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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罪责有无的法律,具有双重的保护机能― 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而实现的,既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个人利益保护,它是刑法存在的根基。刑法的人权保护机能体现的是刑法对公民个人(包括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权利的有力保障。但刑法中人权的保障,首先就意味着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1]日本著名刑法学家西原春夫对刑法所具有的被告人人权保障机能作了精辟的论述:“刑法还有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侵害的机能。对司法者来说,刑法作为一种制裁的规范是妥当的,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当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虽然刑法是为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没有刑法而科以刑罚,照样可行。从这一点看,可以说刑法是无用的,是一种为不处罚人而设立的规范。人们之所以把刑法称之为犯人的大宪章,其原因就在于此”.[2] 刑法在发展的历史长河中,都很注重对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及其他一般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无论哪个朝代、哪个国家的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均放在最首要的位置。而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则往往不被重视甚至忽略了。被告人处于一种消极、被动而无人权可言的地位,他们只受法律的处罚,不受法律的保障。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传播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哲学与封建专制的严刑苛法相对抗,重新审视个人与国家(包括被告人与国家)的关系,强调刑法要保障人权、自由。认为刑法惩罚犯罪既是为了防卫社会本身、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公民个人保护自己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需要。自此开始,被告人的个人权益才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建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开始得到法律承认并加以法律上的保障。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指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由于保障的个人不同,实际机能有异,具有作为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和犯罪人的大宪章两种机能。只要公民没有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在此意义上,刑法就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规范以外的不正当刑罚。”[3]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刑法均在保护国家、社会及其他一般个人的同时强调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79 年刑法的基础上修订、弥补而成的。现行刑法跟随时代的节拍,与国际刑法接轨,既注重社会保护机能,也注重人权保障机能,充分体现其法律价值,发挥其应有功能。刑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限制刑罚权(包括立法权和司法权)而实现的。作为被指控为有罪的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又称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一方面被国家或他人指控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受刑事制裁;另一方面,法律对被告人的制裁又是有限度的,并非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均被剥夺或者可以对被告人任意作其他处置。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依法惩治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同时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剥夺被告人或犯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现行刑法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和思考,在法律条文中充分地体现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机能。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的定义为“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科刑”。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表明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只能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刑法有规定的,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无罪。之所谓“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不存在刑罚”。罪刑法定原则是18 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而提出来的。经过二个多世纪的发展和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人权保障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和宗旨是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4] “在刑事法庭上,只要对刑法的干涉范围究竟如何存在一丝疑问,人们就会要求法庭将个人自由价值观放在第一位。任何行为,只要对社会构成危害,刑法就可以予以禁止。但是,刑法必须对此事先加以精确的规定,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每一个人都有义务了解法律。每一个人都应当使自己熟悉与他所要从事的活动有关的法律规则,绝不能允许出现这种情况的某个人成功地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声称他在做出这个行为之前知道有的法律,但同时又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禁止之外的。所谓‘法无事先规定不受罚少的意义就在于此。”[5]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意味着刑法加大了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尤其是对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① 定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只能以刑法为标准。“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司法人员只能依法定罪量刑,不能依司法人员的好恶而任意出入人罪,这就为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起了保漳的作用。”[6]可见,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对被告人判处法律规定之外的刑罚。这一标准的确定,为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② 类推制度的取消,使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人权保障机能进一步强化。③ 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精神。④ 对被告人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有如下要求:第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第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第三,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第四,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第五,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合理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坚持疑罪从宽原则;第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无限制关押。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对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充分法律保护。[7]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贯彻,故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承,共同担负起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职责,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得到进一步落实。



