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枉法裁判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民事枉法裁判罪是刑法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的一个问题。该罪存在于从案件立案受理至执行的整个民事审判活动中,甚至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法院调解和民事抗诉没有该罪存在的空间。参与民事审判活动并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相互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无特定身份者也可成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应当以科学的罪数理论分析认定和解决民事枉法裁判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关键词:民事枉法裁判 存在范围 共同犯罪 罪数
我国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括民事枉法裁判和行政枉法裁判两个罪名。本文仅就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弥补国内刑法学界对此犯罪研究的不足。
一、民事枉法裁判罪存在的范围
1.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民事枉法裁判只能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它是与发生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行政枉法裁判罪相并列的。如果枉法裁判行为发生在经济审判活动中,是否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呢?首先,在我国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独立的经济诉讼法,只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经济审判庭一直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经济案件,经济审判在我国的程序法中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其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尽管日益呈现多元化、平等的趋势,国家通过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来调整平等交易主体间经济关系的时代已经结束,所谓的“经济案件”已被商品经济形势下的民事案件所包容,经济案件的审判事实上已不可能成为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之外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再次,全国法院系统已经全面取消了内设的经济审判庭,以大民商的架构设立统一的民事审判庭,从而宣告“经济审判”的独立诉讼概念已不复存在。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当今中国的审判活动中并不存在所谓的“经济审判”。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所谓的“经济案件”,如果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理所当然的应论之以民事枉法裁判罪。
2.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而没有表述为“民事诉讼活动”中,那么该罪是否可以发生在民事案件的立案活动和执行活动中呢?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由受理立案、开庭审理和执行三个环节的程序组成,它是一个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动态过程,不能把“审判活动”仅仅理解为“开庭审理”。其次,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都可能作出判决和裁定,也可能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另外,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执行措施时,都必须作出裁定方可付诸执行。可见,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和执行活动中,都可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对当事人一方有利或不利的裁定,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在人民法院主持的民事调解过程中,不存在民事枉法裁判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枉法调解与枉法裁判在危害性质上并无实质的不同,枉法调解也可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1]。我们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于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审判人员可以主持双方调解结案。实践证明,法院调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消除对立情绪而增强相互团结。但是,少数审判人员由于急于结案,追求调解结案率或者利用当事人不懂法,故意违反调解自愿的法律规定,采取强迫、胁迫的方式甚至利用职权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和法律文书,使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而实际上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种枉法调解的现象,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并不鲜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法院调解的性质,枉法调解不能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只限于人民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依照职权所作出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不包括调解书。第二,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它代表的是一种国家意志,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民事调解的形成,尽管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甚至有欺诈、强迫的因素,但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则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和解,一旦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因此,法院的民事裁判和调解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不能将其等量齐观。第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民事裁判和民事调解等同起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严格限制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及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虽然提到了生效的调解书,但并没有表明调解书本身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而是指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裁定。因此,不能将上述立法解释作为枉法调解也可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注解。第四,据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约占50%以上。如果将枉法调解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以审判人员欺诈、强迫、胁迫调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调解书并对案件进行再审,必然加重人民法院本已不堪重负的民事审判工作量。而且,大量的基层法院审判人员会因惧怕民事枉法裁判被追诉,不得不放弃在我国有着优良的传统并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普遍而又十分重要的法院调解。这种可能出现的不利局面,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也存在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因此,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裁判被告人依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时,如果违背事实和法律,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依法提起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不予裁定保全或执行;或者对原告人依法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无故判决不予支持或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侵犯附带民事原告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上民事赔偿根本无法兑现,因此,有的审判人员为了满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形式上的诉讼要求,根本不审查原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证据,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裁判给原告人巨额赔偿数额。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被告人不可能因此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所以,不能仅因审判人员具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就决定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可视情况予以行政处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附属性特征,民事裁判的前提是要准确地认定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如果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将罪重者裁判为罪轻,或者将有罪者裁判为无罪,从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全额得以赔偿或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也仍然存在着民事枉法裁判的问题。
5.在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活动中不存在民事枉法裁判罪。《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有权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我们认为,民事抗诉只是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行为,其本身并不是民事审判活动,检察员也无权就所抗诉的案件作出裁判,更不存在法定的民事枉法裁判。对检察员应抗诉而不抗诉导致重大损失的行为,可适用《刑法》第397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共同犯罪
