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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人的社会化缺陷与重新社会化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人类对犯罪的研究历史悠久,关于犯罪的理论也很多,可以说每个人都可以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理论。司法整体论认为,犯罪是罪犯受到各方面影响的结果,很多人犯罪入狱社会是有责任的。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的意义上讲,犯罪是个体社会化缺陷的表现。人在当代的社会化问题归根结底是现代人格的形成问题。社会化缺陷形成不健全人格,是产生犯罪心理的基础。因此,监狱对违法犯罪者的矫治,就应以促进其重新社会化为核心,重新塑造健全人格,使其养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与守法行为,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或者说犯罪人健康人格的重塑不仅对犯罪人本身有利,同时还具有重要社会意义:它将犯罪分子从社会不合理与反社会行为的恶性循环中解救出来,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
 
引 言

自工业革命将人类带入资本主义社会以来,犯罪便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痼疾。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除取决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各种因素外,还受制于当时社会客观存在的各种消极因素,犯罪是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相互作用、相互结合的结果。从社会学和社会心理学的意义上讲,个体违法犯罪是社会化、特别是法律社会化过程的缺陷和障碍导致的。那么,监狱对违法犯罪者的矫治与改造,就应当促进其重新社会化为核心。犯罪人因社会化缺陷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再到重新社会化,经历了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对这一过程的心理机制加以揭示,是罪犯改造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一、人的社会化与社会化缺陷

(一)人的社会化

出生婴儿离开母体时,仅仅是一个具有生物学意义的自然人,只是具备人的自然属性和身心发展潜能的生物个体。个体出生以后如何逐渐获得与不断丰富人的社会属性,如何适应人类社会生活?如何成为具有独特个性与行为方式的社会成员,这就是人的社会化问题。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要求新一代人通过社会教化,取得社会成员资格。

人的社会化,一般是指个人进入社会后,接受社会文化的教化,不断调适个人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发展自己的社会性,取得合格社会成员的过程。其意义在于:为个人发挥聪明才智创造条件,并使新生一代具有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为延续和发展社会生活奠定基础。[1]个体通过社会化,习得人类生活的基本知识和劳动技能,确立生活目标和价值观,认识自己的角色和地位,掌握一定的社会行为规范,从而逐渐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

人的社会化过程始于婴儿最初与人接触的那一刻,在达到成年前,就已完成了基本社会化。然而,人的生命周期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使得个体的社会地位会发生变动。面对新情况和新环境,成年人依然需要不断学习新的社会角色,适应新的社会环境,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人的社会化将继续终生,从不同的年龄阶段划分,社会化可以分为儿童社会化、青少年社会化、成年后的继续社会化。国内也有学者根据人的发展周期和各个发展阶段的特点,把社会化分为四种:1、基本社会化。即个体在童年期的社会化,主要是学习语言、生活知识和培养认识能力,掌握行为规范,建立感情联系,发展道德及价值判断标准等。2、预期社会化。指个体在学校等社会机构中逐步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为进入社会做准备。3、发展社会化。即个体在成年以后的社会化,个体随着环境和身体状况的变化接受新的期待和要求,承担新的社会责任义务和角色。4、重新社会化。指个体生活环境和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发生急剧变化时,或者由于社会化过程的失败而受到严重处罚时,为了适应新的环境或重新适应社会,需要对自身的生活习惯、行为准则、价值观念等做出重大调整,进行新的学习。[2]

(二)法律社会化

一般而言,社会化的内容包括政治社会化、道德社会化、性别社会化、民族社会化、法律社会化等。但是在这些社会化内容中,与违法犯罪最为密切的是法律社会化问题。法律社会化,是指个体形成某一特定社会要求的法律观念和遵守法律行为的过程。法律社会化的目标是使个体具有法律观念,并能自觉地遵守法律。

