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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辨谎言还是避免谎言----从测谎仪到米兰达规则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2007年12月,笔者在西北师范大学上大三的时候,接到导师王勇教授布置的一篇论文,主题是关于他代理的甘肃省第一起使用了测谎仪的案件,因为案情复杂,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关系微妙,很有研究的价值。当时笔者撰文以法理学的视角进行剖析,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发表。如今三年过去了,再来审视当时的案件,发现其中更为基础的问题尚未挖掘出来。如何从制度层面对刑事司法过程进行引导,与单纯在这种制度之下的强力规范相比,更能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是从这个案件中领会出的更深层次司法理念。
【关键词】说谎;测谎仪;沉默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说谎能不能成为一种权利?提出这个奇怪的问题,实在是因为谎言已经充斥了如今的社会。从台面上的交往应酬,到夫妻回家关门说的悄悄话,大都是半真半假。而社会舆论对此也采取宽容态度,有了所谓“善意的谎言”与“不得不说的客套话”。连普遍的道德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法律还有什么办法呢?但虽说如此,说谎作为人的本能,却无法获得与其他本能一样的“权利化”待遇,如生存权、发展权,它们哪项不是人的本能?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各种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面对的主要任务就是辨别各种口供与证言的真伪。而如果我们考察司法审判的历史,会发现不同国家的法律在不同阶段对谎言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分辨谎言或是避免谎言。而长久以来我们都是在前者上下功夫,由最早的刑讯逼供到现今的测谎仪,仍然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果,反而引起诸多的反思。

先举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

200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与孙某等人在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综合楼酗酒后,二人欲驾车去白银市平川区继续游玩。田某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由其驾驶的客货车私自开出,孙某乘坐。22时50分许,该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将同向行走的周某挂倒,事发后该车并未停止,继续行驶,又将同向骑自行车并行的曾某,曹某碰撞。曾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就案情来讲,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但事情的发展却匪夷所思。在案件侦查的过程中,由于二人在事发时酒醉未醒,田某后来又提及曾和孙某中途互换座位,交警队未能及时封存车辆并提取指纹,以至于无法确定车到底是由田某驾驶,还是由孙某驾驶。

由此侦查机关开始了马拉松式的责任认定:田某先是肯定自己是汽车的驾驶人,后来又否定;孙某先是否定,后来又不知为何变成了肯定;证人依靠自己看到的部分事实各执一词,关键物证指纹的缺失使得本案侦查方向从客观事实转为了主观陈述,以言定罪成为了侦查机关的主要选择。对于其结果,交警大队、支队先后四次发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中前两次写道:“田某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后两次却变成了“认定孙某驾车,应负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那么为什么会发生这种责任认定上的转向呢?乃在于案发后的2004年9月,公安部一位心理测试方面的专家来兰州市讲学,侦查机关认为这是一次对疑难棘手案件进行辅助取证的机会,便让田和孙于9月18日来兰州市利用测谎仪进行心理测试。而这起案件,也成为了甘肃省第一例使用了测谎仪进行侦破的案件。

案件侦查到此,已显荒谬。因为测谎仪是为了排除嫌疑人、确定真正罪犯而辅助使用的,但在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结束,并且前后两次的结果都是“田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时再对二人进行测谎,就不是在确定真正的罪犯,而更像是在翻案,测谎仪在本案中被当作翻案的法宝而存在,但测谎仪并不具有这种功能。所谓的测谎绝非科学术语,它的全称为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主要作用在于检测测试对象与案件的相关程度及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对人的心理活动痕迹的鉴定,是一种通过人——机结合得出的鉴定结论,其中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测谎仪使用问题的批复,心理测试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以用于帮助审查、判断证据。这就说明了测谎技术的使用不是绝对的。

在测谎后,公安部的专家对孙某说:“你知道的比较多,也比较清楚”。这只是一个仍然需要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或然性结论,然而在测试后的审讯中,侦查机关却对孙某说:“经过这种高科技仪器测出车就是你开的”。由此事故的责任人被改变,也就是第三和第四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写的内容。在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孙某作为第一被告,田某作为第二被告。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仓促得来的测谎结论也在庭审中被推翻;第二被告田某无罪,二者对民事赔偿部分各承担50%。后来经过再审程序,仍未能认定案件的责任人究竟是谁。

