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1-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8年7月27日,黄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张某从弋阳县漆工镇往烈桥村方向行驶。因天气下雨,视线不好,在途经上徳公路某处时,摩托车撞上公路边右侧的大树上,摩托车倒至路基下边,造成黄某及乘车人邓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医院诊断,认定死者死因为,因休克、血栓栓塞、肺脂肪栓塞、肺感染等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脂肪栓塞是创伤和骨折后严重并发症之一,多见于长骨骨折后,属可以预见但难以预防的并发症,一旦出现脂肪栓塞后抢救治疗极为困难。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黄某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邓某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邓某的死亡不是由于黄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异常的并发症造成,因此,被害人邓某的死亡与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被害人邓某死亡这一结果来看,正是由于黄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骨折,而并发症是由骨折引起的,这两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后果。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没有其他原因来中断黄某的行为与邓某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本案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产生分歧,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事实:黄某驾车撞到大树,导致搭乘人邓某倒地受伤的事实以及邓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并发症死亡的事实。将两项事实单独的割裂来分析,黄某驾车撞树导致邓某形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伤,邓某的死亡与其无直接联系,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院对邓某救治无任何过错,脂肪栓塞属可以预见但难以预防的并发症,一旦出现脂肪栓塞后抢救治疗极为困难。但是,上述两项事实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形下,要准确地对黄某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做出这样的判断,即骨折引发并发症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黄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②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③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对照此条件,如果介入的因素并非异常,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较小时,就应当肯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尽管有骨折导致脂肪栓塞综合症这一介入因素,但是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邓某的骨折,引发并发症,也就不会导致邓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黄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虽然出现了并发症这一介入因素,但是这一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黄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周军 向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