科、课程和教学大纲。它在法学院系和社会学院系中都占有一席之地,有时还作为犯罪学的前沿领域出现。并且,由于法律社会学作为一门边缘性学科的独特的学术历史及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的学科待征,受到过并且还在受到各类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理论的影响,使得法律社会学几乎成了一门“兼收并蓄”的学术领域—几乎所有对有关“法律”与“社会”的问题进行的实证的经验主义特征的研究,都注定要落入法律社会学的范围。[1]有的学者认为,法社会学又称法律社会学,是法律学与社会学相结合而产生的。此即:

一方面,它以人类社会中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因之可以被划入法学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它在研究法律现象时,必须与社会现象相结合,使用社会学的方法,因此,又往往被认为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故法社会学实际上是一个科际整合的产物。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与社会的关系”,西方和日本的法社会学家大都持有这种主张。法社会学以其研究的不同对象,为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域。研究社会现象而竟然把社会中主要的法律现象排除,自然是一个极大的缺陷;而研究法律现象如果脱离了社会,不借助社会学的方法,就不能获得完整的知识。况且,把社会生活从法律研究中加以排除,那就一定会使法律成为空洞无物的具文,在实际中不会发挥什么作用。[2]有的学者提出,法社会学注重法的社会性,重视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社会效益,强调法与民族传统文化模式及其心理结构的关系,致力于解剖社会的“活法”。[3]有的学者主张,“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研究法和法律现象同社会之间的联系,研究法的社会职能及法律规范转化为社会行为的综合过程的科学,其研究方法既要不同于一般法学理论,又要有别于一般社会学”。[4]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皆创立于西方,而对西方法社会学进行了专门研究的著名学者朱景文教授指出:“从一般意义上讲,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和社会的关系的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在美国和西方一些国家,法社会学又称为‘法和社会研究’或‘法律和社会科学’。在西方,传统的法学历来以法律现象作为自己专门的研究对象;而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一直是许多社会学家关注的重要问题”[5]。由此可见,将刑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有着充分的社会学根据的,是我们在阅览大量社会学、法社会学资料的基础上,参考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而确立的。

综上,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为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二、刑法社会学分析的意义

由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对象和方法所决定,进行刑法的社会学分析具有下列诸方面的意义。

(一)刑法社会学分析的理论意义

1.为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新的领域

刑法社会学分析以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为研究对象,而不是以刑法规范本身为研究对象。这说明刑法社会学研究并不是对刑法学研究的重复,它有自己研究的独特视角和领域。有些问题,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可能都会涉及,但是其运思路向和涉猎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其实,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既是一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也是一种社会事实、社会现象,因此,对之既可以进行法学即刑法学研究;也可以进行法律社会学即刑法社会学研究。后一种研究不是对前一种研究的否定,而是建立在前一种研究基础上的,譬如在选择研究范围和构设体系结构时,刑法学的研究对刑法社会学的研究就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样地,前一种研究由于主要以刑法规范本身为研究对象,而对于处于规范之外的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则基本上不作为研究的对象,有时即使有所涉及,但囿于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也无法充分展开,深入讨论,故也急需刑法社会学予以补弥。两种方向上的研究同时进行,必然会使我们对刑法的认识更为深入与全面,而就刑法社会学研究的提出来说,则无疑开拓了刑法研究的新领域,增加了我们认识刑法的一个新视角。

从刑法作为刑事实体法的特点出发,参照我国社会学[6]、尤其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范围,我们认为刑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围包括两大块,一是社会对刑法的制约性作用;二是刑法对社会的反作用。前者主要包括犯罪与刑罚的社会制约性方面的内容;后者则主要包括刑法在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和功能等类问题。而将这两个方面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并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加以构造,即为“刑法社会学”的具体研究范围和设计体系。由于这一研究尚处于草创阶段,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探索性质,故称之为“学”,其实难副,但就论题范围来说,却能称其为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2.为刑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方法