关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民事审判人员及其主管人员”[3];也有人认为“是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4]。尽管上述观点的表述方式不同,但都认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法》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该罪的主体包括参与民事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的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法院工作而不具备法官职称以及具备法官职称但不从事审判业务的书记员、司法警察、行政工作人员等,都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所谓特定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或状态”[5],这种身份,既包括法律赋予的某种特定资格,也包括业务上的某种特定资格。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所具有的特定资格,同时包括法律所赋予(经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法官职称和从事民事审判业务而享有的裁判权,二者缺一不可。民事枉法裁判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的一种,可以由具有特定身份的审判人员单独构成,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具有特定身份的审判员共同构成,还可以由具有特定身份的审判人员与无特定身份的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关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定性问题,尽管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观点,我们赞成“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以职务利用说为补充”的观点[6]。即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均应依有身份者所构成的身份犯定性;但当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为职务犯罪时,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之便,对无身份者应以有身份者所构成的职务犯罪的共犯论;无身份者如果没有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对各共同犯罪人应以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普通罪)定性,反之则应以有身份者所构成的职务犯罪定罪。
1.合议庭民事枉法裁判中的共同犯罪。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裁判是由合议庭作出的,能否由合议庭成员共同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区分情况而定:⑴合议庭成员共同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吃请、送礼、说情等,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集体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⑵合议庭成员政治素质差,原则性不强或者碍于同志、同事情面,明知案件承办法官实施枉法裁判,却明确表示支持承办法官的错误决定,应认为与承办法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⑶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没有全程参加庭审,评议案件走过场,在合议笔录上签名草率,致使合议制审判成了“独任审判”,给承办法官枉法裁判留下可乘之机。对于这种情况,应由枉法裁判者个人承担罪责,其他合议庭成员由于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不能以共犯论。
2.审判委员会枉法裁判中的共同犯罪。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了民事案件的讨论和决策,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最终裁决权,客观上就具备了民事枉法罪的主体资格。如果枉法裁判的原因来自于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致的意见,就应对所有参与决策者以共同犯罪论。对于枉法裁判结果是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形成的,或者是由于个别审判员隐瞒案件事实真相、虚假汇报导致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持不同意见者和主观上无明知故意的成员,都不能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
3.上下级审判组织共同枉法裁判的问题。对于下级法院审判员与上级法院审判员事前通谋,一审作出枉法裁判,而二审对此枉法裁判裁定维持的民事案件,应以共同犯罪追究一审、二审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
4.关于下级法官执行上级违法命令而作出的民事枉法裁判问题。有人认为“由于隶属关系,审判人员不得不执行上级领导的错误指令,造成错案的,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由作出错误指令的上级领导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既然下级审判员明知上级领导的指令是错误的,那么该审判员在主观上就存在着枉法裁判罪的故意,是难以免责的。根据上级的违法命令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阻却执行命令行为的违法性,外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由于命令的内容是违法的,所以,不能认为执行违法命令的行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是……行为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因此阻却责任”[7]。对此,各国刑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法国刑法典》第122-4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法权力机关的命令实施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行为显然非法的情形除外。”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2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了执行对他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或指令而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造成损害的刑事责任应由发出非法命令或指令的人承担[8]。该法典第42条第二款又规定,明知命令或指令非法却为执行命令或指令而实施故意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一般根据承担刑事责任。不执行显然非法的命令或指令的,不负刑事责任。法俄两国刑法的规定揭示:明知上级命令是显然违法的而予以执行,应负刑事责任;如果上级命令必须执行并且主观上不明知其非法的,执行命令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执行上级违法命令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并无明文规定。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并且将法官、检察员纳入其调整范围的《公务员法》,填补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法律规定,如果下级法官对上级违法命令提出过异议而上级强行要求执行或要求立即执行的,即使下级法官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民事枉法裁判,与上级法官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下级法官所接受的上级命令、指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求作出的裁判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仍依命令、指令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以共同故意犯罪处理。作出上级命令、指令者是主犯,下级执行命令者是从犯。
三、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罪数形态
在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过程中,枉法裁判行为往往会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这就需要以罪数理论准确地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1.行为人受贿而枉法裁判的行为。《刑法》第399条第二款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徇私、徇情,只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即可够罪。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民事枉法裁判行为都具备贪赃枉法的特征,枉法裁判与贪赃受贿交织在一起。对于行为人接受一方当事人贿赂构成受贿罪,而后利用审判职权枉法裁判为该当事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又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行为,因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通过枉法裁判为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在内,这种贪赃枉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受贿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为此,《刑法》第399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进行民事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处罚较重”,不仅仅指法定刑,而是指两种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所应当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但是,对此类似情形的犯罪,1996年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犯徇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人主张受贿又枉法裁判的,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应当数罪并罚[9][9]。我们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刑法》第399条第二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并没有以“徇私、徇情”为必要条件,民事枉法裁判罪不以受贿、徇情为前提;受贿而枉法裁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又是相互独立的,实际上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这有待于刑法的进一步修订完善。目前,我们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这类问题。
2.伪造证据或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而枉法裁判的行为。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手段,包括伪造、毁灭证据,制造虚假的法律文书,无中生有、编造裁判的“法律依据”,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或篡改庭审笔录,甚至私刻法院印章伪造裁判文书等。审判人员单独伪造、毁灭民事证据或篡改庭审笔录的行为,因刑法没有另行规定犯罪,应包含在民事枉法裁判的客观行为之中,应直接以民事枉法裁判罪一罪论;审判人员帮助当事人一方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作证,而后枉法裁判的,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同时又构成民事枉法裁罪,应以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审判人员私刻法院印章伪造、变造裁判文书,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民事枉法裁判罪,属于法条竞合,应以特别法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处理。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枉法裁判的行为。审判人员为了民事枉法裁判而对刑事法律事实作枉法裁判,或者刑事枉法裁判导致民事枉法裁判的。由于是同一审判组织对同一案件作出的一次性裁判,应属于想象竞合犯,以重法所规定的罪名徇私枉法罪论处。如果刑事裁判合法正确,但在附带民事裁判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裁判人员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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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2102—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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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86—388.
[7]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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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陈建清.试论徇私枉法罪[J].山东法学,1999,(1).
刘德法 孔德琴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第39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