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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理阻挠监督检查的,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劳动法》第10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员行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无理阻挠”的界定,根据《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关于罚款的数额,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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