刑法社会学或我们所说的刑法的社会学分析,简赅地说,就是用社会学、尤其是法律社会学的方法来分析、研究刑法问题。在法律社会学的初创时期,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主要以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渊源。尔后随着学科的发展又吸收了其他学科的一些方法,并在具体的研究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些比较固定的用以释论社会法律现象、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理论模型,研究方法也趋于完善。发展到现代阶段,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已成了一个由众多不同层次的方法群所构筑的内容丰富的体系。它包括从法律与社会整体及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中来研究法律的运行、功能及效果,从而把法律分析建立在通过观察、实验和统计等手段所获得的经验材料基础之上的一系列方法,其中既有来自社会学的,也有来自哲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统计学、心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由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任务和学科特点所决定,法律社会学不可能有什么严格、专一的范式,相反却要求在研究方法上的多元化,不局限于以社会学一门学科作为方法论的渊源,其他学科的方法,只要行之有效的,也兼容并蓄,广为吸摄。换言之,法律社会学代表着这样一种研究法律的基本指向:从功能上把法律作为对行为的社会控制体系加以考察,参照其追求的社会目标来研究其制度的学说;而其研究方法实际上则是一个开放着的、发展着的系统[7]。对于刑法的社会学研究而言,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导入,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正如前苏联学者л·и·斯皮里多诺夫在《刑法社会学》中所说:“法律科学‘社会学化’,就会发生一个非常重要的结果:如果法律研究不再认为是纯法律的,而变为法社会的研究,那么,就可能出现不仅用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教科书对部门法学科研究的传统方法,而且会产生新的方法:一般科学的方法(如数学方法和统计方法),部门科学的方法(政治经济学、人口学、具体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这就增大了法学着手解决这些理论和实际的问题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使用原先的方法是不可能解决的”。[8]

不满足于既有的刑法学研究方法,立于刑法学的立场,我国有的学者也注意到了社会学、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之于刑法研究的重要作用。例如早在1988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曹子丹教授等就在《刑法学研究方法刍议》一文中指出:刑法学要适应新的改革形势,就必须采用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其中包括引进新的研究方法问题,比如“社会调查的方法”。“严格地讲,社会调查并不是刑法学所特有的方法,而是属于具体的社会学方法之一。”“刑法学适用社会调查方法的特点在于,它是以静态和动态的刑法为对象的,由此,它的适用面与侧重点和其他学科有所不同。我们运用社会调查方法从事刑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将刑法及其适用置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背景下加以考察,收集必要的资料并同社会其他因素一并分析,以期达到掌握情况、完善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目的”。并认为:“如果将社会调查方法作广义理解,‘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综述’亦不失为一种调查方法,即利用第二手资料进行文献调查的方法。”还说:“目前,在国外如美国、西欧、东欧和苏联,包括社会调查方法在内的社会学方法已被广泛地用于法学(包括刑法学)的研究领域。这说明在现代科学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各门学科在不断分化的同时逐步趋向一体化,彼此间的影响不断扩大和加深;另一方面亦说明提高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效率的要求,在客观上促使他们把具体的社会学方法,诸如实验方法、史学文献方法、统计和数量分析方法等引进刑法学的研究中。引进的方法是通过概念工具同方法论相联系的,同时只有当引进的方法同研究的实际相适应的时候,才会产生有益的效果。不过从国外的实践看,这种引进还是成功的,对此,我们不妨作些跟踪研究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借鉴、吸收”。[9]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等在《九十年代刑法学的理论走向》一文中也指出,研究方法对于刑法学研究,以至于刑法学体系的建构,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认为刑法学研究方法以往基本上是以注释为主,过于单一;而90年代刑法学理论的发展有赖于研究方法的多元化。而“思辩方法”、“实证方法”、“注释方法”和“比较方法”就均可作为刑法学的研究方法,而不是仅主要使用注释的方法,其中谈到实证方法,马教授等认为:“实证方法也是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直观的或者定量的方法。法国著名哲学家孔德把实证方法上升为一种哲学理论,创立了实证主义哲学。他曾经提出一个重要命题:‘观察优于想象’。他认为,一切科学都必然是在被观察到的事实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不仅自然科学的一切部门都应从属于观察,而且一切社会科学,以至政治学都应从属于观察。在刑法学领域,龙勃罗梭是将实证方法引入刑法研究的始祖,他的成名之作《犯罪人论》,就是在对意大利各种监狱中的囚犯进行了大量的细致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完成的,并由此开启了在刑法学领域内实证研究的先河,这可以说是一场方法论的革命。实证方法在刑法学研究中之所以必要,主要是因为它可以弥补思辩方法过于空泛的缺陷,通过对犯罪与刑罚的实证分析,为刑法的思辩研究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说,我国目前刑法学研究中缺乏思辩观念,那么,同样也缺乏实证精神。或许这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没有深入的实证研究,正是导致思辩贫乏的原因。因此,在刑法学研究中引入实证方法也是当务之急。当然,刑法学的实证研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刑事司法统计数据的公开。但正是在这一点上,还远不尽如人意”。[10]由于刑事司法统计数据上的缺乏,可以说以上述实证方法研究刑法问题依然难以展开。譬如,由于死刑数字在我国目前仍是一个秘密,要对死刑的实际威慑力进行实证研究、得出实证结论,目前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实证研究的方法论意义,却不容低估。而张明楷教授在所著教材《刑法学》(上)中谈到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时,也将社会学研究方法作为研究刑法学的具体方法之一,他认为:“社会学研究法,是指对刑法与社会现象的关系、刑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进行考察,使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方法。刑法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在与其他社会现象并存在一起,因此,必须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研究刑法学,使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符合。刑法具有改革与维护社会关系的作用与效果,因此,研究刑法学就必须把握社会现状,明确哪些社会关系需要改革、哪些合法权益需要维护,从而使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且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对刑法进行孤立的研究,就可能得出阻碍社会发展的结论”。[11]我国学者关于在刑法学中引入社会学研究方法的上述论述,与我们所说的刑法的社会学研究尽管立论的视界不尽相同,但是仍具有重要的启迪价值;而且由此也说明刑法社会学确实为刑法研究提供了新的研究方法。

