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一种心理学分析(下)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刑罚与心理矫治
(一)对我国刑罚目的的反思
关于刑罚的目的,西方学者有不少见解,主要:绝对主义,认为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相对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折衷主义,认为刑罚是由于有了犯罪而科处,将刑罚的原因归之于报应主义,同时承认刑罚的目的,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或者防卫社会。[1]
在我国,关于刑罚的目的主要有教育改造说、惩罚改造说、双重预防目的说、刑罚功能充分发挥说、直接目的与终极目的说、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说、刑罚目的二元论说和报应与特殊预防说。[2]
笔者以为,首先,刑罚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方法。国家设置刑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治理,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在根本意义上,刑罚的目的与社会治理其他手段的目的并没有不同。因此,在刑法上探讨的刑罚目的,主要指的是刑罚的直接目的。
其次,刑罚目的的考察必须与一定的社会历史形态相结合。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刑罚的目的不同。
在农业文明时期,生产力水平低下,犯罪被认为是对有限社会资源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破坏,统治者和民众对刑罚手段充满信心,并自信地认为运用刑罚手段能很好地解决犯罪问题。在这一时期,统治者力图通过公开、残暴的行刑方式威慑社会,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
工业文明中,社会生产力获得高度发展,人们基本的生理需要得到了满足,个人的尊严、理性逐渐受到重视,公平、正义、人权成为人们的追求目标,国家权力的滥用受到人们的警惕。刑罚,一方面是惩罚罪犯实施犯罪的理性;另一方面则是对社会理性的一种示范,以便他们理性地选择避免犯罪。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并重。
随着知识社会的来临,社会生产力继续大力发展,知识不断膨胀,人类知识无限性和个人知识有限性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更加包容,人的差异性日益受到尊重。社会一般理性退缩到最小化,更大的空间为个别理性所拥有,犯罪是对社会有限的一般理性的侵犯,被认为是个体的一种异化行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特殊预防,即对罪犯进行矫治。
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矫治为内容的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愈来愈受到重视。
(二)刑罚的矫治目的及其实现
现代刑法认为人是理性的,具有意志自由,犯罪是行为人理性选择的结果。这隐含着一种意思:犯罪是合理的,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只要是正常的人都有可能在理性权衡之后实施犯罪,因为刑罚之恶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超过犯罪之恶。
但犯罪显然是反社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实际上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其行为与社会规范背道而驰,是一种社会行为的异化。据此,不少社会学者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异化现象。犯罪学者则把犯罪看作是一种社会疾病。
既然犯罪是个体的一种异化行为,是社会的一种疾病,那么刑罚的目的当然是矫正罪犯的行为并有效治理社会。显然,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是主要的,它是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实现的手段,其内容则是罪犯的行为矫治。而实现刑罚的矫治目的,笔者以为,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刑罚矫治目的实现的前提:刑罚的惩罚性
行为主义心理学认为,一定的刺激必然引起一定的反应,而一定的反应,也必然来自于一定的刺激。依此,犯罪作为行为人对外界环境刺激的反应,要抑制罪犯的反社会行为就必须改变外界环境的刺激。刑罚就是这么一种刺激,并且在这种刺激中,惩罚是首要的。
(1)惩罚的必要性
千百年来,人们一直把惩罚性看作是刑罚的内在属性,甚至认为,没有刑罚的惩罚,人人都可能犯罪。为什么呢?很多学者将其归结为人的理性,认为人有理性,会权衡利弊,在实施行为时总会考虑行为后果,如果他认为犯罪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时,他就会选择放弃犯罪。
但从实质上看,这种利弊权衡实际上是外界环境刺激作用的结果。别说人,就是动物在外界环境的刺激下也会趋利避害。因此,只要外界刺激的变化达到一定的强度,行为就会发生改变。犯罪人也如此,只要刑罚的刺激达到一定的强度,罪犯的行为就会发生改变。
行为主义心理学者曾经设计过一种行为矫治方式,叫厌恶疗法。即设法使一个要消除的行为(这一行为受到某种愉快反应的强化)与一种厌恶反应建立联系,从而使行为人放弃或者回避问题行为。[3]如在戒酒治疗中,先给酗酒者服用一种催吐剂,在药物将生效前拿来酒并让他喝。这样患者饮酒后的反应就不再是通常饮酒后的快感,而是恶心、呕吐这种令人厌恶的反应。如此反复训练后,患者就会在酒的刺激(看到、听到、嗅到)与恶心反应之间建立条件联系,从而回避酗酒行为。
犯罪是一种能给人带来快感的行为,因此,要消除这种行为,就必须让行为人将犯罪和痛苦联系起来,而且这种联系要具有必定性。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4]因此,刑罚必须具有惩罚性,只有这样,它才能抑制犯罪之乐,从而有效地矫正罪犯的行为。
(2)惩罚的强度
刑罚必须具有惩罚性,但这种惩罚性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具有最佳的矫治效果呢?是“最小的恶果”,还是“最大的残酷”?
