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司考名师辅导:宣告失踪和死亡(1)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失踪应具备以下条件:(1) 自然人失踪的事实。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2) 自然人失踪的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2年的期限是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3)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对该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只要其中有人提出申请,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即使反对,也不影响法院对失踪申请案件的受理。这些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4) 人民法院的受理与宣告。利害关系人应到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自然人失踪申请案后,首先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失踪宣告或驳回。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效力是对失踪人的财产的代管:(1)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保管、维护、收益时,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等注意;在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管人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的上述财产代管人一般应遵循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顺序,但前一顺序人的管理对失踪人的财产明显不利的,或者前一顺序人没有管理能力的,可以从后一顺序选择。这符合生活紧密原则。特别注意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享有财产代管权的问题。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财产代管人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其监护人担任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期间丧失管理能力,或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拒不履行代管职责,或利用代管之便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裁决。来源:法律教|育网(2)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失踪人的义务包括失踪人失踪前所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失踪期间所应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的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特别注意失踪人仍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