社会学、法社会学是由资产阶级学者正式提出并为资产阶级服务的,但是从社会与法的关系视角释论法律却也为马克思主义者所采用。在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宝库中包涵着丰富的法社会学思想。在刑法学中,提到犯罪客体,人们自然会论及马克思对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案的辩论;论及犯罪的本质,人们自然会提到马克思的那句名言:“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12]而这些论述,经过学者分析、考证,前者被认为是马克思具有法律社会学取向的早期作品[13];后者被认为是马克思对犯罪的社会本质作出的一个法社会学的科学定义,在这个定义中马克思否定了那些幻想家们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的唯心主义观点,指出了犯罪的社会特征[14]。事实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刑法问题的一些著名论断,并不是立于刑法专业领域,而主要是站在社会立场上立论的。此外,正如我国学者指出[15]:中国传统法文化强调经世致用、法随时变、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综合为治、儒家、法家都具有关怀现实、入世务实的精神,这说明刑法的社会学研究在我国的开展,并不是无根无底的,其与中国法文化传统和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确立具有一定的亲和性。

(二)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实践意义

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诸要素的深刻影响,因此刑法社会学分析的实践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

1.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科学化

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16]又指出,法国《拿破仑法典》并未创立现代的资本主义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世纪并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可见“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还在不发达的物物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他们还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财物,相互进行交易的时候,就已经做到这一点了。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法的形式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己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的相互关系,而是相反。”