新行为主义心理学者赫尔在说明行为的动力机制时提出过两个概念:一个是反应势能;另一个是反应阈限。反应势能是指个体在一定刺激作用之下可能产生某种反应倾向的能量,其作用在于驱动个体在一定方向上的行动。反应阈限是指恰能引发某种反应的临界状态。如反应势能在反应阈限以上时,反应就会发生。[5]刑罚作为一种刺激作用于罪犯必能产生一定的反应势能,要使这种反应势能达到改变罪犯行为的效果,其能量必须在反应阈限之上。这就意味着刑罚必须要具有一定的强度。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刑罚之苦必须大于犯罪之乐。如果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小于犯罪所产生的快乐,那么刑罚的反应势能就会被犯罪的反应势能抵消。刑罚的矫治目的就不能实现。
二是刑罚惩罚的强度必须超出其他社会手段。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如果刑罚的强度等于或者小于其他遏制手段,那就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刑罚动用的纯粹是公共资源,其他遏制手段动用的更多的是私有资源。如果动用私权力能够实现行为矫正的目的,对此还动用公权力,则是公权力的滥用。
三是刑罚惩罚强度的量达到一定的阈限之后,必须适度。心理学研究表明,为了产生感觉,刺激的强度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随着刺激的强度增大到一定程度,感觉系统会停滞其正常状态。任何在强度上超过某种限度的刺激作用会引起疼痛,并破坏感觉系统的正常活动。[6]刑罚刺激也一样,如果刑罚的刺激强度过大,就会破坏罪犯对刑罚刺激的感受,损害刑罚的应有的功能,也就无法实现刑罚的行为矫治目的。
四是不同的人对刑罚惩罚的感受性不同,因此刑罚的惩罚性必须要有个体差异。刑罚的惩罚程度与人们对刑罚的心理感受相关。不过由于人们对刺激的感受存在差异,因此各国在设置刑罚时,必须考虑本国人们对刑罚的感受性。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在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数人认为,人身自由的剥夺就是对人的最大惩罚。但在发展中国家,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性就要小得多。因此,对发展中国家的罪犯而言,单纯地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很难具有良好的惩罚效果,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2、刑罚矫治目的实现的基础:罪犯的人权保障
惩罚性是刑罚矫治目的实现的前提,但刑罚目的实现的基础则是罪犯的人权保障。
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认为,人类有机体内部有一个“本能的”内核,它包含着趋向实现的潜能。罗杰斯也认为人类有机体具有一种朝向满足内在潜能的有方向的实现倾向。人本主义心理学坚持认为人是一个有自主权的主体。只有尊重人的自主权,人才能获得健康全面的发展。马斯洛基于人本主义的立场,提出了需要层次论。马斯洛认为,人类的需要具有层次性,人类的各种基本需要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和彼此重叠的,是一个按层次组织起来的系统。他认为,只有低级需要基本满足后才会出现高一级的需要;只有所有的需要相继满足后,才会出现自我实现的需要。
刑罚对罪犯的改造与矫治,从根本上看,是要促进罪犯的社会化,实现罪犯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刑罚的内容中必须有促进罪犯向善的牵引力,引导罪犯追求更高层次的需要。这就表现为保障罪犯人权,满足罪犯的基本需要,促使罪犯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如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与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些需要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罪犯要实现这些需要,就必须遵循社会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刑罚的矫治目的。
3、刑罚矫治目的的实现方式:以罪犯为中心的矫治体系
美国心理学家罗杰斯认为,人最终必须信任、依靠自己的经验,才能做真正的自己。只有当事人才能充分、深刻地了解自己。为此他创立了“以人为中心疗法”,注重“非指导性治疗”。[7]罪犯与心理治疗中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共性,他也有自己的经验,也只有他才是最了解自己,因此刑罚对罪犯的矫治,也可以借鉴罗杰斯的治疗方法,以罪犯为中心。
刑罚矫治以罪犯为中心,这包括以下涵义:
(1)刑罚的指向是罪犯,罪犯行为的改变是刑罚的目的。刑罚执行必须服务于这一目的。刑罚的社会威慑、被害人安抚效果,只是刑罚的功能。因此,所有刑罚措施都必须围绕罪犯的行为改变而展开,以罪犯为中心是刑罚矫治体系的基本要求。
(2)以罪犯为中心,意味着在对罪犯进行行为矫治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罪犯的基本人权。只有罪犯的基本人权得到实现,罪犯才可能产生高层次的需要,从而在内心选择放弃犯罪,并改变不良的行为习惯。