那么,如何实现法律社会化的目标呢?就个体而言,要实现法律社会化,其具体要求就是形成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脑对法律现象的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观点、态度的总称。国内有学者按个体法律意识的功能结构,将其分为三个相互联系的亚结构:

1、作为认识功能的法律知识,它是个体形成法律意识的前提和基础。

2、作为评价功能的对法律的态度,它是影响个体实施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关键性因素。

3、作为调节功能的守法行为素养,这实质上是个体的一种抗诱惑能力、对行为的自控能力和良好的行为习惯。其完善与否,表明个体社会化的成熟程度,也是防止违法犯罪的重要关口。[3]

(三)个体社会化的缺陷

社会化也是社会对其成员进行教化、实行社会支配的过程,这一过程往往是以风俗、舆论、习惯、伦理、社会价值观、信仰、法律等为手段,通过对个体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实现的。因此,无论个体是否意识到这些手段的存在,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体的行为具有引导或抑制的作用。当个体无视这些手段的存在,实施违背社会准则的行为时,我们可以说,个体冲破了社会为其设定的社会化的框架,出现了社会化缺陷。这些缺陷导致了个体与社会冲突,在一定的情境下,可能引起犯罪。这些缺陷具体表现为:

1、基本社会化。它的产生主要来自家长同孩子们的相处过程中的缺陷。家长绝不会鼓励孩子们去偷,但由于拒绝、放任、娇宠保护,孩子们不能把家长的准则化为自己的精神准则,成为不完全的社会化。

2、不适当的社会化。是指在某种社会的次要组织中所发生的社会化,他的

那种社会化能很好适应那个组织(例如流氓集团里),但是,不适合大社会中的社会化。

3、矛盾情绪的社会化。是指违法行为者在家里经过幼儿时期的社会化,

其结果,已经建立了将盗窃、伤害视作为坏事的内在标准,由于伙伴赞赏他打架闹事为男子汉,引起内部的冲突。这时,只要坚持一方,就能解决这种冲突,但是为了压制一方就得被迫选择一种价值观念。是遵循家长的教导,还是服从伙伴的价值观念?发生两种相反的情感。[4]

二、社会化缺陷与违法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十类犯罪显示了罪犯社会化缺陷的多样性、复杂性。但无论是反对现有政治制度、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还是由于性别角色的错位而导致的犯罪,他们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突破了社会对“异己”者的包容底线,这个底线就是法律。所以法律社会化的缺陷是罪犯共同的、明显的特征。法律社会化的缺陷就直接与违法犯罪相联系。首先,法律社会化的缺陷必然导致不健全人格的产生和发展。虽然不健全人格尚不能称之为犯罪心理,但它存在着向犯罪方向蜕变的可能性,是产生违法犯罪的心理基础。在形成不健全人格的基础上,经过道德上的“下滑”和违法行为的尝试,产生犯罪意向,最后在特定的情境诱因的刺激下,产生犯罪行为。

三、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

(一)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界定及内容

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属于个体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属于强制再社会化,这是对破坏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分子强制进行教育的过程。[5]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对罪犯的改造和教育就是使罪犯再社会化的过程,使他们与过去决裂,并接受社会现行的行为规范和文化模式,以便在刑满释放后能适应社会生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成员。

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内容包括社会性之重建、健全人格之重塑、道德行为、守法行为之养成。由于法律社会化的缺陷是犯罪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内容应以法律重新社会化为主,同时也要根据罪犯个体的情形,对其他社会化的缺陷进行“修补”。罪犯的重新社会化是在监狱这一特定环境中强制进行的。监狱对罪犯实施的全部监管改造活动,都在于促进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包括对罪犯思想观念及心理结构的调整,对不良个性的重塑,对不良行为习惯与行为方式的矫正等。