综上所论,根据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原理,立法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事实基础之上的。从本体论意义上讲,社会关系的发展水平决定着法律的性质内容及其调整范围,而法律永远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那些不依赖于个人意志而存在的社会生活条件,乃是法律现象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而这些现实的社会关系却不是法律现象所能创造出来的,恰恰相反,它们本身正是创造法律现象的根源和基础;法律现象不是由于人们的意志而存在的,恰恰相反,它要受到客观的社会关系制约。法律现象是第二性的、派生的东西,而现实的社会关系却是第一性的、本源的东西。尽管“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同样,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但是,在法律领域中,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无疑要受到时代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支配,在人的动机、目的、倾向、情感、态度等等背后,隐藏着更为深刻的东西,即客观的经济必然性,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的动机、目的或倾向。这说明科学化的立法,完善的法典,当然离不开立法者高超的规范设计和表述手段,但更不能缺少立法者对社会发展现状及其规律的深刻认识和把握。而要自觉主动地认识到、做到这一点,只从规范的构造、形式和意义上着眼当然是不行的,因为规范分析无论如何到位,所提出的完善规范的意见无论多么中肯,一般都只能修补规范本身存在的问题(即使在规范分析中渗溢出一些超规范的意见,但终因规范立论所限、视角遮掩,对其也无法展开分析和深入进行论证),对于作为“直接法”的社会关系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则爱莫能助、无能为力。而对法律规范进行社会学审视,探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对法律规范的影响及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正是法律社会学的主要研究对象,至此,可以说刑法社会学分析对于刑事立法的重要意义已经呼之欲出了。也正是立于辩证唯物主义的社会学的立场,马克思才深刻地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们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连近代刑法的鼻祖贝卡利亚也指出:“任何一条法律,如果它没有能力保卫自己,或者社会环境实际上使它毫无根基,那它就不应当颁布。”[17]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是刑法规范的适用者,适用刑法规范,离不开规范知识而且主要靠规范知识,但是定罪量刑也不是只靠规范知识和直接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就能解决各种问题的,否则,只要输入刑法条文和犯罪事实,即可输出定罪与量刑的结果,那么计算机当比人更能胜任司法工作了。事实是当刑法条文涵义和案件事实暧味不明时,司法人员经常会遇到对相互矛盾、冲突、或含混、边缘状态等问题的权衡取舍问题,这时影响其作出抉择的因素,除了规范性知识外,必然还涉及到许多相关社会因素。对此,正如美国著名法官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 1841—1935)所说:“只有熟悉与法律有关的历史背景、社会因素和经济情况的法官和律师,才能够适当地履行职责。”[18]他甚至说:“法律生活历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法律所体现的是一个民族经历的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因此不能把它当作一本只包括原则和定理的数学教科书来看待。”[19]还说:“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能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如果我们采取我们的朋友(坏人)的观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他毫不在乎什么公理或推论,但他的确想知道的只是马萨诸塞州或英国的法院实际上将做什么。”[20]美国另一位著名法官,本杰明·N·卡窦佐(Benjamin·N·Cardozo 1870-1938)则指出:“司法程序中既包含着创造的因素也包含着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地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在作出抉择时,法官必然会受到其固有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观念的影响。他必须权衡其所有的因素——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推、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意识,以及其他等等,并且随时予以增减,尽可能明确地确定何者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21]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想要满意地完成其任务,有必要对形成和影响法律的社会因素具有充分的知识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要做到这一点,光有规范知识和规范思维的方法是远远不够的。用前苏联著名刑法社会学家Л·И·斯皮里多诺夫的话来说,这就是:由于“适用刑事法律规范的实际过程是比较复杂的。在法律适用机关的活动中,有许多活动尚未被法学所包括进来”[22],因此“应当从社会学角度予以补充。”由于在司法活动中,除了规范知识及其思维方式外,还需要非规范知识及其思维方式,故在培养法律工作者时,在法学知识的学习之外,还有必要学习其它知识。拉尔夫·富克斯(Ralph Fuchs)教授指出:“当今训练法律工作者的重大必要性在于对于现代社会的制度机构及其存在的问题、法律工作者在对待这些问题所需要的技术的认识有了发展。”对此,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指出:一些教育任务必须同这种训练联系起来,当然这些任务必须放在法律工作者理论专业的非法律部分去完成。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历史都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于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是很了解,那么他在理解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时便会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他不太精通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察政府结构与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与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未接受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法律问题同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密关系,而这种关系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着。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23]并强调说:“但是甚至在提高业务能力的更为严格的法律教育专业阶段,也必须踊直提醒学生注意,法律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而且决不是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针对富勒的以下观点: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律令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象法律工作者一样去考虑问题、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述。博登海默认为,“但是法律教育不应当仅限于上述目的,而是要向学生们展示通过充分认识与这一职业相关的知识方能达到的最为广泛的前景。这包括:法律在生活与社会一般哲理中的地位、法律的伦理目的以及这些目的的局限性、和一个社会能够期望从具有正义精神的法律制度中所获得的利益的性质与范围。”可见“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他的确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而一位生活在19世纪初期的律师戴维·保罗·布朗(David Paul Brown)则毫不客气地说:“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瓜而已。”因为“如果法律工作者记不起一些实在法规则,那么他总是可以从教科书、法规汇集或百科全书中查到它们,但是,有关政治、社会、经济以及道德等力量——它们在法律秩序中起着作用并决定着法律秩序的进程——的知识,就不那么容易得到了,而且必须通过对社会现实进行长期的、敏锐的观察才能逐渐获得。为使自己成为一个真正有用的公朴,法律工作者就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 “法律制度所应得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布兰代斯(Brandies)法官则说:“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曾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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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Five Jewish Lawyers of Common Law,London,1949,P.31.

许发民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2年4月第24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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