(3)以罪犯为中心意味着刑罚的执行必须关注罪犯的心理感受。这产生两个结论:一是精神病人由于丧失心理能力,无法感受刑罚的作用,宜由精神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刑罚的矫治措施很难对精神病人产生效果。二是必须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矫治。每一个罪犯都有自己的特点,刑罚必须对罪犯因材施教。
(4)以罪犯为中心的矫治体系具有综合性,其前提是刑罚的惩罚性,基础在于罪犯的人权保障,内容主要是罪犯的心理矫治。以罪犯为中心的矫治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改善罪犯的认知;发展罪犯的道德感;培养罪犯良好意志品质、提高罪犯对自己情绪的控制力;引导罪犯树立正确价值观、世界观;塑造罪犯良好性格;发展罪犯的能力。
三、罪状与认知评价
(一)罪状与人的认知
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
现代认知心理学认为,人脑中已有的知识结构对人的行为和当前的认知活动具有决定作用。一个简单的表现就是,人的知觉活动是作为外部世界内化了的有关知识单元或心理结构的图式被激活,使人产生内部知觉期望,以指导感觉器官有目的地搜寻和接受外部环境输入的特殊信息。[8]“知觉是确定人们所接受到的刺激物的意义的过程,或者说,知觉是一种解释刺激信息,从而产生模式和意义的过程。”[9]
一个人对行为意义的获得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决策。同样,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意义的认知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的实施。一个不知自己行为刑法意义的人和一个知道自己行为刑法意义的人,行为决策的影响因素是不同的,行为的刑法意义在知道者的心理会直接影响行为人的决策过程。
人们的知觉是现实刺激和已储存的知识经验的相互作用的结果。[10]事实上,人的整个认知都是依据人脑已有的知识对当前进行解释、获取意义的过程。在刑法中,这种知识的载体主要是罪状的规定。因此,罪状是行为意义获得的前提,也是刑法目的实现的前提。
犯罪行为人的知识表现为多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刑法的行为规范知识,它行为意义获得的基础。而刑法中行为规范的主要载体就是罪状,因此行为人对罪状认识越清晰、准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认识也越明确,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也越直接;相反,行为人对罪状认识越模糊,行为人就越难判断其行为的意义,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功能就越小。
(二)罪状的明确性
人们对行为的认识,实际上是以一定的知识为背景对已经实施或者将要实施行为的识别过程。与犯罪有关的这种识别主要表现为将犯罪信息与长时记忆中的有关信息进行比较、匹配的过程。
这里隐含着多个识别过程:运用一般知识识别罪状的过程和运用罪状知识识别行为的过程。它是一个从一般知识到罪状知识再到行为的过程。因此,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要受行为人对罪状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认识水平限制。对罪状的不同认知水平,会直接影响人们对行为的认知水平。因此,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是提高人们对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的认知水平的前提和基础。
那么如何才能提高人们对罪状的认知水平呢?这涉及两种因素:一是人们已有的知识经验,这是认知的前提;二是刑法分则罪状的规定,这是一种认知刺激物。
首先人们已有的知识经验水平是认知的前提。人们的知识经验水平直接影响人们的认知水平。知识经验越丰富,认知水平则可能越高。反之,则相反。虽然知识经验因人而异,每个人的知识经验都不同,有的人丰富,有的人缺乏,但总体上我国人们的知识水平并不高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与我国人们的受教育水平、文化程度有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认知水平的发挥。
其次,罪状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是人们认知的刺激物。不同的刺激物有不同的特征。刺激物的特征越明显,它就越容易被人所认知。这种特征在罪状上,表现为罪状的规定是否具体、明确。罪状的规定越具体、明确,其特征就越明显;而罪状规定的越抽象、模糊,其特征也就越难以识别。只有具体、明确的罪状规定才能与人们已有的知识经验进行最佳匹配,从而更好地发挥罪状的认知评价功能。
在这两个因素中,人们已有知识经验的增长相对缓慢,因此,在现阶段,提高人们对罪状认知水平的一条可靠途径就是提高罪状的明确性。
(三)我国罪状认知评价功能的反思
在我国,罪状描述方式有五种: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空白罪状和混合罪状。[11]在五种罪状中只有叙明罪状的认知评价功能最明显。其他的罪状描述模式,或者过于简单,或者涉及其他规定,人们较难形成明确的认识,罪状的认知评价功能被明显削弱。
从认知评价功能看,我国刑法罪状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空白罪状大量存在,极大地扩张了刑法内容,扩大了认知范围,增加了认知难度
