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汉地区法院交通事故诱因导致心脏病,如何认定责任案例
发布日期:2011-06-11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08)岸民初字第601
原告侯宝珠,男,1948317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工农二村34号,身份证号:42010219480317283X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武汉市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福利村6号。
被告丁晶杰,男,1980820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小学教师,住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781号,身份证号:420122198008200110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荣(又名李桂英),女,1957130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吴家山农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781号,身份证号:420112195701302426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宝珠诉被告丁晶杰、李桂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716日立案受理。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候宝珠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07)岸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桂荣所有的鄂A8E141号小客车一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8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丁晶杰、李桂荣对原告候宝珠提交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228作出鄂新法法鉴(2008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08312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国林、人民陪审员左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5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宝珠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丁晶杰、李桂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宝珠诉称,20076137,丁晶杰驾驶鄂A8E141号小客车沿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湖办事处附近,遇我在机动车道内作业,丁晶杰所驾车辆左前部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我的同事将我送往医院救治,丁晶杰在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即拒绝再行支付。经交管部门认定,丁晶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丁晶杰的母亲李桂荣。现我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药费34628.79元、伤残赔偿金7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20333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晶杰、李桂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害后果仅仅只是皮肤的裂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所垫付的5000元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李桂荣系丁晶杰的母亲。20076137许,丁晶杰驾驶李桂荣所有的鄂A8E141号小轿车沿金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湖办事处附近,遇环卫工侯宝珠在机动车道内作业,丁晶杰由前车右侧超越且发现侯宝珠动态后采取措施不及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部将侯宝珠撞到,致侯宝珠受伤。事发后,侯宝珠被同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裂伤 右胫骨下端外侧骨折?”,该院对症处理后候宝珠出院。候宝珠回家后即出现眼前发黑,随即昏厥,其家人发现后又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救治,该院收候宝珠入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治疗中分别于200761416日行临时心脏起搏器、永久性起搏器安装术。侯宝珠于2007711出院,住院天数28天,出院诊断为:1、心率失常Ⅲ°、房室传导阻滞、室颤、房扑、心功能4级;2、右下肢皮肤裂伤。侯宝珠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1727.5元(其中613支出1088.70元、其余时间支出638.80元)、住院治疗费32901.29元,合计34628.79元,丁晶杰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认定,丁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712侯宝珠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武爱法医鉴字(20071660号法医鉴定结论为:候宝珠的伤残程度为7级;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一年半;其护理时间为18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为此,候宝珠支付为鉴定费520元。候宝珠系武汉市江岸区城管局环境卫生机动一队职工,月工资为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晶杰、李桂荣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候宝珠的心脏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省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候宝珠的损伤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8228出具的鄂新法法鉴(2008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候宝珠为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右下肢皮肤裂伤,未构成伤残;二、候宝珠伤后发生的房室传导阻滞、室颤、房扑、心律失常III°等心脏疾病的异常症象,符合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但是,本次外伤可以是上述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按法医鉴定的一般原则,不予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三、候宝珠本次所受外伤已达治疗终结期,不再需行专门治疗;四、侯宝珠误工休息时间可为伤后至出院。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候宝珠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外伤作用是其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因;目前已达到治疗终结期,不再需行专门治疗;其误工休息时间可为伤后至出院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候宝珠其主要损伤为右下肢皮肤裂伤,未构成伤残;其伤后发生的心脏疾病的异常症象,符合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次外伤作用所致。但是,本次外伤可以是上述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的法医鉴定结论,候宝珠所患心脏疾患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丁晶杰作为肇事方仅应赔偿候宝珠所受外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外伤可以是候宝珠心脏疾患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丁晶杰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侯宝珠该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丁晶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桂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丁晶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候宝珠的损失如下:(一)、外伤损失:1、门诊治疗费1088.7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合计1188.70元,由丁晶杰予以赔偿。(二)心脏疾患损失:1、门诊治疗费638.80元和住院治疗费3290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天× 28天);3、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误工费1000元;5、鉴定费520元。综上,丁晶杰共计赔偿候宝珠经济损失12084.7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丁晶杰还应赔偿候宝珠7084.73元,李桂荣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补告丁晶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候宝珠各项损失7084.73元;
二、被告李桂荣对被告丁晶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候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生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20元、邮寄费92元合计3112元,由被告丁晶杰负担,被告李桂荣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林
人 民 陪 审 员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宋琼韬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