(二)禁止司法权被滥用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坚强后盾。一个人被指控犯了罪,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引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过程实则为证实被指控者是否有罪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人形成了许多对应关系:第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对立关系。第二,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形成的捕审关系。第三,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及公诉人之间所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被害人行使控告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则有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和人民法院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在上述四种关系中,被告人均处于受责难被强制、受制约的不利法律地位。刑法为保证司法机关正确司法,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滥用司法权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犯罪予以打击。① 规定刑讯逼供罪,以惩治司法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由于我国原来的刑事诉讼采取审问式的审判方式,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在证据认定环节处于中心地位。刑事案件没有口供似乎就不能定罪。正因为如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重口供而轻视其他证据。为了获得第一手证据材料,在被告人拒不交代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不是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去取得证据,而往往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迫被告人交代犯罪事实。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其真实性本身就值得怀疑。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揭露刑讯逼供的弊端时,对其作了深刻的剖析:“… … 但是采用拷打却使无罪的人所处的境地比有罪的人更坏。如果两个人都受到拷打,那么无罪的人是处在很不利的情况下的:如果他承认犯了罪,他将被判刑;如果他不承认,只有在忍受住了不应有的肉刑之后,才会被宣告无罪。但是对于有罪的人来说,拷打的结局也许是有利的:如果他坚强地忍受住了拷打,那么他就会作为无罪人的而被宣告无罪,所以他受到的刑罚是很轻的。由此可见,无罪的人只会吃亏,而有罪的人却能占到便宜。”[8] 我们认为,不管被告人是否有罪,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其所有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被告人的人权。不能因为被告人被指控犯了罪,司法工作人员享有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就可以随便处置被告人。② 规定徇私枉法罪,以惩治司法工作人员任意出入人罪。徇私枉法不仅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正确实施,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权,使无罪之人无辜受追究,而有罪之人却逍遥法外,不被追究,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为惩治司法工作人员滥用司法权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范刑事执法活动,以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要求落到实处,司法机关必须做到不枉不纵,对其自身内部成员的枉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确适用刑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③ 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以惩治监管工作人员对被监管人(包括被告人)的非人道待遇。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的行为,既破坏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权,不利于对被监管人的教育和改造,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刑法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旨在防止监管人员滥用监管权,以规范自己的监管行为,体现出对被监管人〔包括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三)刑法还从其他方面对被告人的人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刑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除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滥用司法权予以保护外,还从其他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加以密切配合,建构起严密的被告人人权保障体系,实现其人权保障机能。① 被告人在证实为犯罪人之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享有政治权利。② 被告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刑法保护。为此,刑法制定了相关罪名,既体现对一般人人格、名誉的保护,也体现对被告人人格、名誉的保护。如若行为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若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被告人)的,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行为人非法搜查他人(包括被告人)的身体和住宅,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搜查罪等等。③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是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如劳动、经营、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任何机关,任何个人均无权处置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总之,刑法通过规定犯罪和刑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及个人利益的目的。刑法在加大惩罚犯罪,强化社会保障机能的同时,同样也体现出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刑法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既是多方面的,如生命、健康、人格、名誉、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的保障,也是多层次的,如既从宏观上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又从微观上惩罚具体犯罪,保障被告人各项权利的落实。



不可否认,我国刑法一直注重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执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被告人人权遭到非法侵犯的现象仍普遍存在;刑讯逼供、徇私枉法、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滥用司法权的事件屡见不鲜;被告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等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意识不断加强,个人权利更加引起人们的重视。而随着的十五大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确立,法律在人们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高,所起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大。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并驾齐驱,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得以实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能只注重社会保护机能而忽略人权保障机能,也不能只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这样,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才能达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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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兴良:《 刑法机能二元论》 ,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 年第4 期,第35 页。

[2] [日]西原春夫:《 刑法的根基与哲学》 ,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1 年版,顾肖荣等译,第33 页。

[3][日]木村龟二主编:《 刑法学词典》 ,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 年版,第9 页。

[4]马克昌:《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载《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1997 年第4 期.

[5] (英)彼德· 斯坦、约翰· 香德:《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77 页。

[6] ⑥ 陈兴良:《 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出版,第130页。

[7]杨明:《 论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与背离》 ,载《 法学》 98 年第1 期,第22 页

[8]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西南政法学院1980 年印行,第39 页.

(蒋兰香 中南林学院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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