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根据《刑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阐释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型构成和“情节特别恶劣型”犯罪构成的结果标准问题,以及“逃逸型”构成与“逃逸致人死亡型”构成的量化关系,并提出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 构成 结果标准 因素分析
自1997年《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讨论便日益增多。对新增加的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理解。但是,学者们关注的多是如何理解“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和情节的规定,较少关注构成中的量的规定。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了具体的量化解释,对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把握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的量的标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及处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构成及处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及处罚。笔者将第一部分规定定义为基本型构成,第二及第三部分规定定义为扩展型构成,具体称“逃逸型”与“情节特别恶劣型”构成和“逃逸致人死亡型”构成。其量刑档次也分为三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同的量刑档次所对应的犯罪构成,除有情节方面的不同要求外,同样存在对结果上的量的不同要求。
一、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数量标准
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关于交通肇事罪在具体结果方面的标准,刑法典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的。从现行司法解释着,有明确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两个量刑档次: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型构成的结果标准。早在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中就规定,构成基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是: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结果标准更加细化。首先,区分了行为人对事故的责任,规定了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和负事故同等责任两种情况。其次,规定了不同的人身伤亡结果标准。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结果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结果为死亡三人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提高了财产损失的标准和要求,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规定了结果加情节的复合构成,即,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时,如果同时具备规定情节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共列举六种情形:(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仅仅造成该结果,没有具备规定情节,或仅仅具备某种规定情节,但未达到所要求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构成基本型的犯罪,适用第一量刑档次。
(二)“情节特别恶劣型”犯罪构成的结果标准。新《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未对“逃逸型”犯罪构成规定具体的结果要求,但是,规定了同档次量刑中“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构成。“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指如下三种情况:(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结果数量标准较基本型构成几乎提高一倍。
由上可以看出,在基本型构成和“情节特别恶劣型”构成之间,量的差异性是比较明显的,并且二者之间在量的要求上,存在着递进关系,与刑罚上量的递进关系相对应。
二、“逃逸型”构成与“逃逸致人死亡到”构成的量化关系
在交通肇事罪中,关于“逃逸型”犯罪的构成和“逃逸致人死亡型”犯罪构成的讨论较多。但是,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笼统,而司法解释也没有更多的解释,尤其是没有明确的量的规定性解释,所以,学者在探讨中对其量的标准很少涉及。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基本构成是以结果的量的规定性为一个基本条件,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结果上必须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量,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在本罪的研讨中,不能抛开量的规定性去作抽象的研讨。对于“逃逸型”和“逃逸致人死亡型”的县的标准如何去分析和总结呢?首先需要明确交通肇事罪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然后才能正确推论其量的标准。
交通肇事罪法律条文的逻辑结构是以一罪为基点,行为构成和刑罚幅度上具有递进关系。得出这种结论,是因为:1.《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从文字表述上是一个整体,没有分列款或项,整体是一个罪名。司法解释也只明确交通肇事一罪。2.整体的文字表述以分号间隔,显示出不同构成的递进。如第一部分基本构成没有特殊的情节条件要求,但第二部分增加了“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要求,量刑标准提高。第三部分则在第二部分“逃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致人死亡”的条件要求,量刑再次提高。3.每层递进都以前一层次为基础,是前一构成的扩展。例如,《解释》第3条就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不够《解释》第2条规定的标准,即使有“逃逸”,也不能构成扩展型犯罪并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并且,《解释》第2条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逃逸的,适用第一量刑档次。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对“逃逸型”犯罪构成和“逃逸致人死亡型”犯罪构成的量的标准推导出如下模式:“逃逸型”犯罪构成的量的标准应基于基本型构成扩展;“逃逸致人死亡型”犯罪构成的量的标准应基于“逃逸型”犯罪构成扩展。
(一)“逃逸型”构成的量的标准
我们首先要推论的是第二量刑档次构成的量的起点,即最低限。基于《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而逃逸的,不构成该扩展型犯罪,仅构成基本型犯罪。只有构成基本型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才能构成本档次犯罪并适用相应刑罚。所以,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天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然后逃逸的,才能适用第二量刑档次。因此,对“逃逸”行为本身是不能单独评价的。法律并没有将“逃逸”作为一种单独的行为构成从而成立特殊犯罪。不考虑量的标准,是不可能准确认定“逃逸型”构成的。
其次,要对第二量刑档次的最高限做出推论。因为在同一条文中还存在着第三个量刑档次,所以,必须确定量的变化到达何种程度,会致使犯罪行为升格为第三档次构成。如果不确定这个界限,也无法准确定性和量刑。然而,确定该档次的量的最高限的参照,并不是直接基于第三档次的量的规定,而恰恰存在于同一档次的规定中。《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的标准,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与“逃逸”并列于同一量刑档次,从量刑的实际运用上看,适用了“逃逸”,就没有必要适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反之,适用了“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就没有必要适用“逃逸”,即使两者同时存在,也不能相加而升格适用更重档次刑罚。所以,“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量的规定,可以作为“逃逸型”构成的参照标准。从结果的量上分析,“逃逸型”构成存在的必要空间为基本型与“特别恶劣情节型”之间,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一人以上二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六人以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达到此标准上限的,应直接适用“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规定。可见“逃逸型”构成的空间是有限的。
(二)“逃逸致人死亡型”构成的量的标准
“逃逸致人死亡型”构成是理论上争论最多的。学者的观点大致有:1.是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2.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是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3.认为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解释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次事故的延伸和扩展,但是,没有彻底解决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主观心态。因为,讨论其中量的标准,必然与主观心态的分析和认定相关。
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的故意犯罪。如果是故意犯罪的话,其实并不需要“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如果是交通肇事罪转化成故意犯罪,则必须考虑结果。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低量的要求是致一人重伤,并且逃逸,但不包含造成该伤者死亡的情况。但此时适用的是基本量刑。而“逃逸型”构成的前提中已经至少包含了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结果,然后逃逸。如果按照刑罚和犯罪构成上同步递进的话,“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在已发生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结果之上,又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按照这种分析,就意味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后,再增加一人死亡,如果构成故意犯罪(只能是故意杀人罪),却应适用《刑法》第133条七年以上的量刑,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仅致一人重伤,逃逸后该伤者死亡,就直接适用了第三量刑档次,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合适的。如此适用,破坏了条文的逻辑构成,没有遵循罪与刑的递进关系,造成轻罪重罚。
另有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从学理上讲,交通肇事罪是传统的过失犯罪,如果将已构成(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仍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即使在刑罚上有可能相当,也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另外,将后果相似的行为在主观上给予不同的评价,并且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适用同一量刑档次,对于立法规范而言也是不严肃的。
因此,对“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态的合理解释应当只有过失,即行为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了基本型的交通肇事罪,其中,包含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又存在致人重伤的情形,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而逃逸,致使伤者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立法的用意在于根据结果而加重处罚,而这种处罚应用于过失犯罪是具有它的合理性的。在实践中,发生交通肇事,其结果状况是复杂的,尤其表现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上更是多样:有的致人死亡发生在交通肇事的当场,有的致人死亡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的若干时段;非当场死亡的结果又分为不可避免和可能避免。而适用“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情形只能是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致使当场没有死亡,又存在救助可能的伤者死亡的情况。从结果的量上分析,该档次的量应当在承接上一档次的基础上扩展。而如果不存在逃逸情节,则不论结果死亡几人,都不能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量刑。
黄伟明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