(二)实现犯罪人重新社会化面临的问题

人是可以改造环境的,环境也改造人,人的个性心理特征和生活习惯是在一定的环境和教育下,主观和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同时也能随着客观环境的改变而发生改变。心理学家们分析研究促成人的越轨行为的条件时,把小社会环境(直接社会环境)视为决定因素之一。对罪犯来说,监狱是小社会环境,是对犯人执行刑罚和教育改造的地方,这种特定的改造环境对罪犯具有惩罚、隔绝、抑制、威慑与警戒及改造矫治作用。[6]对监狱而言,要实现罪犯重新社会化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罪犯重新社会化目标与重新社会化过程的矛盾。罪犯重新社会化目标是回归社会后,成为一名守法公民,即在各种社会情境下,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身份和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是在正常的社会互动中,通过观察学习、模仿等方式习得。而监狱是个封闭、人际关系单一的环境,在这个特殊的环境中,只有监狱人民警察和罪犯两种角色。发生在他们之间的互动也有两种:一种是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的互动;另一种则是罪犯与罪犯之间的互动。

首先,是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的互动对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影响: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的关系在本质上是监管与被监管、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监狱人民警察既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惩罚与改造罪犯职能的实际履行者,又是罪犯重新社会化的教育者,不同角色决定了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不同。作为刑罚职能的履行者,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是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监狱人民警察处于一种主导地位,这是监狱人民警察的这种强势地位使得他们对罪犯拥有一种绝对支配的欲望,单一强调刑罚的威慑力,关注监狱监管安全和对罪犯控制。而作为教育者,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则是一种平等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监狱人民警察不可能拥有绝对的控制罪犯的权利。这样在同一环境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同角色对其提出不同的角色要求,导致角色冲突,造成监狱人民警察心理和行为的不协调,这对罪犯改造产生不良影响。

对罪犯而言,他们清楚的知道自己的地位和角色,监狱不仅剥夺了他的人身自由,而且要改变他原有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罪犯从被收押的那一刻起,其行为、言语交往以及称呼等都在规范之内,他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服从。迫于监狱这样的客观环境,罪犯便产生了消极的心理自卫,对监狱人民警察的命令,不论是否合理、正确,都不加思索地惟命是从。语言、行动唯唯诺诺,缺乏主动性和进取性。有的罪犯则会出于“好汉不吃眼前亏”的心理,为博得监狱警察的好感而有意识地伪装自己,久而久之,罪犯形成一种惟命是从的刻板言行,但是,我们看到在服从的背后要么是人格和独立的丧失,要么是巨大的欺骗。前者导致罪犯监狱化,后者则是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失败。

其次,则是罪犯之间的互动,即罪犯群体对罪犯个体的影响和控制:

罪犯群体一般是指通过直接交往和心理沟通,以个人的需要、利益、感情和兴趣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共同体[4]。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个体对群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在群体中罪犯个体得到认同,感受到自尊,对群体的依赖感,加强。如果罪犯个体处在良好的改造集体或积极的非正式群体中,群体能促进和激励罪犯的积极改造行为,干扰和阻碍罪犯不符合群体规范和价值目标的不良行为,增强群体的内聚力。相反,风气不良的罪犯改造集体和消极的罪犯非正式群体会对罪犯产生消极影响。实践中罪犯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罪犯群体对个体消极的影响,因此,监狱在教育改造罪犯过程中,不可忽视罪犯群体对罪犯个体的影响和控制。

封闭的监狱环境,尽管有效地剥夺和抑制了罪犯原有的自我认同和价值观,并通过强制教育,规范罪犯的行为,但由于缺乏正常的社会互动,不能为罪犯提供正面的角色模式,因而,容易造成监狱人民警察及罪犯角色认知的强化,而在他们中间又缺乏其他社会角色的介入,其结果导致两种角色地位和差别加大,相互间尊重、信任难以建立,这必然影响犯罪人的重新社会化。

