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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06-11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取缔或不存在,应由出资人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杜万华: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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