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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3]。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

  1.责任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韩国具有代表性。在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典》第35条第1款[4],第429条第1款[5],第430条[6],和《日本商法》第266条[7]。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特殊侵权责任说。第二种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第三种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此说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董事在承担该条规定之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规定的责任。如果董事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可依据竞合的法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韩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其公司法第401条[8]。关于该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在韩国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是少数。二是法定责任说。支持法定责任说的学者为多数,其认为,由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行为无关,只要董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可形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违反一般普通法的注意义务基础上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失侵权责任。在英美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这是英美国家为了归类和方便起见,把所有应为无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归类在过失侵权项下的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侵权制度。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规定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或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不同,英美国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董事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建立在过失侵权的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注意义务是一个弹性十足的义务,客观情况不同,董事自身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不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就不同[9]。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通说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特别法定责任。这种特别法定责任,不排除与董事的行为在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时的竞合,所以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仅仅就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也构成非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的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2.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上主要分析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第三人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三人包括哪些人,仍然是仁智各见,众说纷纭。在英美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包括雇员、公司所在社区等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其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在美国,Jacobs法官在AP SmithManufacturing Co.诉Barlow一案[10]中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至此以后,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便授权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如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公众。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到底包括哪些人。目前日本通说认为,所谓“第三者”,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受害人等等[11]。在韩国,李哲松则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若股东所受的损害中包括间接损害,就等于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受偿,因此应将此排除在外,判例也将股东的间接损害排除在外。第三人,广义上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因此没有理由排除股东或股份认购人。”[12]

  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计中,各国一般都以董事的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行为要件。但过错作为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其认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前者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有无作为过错有无的判断标准。后者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13]。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一种是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此标准以日韩为代表。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

  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内心意思支配下的外在表现,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依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何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其一为法人意志说。其二为行为人意思说。其三为行为外表说。本人认为采行为外表说,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商事交易的快捷性以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商事交易普遍采取外观主义,即董事的行为在外表上表现为是执行公司的职务,并且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在执行职务,那么由此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应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损害乃法律主体之财产或身体遭受非法侵害所受到的不利益。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可或缺。同样,第三人因董事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这是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结果要件。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根据损害是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抑或间接引发,可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入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14]。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通说认为,一定的损害事实是由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因此,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指的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联系[15]。

  在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中,必须是董事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董事才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尚未发生的损害不具有确定性,不构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其次,第三人的损害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第三人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在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的因果联系中,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即直接损害),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的损害是董事行为后果而引起的(即间接损害),则是间接因果关系[16]。在间接损害的场合下,由于董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是公司的损害,而第三人受损是因公司受损害而受影响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第三人受损,并非一定是因为董事行为致公司受损的结果,公司受损,也并非一定导致第三人的损害。例如,董事恶意做风险过高的投资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并不一定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只有董事的行为致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导致公司陷于破产时,董事的这一恶意投资行为才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因公司破产而受损的第三人才能要求董事对自己的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董事在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债权人之间,董事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董事都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间的损害如果是直接因果关系,董事应与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则董事不存在与公司对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股东的损害由股东代表诉讼来救济。

  三、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必然性

  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发展的要求随着现代公司的经济实力的增强,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逐渐增大,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公司已不在简单地称为股东的公司,公司更应当看做一个利益相关者博弈的平台。公司的繁荣和兴旺总是同公司股东、公司雇员或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的利益还指包括公司股东、公司雇员和债权人利益在内的一种综合利益,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是公司利益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雇员利益得到实现的根本保障。所以,董事在行为时负有考虑公司股东、债权人和雇员的利益的义务是公司董事所承担的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为的义务的逻辑延伸和必然要求。

  强化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已是当代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治理的趋势和潮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日本商法》第26条,《韩国公司法》第41条,《台湾公司法》第23条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英美,“董事直接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通过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来解决,过失侵权责任制度被看做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此种独立的侵权制度长久以来得到英美司法的普遍承认”[17]。而在我国,公司法第149条、150条和152条虽然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但仍未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均明确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了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及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践需要,我国也应该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立法建议

