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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5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刊登了《以泄愤为目的盗取车辆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案情如下:贾某和唐某均是为某石料厂运送石料的个体运输户。2010年4月10日,贾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运送石料途中与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擦碰,造成唐某车辆轻微损坏。经中间人说和,二人以互换车辆,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处理了事故。2010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贾某将已经置换给唐某的农用运输车从石料厂偷偷开走。当天下午,贾某将被盗车辆开到邻近县市一个露天的废品交易市场内,以车坏为由将车停放于该市场,并向看门人交纳看车费20元。4月20日,被盗车辆被找到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761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供述不是非法占有车辆,而是报复。对于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作者高魁等同志认为被告人贾某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窃取他人车辆,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有商榷之处,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从其犯罪行为和目的、手段及危害性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主观臆断,笔者拙见如下:
一、如果能够查实证明被告人贾某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而窃取他人车辆,那么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该罪犯罪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时犯罪的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通过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转移,从而予以占有的目的,这也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如果用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毁坏公私财物,而且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同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程度。如果情节轻微或者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但是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侵犯了其他客体,则不能以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如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虽然盗取他人车辆,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是为了泄私愤报复被害人。盗取车辆是仅是手段,毁坏车辆是目的,被告人贾某并未对该车辆进行故意的损毁,其虽然将车辆放置露天废品交易市场内,经风雨侵蚀会造成车辆价值的贬损,但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案发到破案时间较短,被盗车辆亦没有损坏,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违法性还没有达到可罚的程度。因此,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应对其定罪处罚。

二、如果不能排除被告人贾某盗取他人车辆仅是为了报复、泄愤之目的,那么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在这一前提下,被告人贾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已置换给他人的车辆取走,放置于废品交易市场内,其目的不单纯是了泄私愤报复被害人,而是将车辆予以变卖或者日后留用,那么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故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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