因此,没有人承担刑事责任成为了本案为人诟病之所在。侦查机关将精力更多花在了认定事发当时的司机,而无论侦查机关对这个问题心里清楚还是糊涂,它对外界始终表现出一种真假难辨的态度。从测谎到责任的认定,侦查机关一直在为大众传达一个信息,那就是他们一直在试图分辨田某和孙某谁说了谎,而分辨的难度是很大的,本案也因为这种分辨谎言的努力而变得更为复杂。其实即便如田某所说将车交由孙某驾驶,这也无关责任的承担。因为由此形成的一种“代驾”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孙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仍处于生理性醉酒状态,相当于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实质上已丧失了代理权,而田虽已酒醉但却知孙亦醉酒,而使其代理,这种代理关系是无效的。因此,所造成的后果还是应由田承担。这种情形类似于司机将车交由无驾照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由司机承担一样。侦查机关回避了这一事实转而探求扑朔迷离的真相,这说明无论是真话还是谎言都在本案中具有利用的价值,因为话语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事实追求主宰了案件的侦查。因此想要将案件变得简单,案子变得透明、好办,减少口供中的谎言成为了明智的选择。由此我们提出了本文讨论的第二个主题:沉默权。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一切将被作为呈堂证供。你有权请律师,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法庭可以为你代请一名”。

上面这段话,便是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着名的米兰达规则,因为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保护而享誉世界,这段话也因此成为了美国司法公正的象征之一。但人们似乎更重视米兰达的“头”和“尾”,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辩护权。而本文所要讨论的则是中间那句很重要的话:“你所说的一切将被作为呈堂证供”。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所有事实都将被摆到法庭上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无论他(她)说的是真话还是假话。

由此我们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当一位法律上的公民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受到侦查机关讯问之时,在享有沉默权和无沉默权的不同情况下,他说真话的机率会如何变动?为说明这一问题,笔者构建一个简单的法律模型。例:前案中的田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且田确实做过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那么在田享有沉默权的时候他有两种选择:沉默或是承认。也就是说,他诬陷给孙某的机率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说谎的风险成本太高,沉默相对于说谎是保全自我更稳妥的策略;而在田某不享有沉默权的时候他也有两种选择:说真话或是说假话。真话或是假话的机率在此时是无法预测的,这样就给侦查机关增加了一个任务:即对于田某口供真假性的判断,以防止其误导侦查的方向。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存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种激励:不说假话的激励,从而大量减少了冤假错案,提高了侦查机关办案的准确度和效率。由此我们相信:沉默权的真正作用在于它所提供的这种激励,使人变得诚实的激励,从源头上预防了案件的错侦、错判。

让我们从另一方面假设:田某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他并没有做过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在田某享有沉默权的时候他有两种选择:沉默或是申辩。但此时申辩更接近于人的本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犯罪嫌疑人反复强调自己无罪的时候,侦查机关会更相信其话语的正确性,因为选择沉默对他来说没有任何好处,他更不可能去说谎话;如果不享有沉默权,田某面对说真话或者谎话的选择时,他只会选择说真话,但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依然要怀疑其话语的正确程度,沉默权的相对优势再次显现出来。另一个附加的优势在于,沉默权的存在虽然大大减少了侦查机关获得的信息,但却提高了信息的准确度,即使这一现象在惩罚犯罪行为人方面的影响还难以确定,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却是不小的进步,犯罪嫌疑人也学会了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开始为自己的供述负责。而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不需要为其所供述的事实真假负责的。

总结两方面的分析,会发现存在着这样一个哲学上的选择:当我们解决一个问题时,是完全不知有关这个问题的信息更不好,还是知道了有关这个问题的错误信息更不好?表现在上文对沉默权的假设中,就是沉默与谎言,在抛却犯罪嫌疑人利益保护上的考量之后,哪个更不利于案件的侦查?这一问题,将成为沉默权制度确立与否的核心问题。需要说明的是,以上结论仍属于理论上的推演,具体结果仍需司法实践的验证。但可以肯定的是,沉默权的这种激励机制对于美国刑事司法的影响功不可没,它盘活了整个刑事司法的过程,警察开始以一种非对立的方式看待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说,漫长的沉默也是漫长的内心自省的过程,他不用再去想如何同警察绕弯子,开始以平静的心态面对命运的安排。所以沉默权是一项既改变了警察,又改变了罪犯的权利。

