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的建构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现有刑罚制度是自然人一元犯罪主体的刑法时代的产物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通常被称为法人犯罪。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受英国影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相继确立了法人犯罪制度。在大陆法系,法国于1992年在修订刑法典时明确肯定了法人犯罪,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在附属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
我国1987年《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由此开启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之先河。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团体可以成为行贿罪、受贿罪、走私罪、投机倒把罪、逃汇套汇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规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此后,立法机关又相继在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规定了近50个单位犯罪罪名。刑法理论界也针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这一问题展开了大讨论,并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对立观点。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制度,从立法层面为单位能否实施犯罪之争画上了句号。据统计,到《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日止,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中共有143种可以由单位实施。[1]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自然人——单位两元主体并行的犯罪体系已经形成。据此,刑法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就应该考虑到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主体的特征,建构两元化的刑法规定模式。但事实并非如此。通观现行刑法总则的规定,除在第二章“犯罪”中用两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和处罚原则外,在百余条规定中再也难觅单位犯罪的踪影。这种现象在刑罚制度的规定中表现得最为明显。首先,1997年刑法全盘照搬了1979年旧刑法时代针‘对自然人犯罪主体设计的9种刑罚,能够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只有罚金一种。⑴与单位犯罪中动辄以万、亿计的犯罪数额、复杂多变的犯罪手段相比,单调的罚金刑显得苍白无力、势单力孤。由于刑种单一,再加上罚金往往存在执行上的困难,现有的刑罚种类根本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单位犯罪形势,既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难以起到抗制、预防单位犯罪的作用。其次,第61条(量刑的根据)、第62条(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第63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65条(一般累犯)、第66条(特别累犯)、第67条(自首)、第68条(立功)等都使用了颇具自然入主体色彩的“犯罪分子”一词。由于这些条文多数源于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继承,而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因此这些纯粹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中心提炼出来的规定必然带有浓重的自然人犯罪的烙印。这使得1997年刑法在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后基本无法适用这些制度,或者在适用时缺乏明文规定的具体标准。最后,在诸如关于缓刑、减刑等重要刑罚制度的规定中,不仅同样使用“犯罪分子”的称谓,而且根本没有考虑单位犯罪的情况。例如,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些规定明确地将只能适用罚金刑的单位主体排斥在外。但仔细推敲,从理论上说,这些制度又确实不能完全排除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
立法上的制度缺位使得刑法学术研究步履维艰。综观当下的理论研究,如果说犯罪论还为单位犯罪提供了“犯罪主体”这样一块落脚之地,那么在刑罚论中则完全是自然人犯罪“一统天下”,每项制度都是以自然人主体为标准展开论述的,即便在给罚金这种唯一能够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下定义时,也强调“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2]在各项具体刑罚适用制度中,就更看不到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任何阐述。例如,针对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学》一书指出: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2]但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来说,只有罚金一种刑罚方法可以适用,因此不存在“较重的刑种”;罚金刑是以金钱数额的多少来衡量刑度,因此也不存在“较长的刑期”。由此可见,累犯制度的阐述完全是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模板的,根本就没有考虑单位主体。⑵再以单位自首的研究为例,有学者一方面承认单位一般自首的存在,另一方面又否认在现行刑法规定下特别自首能够成立。[3]笔者不反对这种将刑法“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的做法,而且认为这是在现有刑法规定条件下的唯一选择。然而,毫无疑问,不论是一般自首还是特别自首,在单位犯罪中都可能是存在的。从应然的角度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都应当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但如前所述,在现有规定下对单位犯罪适用特别自首制度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面对当前单位犯罪的立法格局,单位犯罪研究多少显得有些牵强与无奈。
二、构建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
我们知道,单位犯罪在刑罚制度的适用上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从刑罚种类来看,单位主体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刑罚承受能力方面有别于自然人。当前刑法典中规定的九种刑罚基本上是为自然人“量身定做”的,因此各种刑罚并不能有效地适用于单位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唯一可以适用的刑罚种类是罚金,但如前所述,这种单一刑种无法根据单位犯罪自身的危害程度进行区别处理,难以形成刑罚阶梯:而且对单位犯罪来说,罚金刑往往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还容易诱发新的犯罪。就刑罚具体制度的适用而言,单位犯罪主体更加有别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以单位自首为例,单位中的成员众多,有领导与普通成员之分,而且领导层往往是一个班子集体。这样,何人能够代表单位做出自首的意思决定并履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义务,便是一个与自然人自首有别的复杂问题。