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法规”、“违反……规定”等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界定必须参照其他法律。这种空白罪状存在相当的不合理性。从明确性角度看,空白罪状真正的行为规范完全不是通过犯罪构成来描述的,而是由相关法律法规所包含,这就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脱离的状态:行为构成是包含在一种“基本规定”之中,而该规定又涉及一种“刑事辅助规定”。[12]同时,空白罪状也限制了刑法认知评价功能的发挥。要理解刑法的规定,必须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这就增加了人们认知的难度。罪状的认知评价功能就降低了。
2、“兜底条款”的规定增加了罪状的不确定性,影响认知
我国刑法中有不少“兜底条款”,如贷款诈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信用证诈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合同诈骗罪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等等。而现在有新“口袋罪”之嫌的非法经营罪,就是因为其“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可以无限扩张,增大了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人们认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将直接导致认识模糊而不确定。
3、用词不确切,容易造成理解偏差,影响认知
我国刑法中有不少非法律的描述语言,如“打砸抢”。还有的是多个词表达同一个意思。如对于交易行为,我国刑法有多达十几个词加以表述,有“买卖”、“经营”、“贩卖”、“倒卖”、“销售”、“出售”、“出卖”、“购买”、“收买”、“收购”等,其中有不少词意基本相同。如买卖、经营、贩卖和倒卖这四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行为的复合性,即具有买与卖两个方面的行为要素。而销售、出售和出卖这三门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单一的卖。购买、收买、收购这三个用语可以归为一类,其共同特征是指单一的买。对于刑法这种用词的不确切、统一,我国有学者认为在立法用语中应注意刑法用语的专业性、统一性、严谨性和确切性。[13]从心理学的角度,这种词语的不确定性,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正确认知。
因此,刑法要提高其对人们行为的规制功能,其罪状等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认知评价功能,促进刑法目的的实现。
余论
人是刑法的目的,而非手段。行为只是链接人和刑法的中介,而行为的发生又必须由心理来决定。因此,刑法必须关注人的心理。只有人从心理上决定弃恶从善,危害行为才会消失。
刑法的矫治目的,意味着刑法不仅治标,而且治本。刑法对实质正义的关注,强调了罪犯的心理矫治。同时,矫治目的的实现,还要求人们不断寻找心理背后的原因,对此不同的心理学流派采取了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因此借助心理学,刑法可以将其触角伸向了人的最深处。而对人身危险性、刑罚和罪状的心理学分析,只是这一问题的一小部分,更多的相关问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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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2] 详细介绍可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页。
[3] 参见江光荣:《心理咨询与治疗》,安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4]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5] 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386页。
[6] 参见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2页。
[7] 参见江光荣:《心理咨询与治疗》,安徽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
[8] 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593页。
[9] 乐国安:《当代美国认识心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
[10] 参见王甦、汪安圣:《认知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
[11]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1页。
[12] 参见刘树德:《罪状解构:刑事法解释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13] 参见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法学》2000年第5期。
(袁 彬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