让我们回到中国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的如实回答既否定了沉默权,又不准撒谎,是对犯罪嫌疑人道德水平进行高标准高要求的一项法律规定。但由此它也成为了一项无法操作的强制性规范。在废除了刑讯逼供,又没有沉默权保障的司法制度下,我们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招来”?笔者的观点是悲观的:我们无法保证,哪怕用多么高明的侦查技术来摧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测谎仪在前案中的应用就是明证。因为缺乏沉默权带来的激励,说谎成为了代替沉默对付侦查机关的优先选择,它使真正的罪犯站在侦查机关的对立面盘算着如何与警察相互博弈,而失去了在沉默中自我权衡、反省的机会,制度没有提供任何激励,反而促使了恶性循环。因为我们的立法仅仅站在规范的角度进行义务上的强制,而没有注意权利上的引导。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错位、分配失衡导致了一部看似中性的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成为了“恶法”。当“恶法”不能解决问题时,只好搬出测谎仪一类的先进技术以图一次性成功,或者是用这种先进的技术来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失误,殊不知会引来更多的责难。

由此出现了一个更值得思考的问题: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与理念该如何定位。如果我们像前案一样,为了查清事实(或是掩盖事实)而采取先进的技术,但法律责任的确定并不绝对依赖于事实查明之时,那么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实质上增加而不是减少了冤案的发生,同时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所以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服务于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而中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处在“招还是不招”的高压诘问之下,已经练就了一套“如何招”的话语体系,任警察们在真话中找假话,从假话中找真话。侦查机关也未想过“退一步海阔天空”,而是步步紧逼,将犯罪嫌疑人看作真正的罪犯,忽视了其自我陈述(自我反省)的一面。双方的弦绷得已经太紧了,这不是正常的刑事司法理念。

需要指明的是面对阶级敌人的时代已经过去,或许根本就没有阶级敌人这么一个群体,只是我们错误的将仇恨指向那些触犯了国家刑法的人,一场无休止、无胜败的战争才由此展开。刑事司法从本质上来讲并不是什么比拼智力和体力的斗争,人会犯错误,由此接受惩罚,付出应有的代价,仅此而已。人也会因为接受惩罚而变好,但前提是他需要一个承认自己错误的机会和环境,而我们目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尚不能提供这种宽容的环境。由此,谎言遍地。所谓的犯罪心理测量技术,只是增加了二者的对立。

事实已经证明,分辨谎言不是一件能够做到完全做到的事,而避免谎言也不能完全做到,但在刑事司法中,后者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自我保护(自我救赎)的机会,并且这种保护(救赎)是符合当前人类的普遍理性的。正是因为在分辨谎言上的种种试错使得人类对自己的智识与能力产生了相当的不信任,才驱使人们放弃了这一努力,转而寻求更为谦卑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测谎技术,是在前者明明已经失败的情况下仍不甘心的努力,即便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却无法从根本上提高人的自省意识和道德水准。从这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与测谎技术熟优孰劣显而易见。

那么避免谎言是否意味着谎言不被允许了呢?米兰达案的宪法判决中只回答道:“你所说的一切将被作为呈堂证供”。言下之意莫过于你看着办吧。看似犯罪嫌疑人是否说谎成为了一个他自己权衡的问题,与办案部门无关,其实是消极地承认了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避免说谎这个人类社会的基本常识。制度所能尽的最大气力,不过是将谎言尽量减少而已。这也就是沉默权设定的精髓所在:避免谎言而非分辨谎言。
 
【作者简介】
杨文昭,男,甘肃宁县人,黑龙江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参见武伯欣,张泽民《“测谎”结论能否作为鉴定依据》,《证据科学》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第六版)[M]. 邓子滨,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2]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 李学军,何晓丹,姚永吉,刘为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冯象.政法笔记[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
[4]付有志,刘猜.破解“测谎”的密码——心理生活检测在探案中的应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5] 武伯欣,张泽民.“测谎”结论能否作为鉴定依据[J].证据科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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