由此可见,必须改变目前这种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中心设计刑罚制度的思路,构建自然人——单位并行的两元刑罚制度模式。具体来说,应当在规定刑罚的种类、刑罚具体运用等制度时,综合考虑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特点,区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情况,针对不同主体制定各自适用的刑罚制度,同时辅之以二者通用的一般规定。
首先,应当增加专门适用于单位主体的刑罚种类。鉴于单位犯罪主体只能适用罚金刑这种刑罚方法,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刑罚种类,以适应处理单位犯罪的需要。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增设以下对犯罪单位本身的处罚方法:解散(取缔)单位组织,即永久性地消灭犯罪单位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和社会活动,即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性地禁止犯罪单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犯罪有关的职业或社会活动;其他处罚方法,如对犯罪单位通告训诫、停业整顿等。[4]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中已经规定了诸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类似这些行政处罚措施没有必要再规定为刑罚种类,只是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运用行政处罚措施,将刑罚手段与行政处罚措施有效地结合起来。我们认为,探讨增加能够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方法这一思路是正确的,但需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和现有法律格局,不能盲目照搬照抄国外立法例。当前,可以考虑增设这样几种刑罚方法:一是限制经营范围。对于单位主体利用经营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考虑限制其相应的经营范围和活动;二是社会服务命令。对于判决时不具备罚金支付能力,以及实施了环境犯罪等的单位主体,可以发出长期的社会服务命令,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避免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三是剥夺荣誉称号。对于实施犯罪的单位主体,剥夺其荣誉称号可以起到公布罪行并影响商业声誉的作用,不失为一种有威慑力的刑罚方法。
其次,除了增设必要的刑罚种类以外,对于现有的罚金刑,也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一是要明确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适用原则和标准,不能再用笼统的“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的数额。可以考虑以单位犯罪行为涉及金额为基准,规定一定比例或倍数的罚金数额。二是要确立对单位犯罪主体判处的罚金数额高于自然人主体的原则。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整体危害性,不能将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等同对待,更不能使对单位主体的处罚低于自然入主体。
最后,在具体的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方面,要根据单位主体的特点,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要删除“犯罪分子”这一颇具自然人主体色彩的立法表述,统一规定为“犯罪主体”,以涵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主体。二是在能够适用于单位主体的刑罚制度中,将单位主体的适用原则和标准予以专节规定,由此形成自然人——单位两元的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建立单位累犯制度。即在“一般累犯”中明文规定累犯制度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2)建立单位自首制度。即在“一般自首”中明文规定单位实施犯罪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成立自首;同时,规定在单位犯罪立案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成立“特别自首”。(3)建立单位立功制度。即把单位主体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规定为立功表现。(4)在数罪并罚制度中明确单位犯罪数罪并罚的并科原则。(5)规定对单位犯罪主体可以适用缓刑。同时规定单位适用缓刑的条件、考验期、考验期中的监督、缓刑的后果以及缓刑的撤销等一系列配套措施。(6)规定对单位主体可以适用减刑。同时规定对单位适用减刑的条件、程序等。
三、一个可资借鉴的模板
构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平行的二元模式,是在立法和理论两个层面都应当努力的方向。从立法角度而言,我们已有可资借鉴的模版——法国新刑法典。1992年法国刑法典在第二编“刑事责任”第121—2条确立了法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随后,在第三编“刑罚”第一章“刑罚之性质”中,在第一节和第二节分别规定了适用于自然人之刑罚和法人适用之刑罚;在第二章“刑罚制度”中,在规定累犯适用的刑罚时,通过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规定给予普通缓刑的条件时,同样在条文中对自然人和法人分别进行了不同规定;在第三章有关复权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恢复权利的情况。
由此可见,法国刑法典将法人视为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凡法人能够适用的刑法制度,一般都在相应的章节中设置并行的两个部分,将自然人和法人对应起来分别予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突出了法人犯罪的独立地位,很好地将法人犯罪融入到刑法具体制度之中,是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和借鉴的典型。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客观地说,即便罚金刑也不能算是“特意”为单位犯罪设计的。
⑵当然,在当前的立法规定下,对于单位能否适用累犯制度,学者之间意见并不一致。有支持的观点(参见陈鹏展著:《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260页;杨凯:《单位普通累犯理性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也有反对的观点(参见于改之、吴玉萍:《单位累犯否定新论》,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法学》2002年第4期)。笔者倾向于认为现有的累犯法律规定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上述在累犯中只讨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情况主要是由于立法不当造成的。
[1]陈鹏展.单位犯罪司法实务问题释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石磊.单位犯罪关系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4]马松建.论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2).
文章来源:〈河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6期。
作者简介: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姚兵,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