  江平先生曾言,在法人的责任和它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之间找出一个较为适当的标准和合理的责任分摊就是法律制订和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18]。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并非要完全破坏“法人实在说”下所建立的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体系,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责任体系进行调整。即在一般情形下,董事的行为有一般过错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仍应由公司独立对外承担其机关成员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董事的责任可由公司决定是否进行追偿或处罚。但在特殊情形下,即董事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并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损失事实时,除要求公司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外,应抛开董事纯粹是一种公司机关,董事个人的人格为公司法人人格所吸收的组织法上的角色,强制董事个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来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来立法上,本人认为在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立法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日韩为代表的主张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另一种是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构成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可见,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是以董事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归责原则的,这一点效仿台湾公司法。采用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相同的客观标准(此标准只考虑客观后果而不注重主观心理状态)在认定董事责任的现实中存在很多的弊端,违反法律法规和恶意重大过失所针对的行为范围是不一样的。现实中很可能存在如下两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其一,董事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却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其二,董事的行为只有轻微的过失但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归责标准,第一种情形应当承担责任而无需承担责任,而第二种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而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认为应当采用同日本立法规定相类似的主观标准,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范围扩及到虽未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对公司经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只要董事在主观上保持善意和必要的谨慎,就可免责。同时,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归责原则。在董事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职责时,负有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责任,因此而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董事代表公司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以诚实信用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而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就可以认定董事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而不应该为此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这样既能较好地平衡公司、董事、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又能促使董事积极合理地为公司履行职责。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中,责任主体一般应是董事。但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仅有董事,而且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立法解释,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范畴的规定上更为宽泛。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公司法上规定公司经理制度,法律也明文规定经理的职权与义务。故在我国,经理职权与董事职权一样,都是一种固有权。二是在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经理人控制公司或者经理滥用权力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故在一定条件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承担义务与责任,可谓是针砭时弊。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结构下,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责任主体范畴也未尝不可。

  第三人范围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立法却未做出规定。因此,我们应参照域外相关的立法例,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保护范围。“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佣人侵权责任性质上判然有别,在前种情形下,机关之行为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法人系就自己行为负责,故自概念以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在后种情形,受雇人乃系就其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19]王泽鉴先生这一见解甚为精辟,故在董事与第三人发生责任的情形,公司当然地成为债务人一方。法律基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赋予其抗辩权。即便诸如公司破产而无力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在理论上仍应解为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董事对第三人的单独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下,不宜承认董事对第三人仍存在着单独责任,故这种规定尚有不足之处。而在连带责任立法体例中,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须由公司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做法,既符合公司与董事共同对第三人负责的法理逻辑,又使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不会因董事个人或者公司缺乏偿还能力而落空,故而值得借鉴。因此我们建议第153条应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条的第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简介】
徐娟(1973-),女,河南罗山人,河南化工职业学院教师。
 
【注释】
[1][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163页。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4~497页。
[3]吴建中:《公司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4]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对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设立时董事或设立时监事,承担赔偿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5]第429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6]第430条则规定:“在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等也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时,各该人成为连带债务人。”见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7]第1款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董事对认购书、新股认购权证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应记的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登记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第3款规定:“第26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二款情形。”
[8]韩国公司法第401条规定:1.董事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有怠于其任务时,该董事应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399条第2款、第3款(赞成决议的董事的责任)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9]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10]A. P. SmithMfg. Co. v. Barlow案。一家公司捐赠给普林斯敦(Princeton)大学1500美元,公司股东认为该捐赠为公司越权行为,应当无效。公司管理者认为,此行为没有越权,因为有利于公司投资和改善公司形象,进而创造了有利于公司活动的环境。并且符合了社会公众对于此类具有社会性公司行为的期待。
[11]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
[1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王利明:《论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及认定标准》,《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2~717页。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5]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16]李成林:《论合同责任中的所失利益》,《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17]张民安:《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
[18]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朋),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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