四、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实现

(一)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及其途径

我国著名台湾学者蔡墩铭曾经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研究服刑罪犯的重新社会化问题,他在《矫治心理学》一书中,将罪犯重新社会化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 ①、引导阶段。这是罪犯初进监狱的学习适应阶段。为排除罪犯的焦虑不安心理,要设法激发罪犯接受矫治处遇的欲念及对监狱管理人员的信赖,产生信心。②、矫治阶段。在这阶段对罪犯实施的矫正,有两类范畴:一是偏重于对罪犯社会道德或公德心的培养,属监狱教化的范畴;二是对罪犯所实施的治疗,注重人格障碍或精神疾病的医治,属心理学疗法的范畴。那些反社会性相当严重的罪犯,不仅社会公德心和道德心低落,而且还有心理或性格上的原因,对他们既要教化,又要进行心理治疗。③、训练阶段。一方面要训练罪犯谋生的技能,另一方面又要训练罪犯学习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此外,还培养他们解决在自由社会遭遇问题的能力,使他们不再以犯罪方式解决问题,这属于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的训练。④、释放前阶段。为使罪犯能较好地适应将来的社会生活,在释放前,要对其在监狱中所过的严守纪律的生活逐渐加以放松和缓和,以作为由监狱生活转移到完全自由生活的过度,以免罪犯一旦进入自由社会后无所适从。[7]

在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不能过分强调监狱人民警察与罪犯之间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而应该是在明确各自角色与规则的前提下,通过改变罪犯认知来实现罪犯重新社会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要明确罪犯的法律地位,改善角色关系。

罪犯,是指那些依法被判有罪的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当听到“某某是罪犯”的陈述时,相随而出的其它词“罪有应得”、“冷漠无情”、“贪婪”等等便会给出概念中罪犯的“恶”的面貌及“恶”的人格。对罪犯进行“监管”、“惩罚”、“改造”也就顺理成章。所以,在实践中,无论是实施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论其结果是重罪还是轻罪的行为人,他们愿意伏法,却往往不愿意承认甚至拒绝承认自己是“罪人”。由此可见,“罪犯”虽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却承载了世俗太多的偏见。这也是为什么一个人一旦“失足”,无论他(她)日后如何悔过,也难以抹掉这个“污点”。

事实上,罪犯虽为有罪之人,但不能因此导致其丧失作为公民的资格,罪犯也是公民。这是我们确定罪犯法律地位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规定表明,公民资格的取得仅与公民的国籍相关,而没有其他资格的限制。由此赋予了我国罪犯以公民的法律地位。但是罪犯作为公民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国家形成新的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和改造所必需的行为规范和尺度,它与一般公民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有区别的。因此,构成罪犯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法律地位的差异。这种差异从总体上说是罪犯原有公民权利的残缺和罪犯义务内容的增加而造成的罪犯公民地位的降低。[4] “这种对罪犯法律地位的描述是符合宪法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的。这种建立在尊重罪犯人权基础上的刑事法律关系(角色关系),有助于缓和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色间)之间紧张关系。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角色关系的淡化,有助于建立一种相互信任、心理距离趋近的人际关系,这有助于犯罪人接受重新社会化的教育。

其次,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应改变其价值观和行为模式。

一些从事监狱教育改造模式研究的国外学者认为,大多数罪犯缺乏某些分析解决问题的技能和某些人际关系以及社交的技能,而且一些深入的研究表明罪犯的思维模式不成熟、不适当,因此需要培训以发展更有效的思维模式。尤其对青少年犯,他们的问题不在于矛盾或不正常的动机,而在于他们深受认知缺欠之害,这种认知上的缺欠,一再导致他们陷入社会的困境之中。[6]基于此,罪犯重新社会化首先应通过一系列的认知练习,以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并能适应环境。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罪犯价值观、行为模式彻底改变。

最后,在监狱中,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实现,关键在于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

(1)取得罪犯的信任。监狱人民警察的实践活动主要体现在与罪犯互动中,通过自己的沟通让罪犯重新认识法律,理解法律并建立与法律及对其他事物及人的新的认知。人类的沟通不仅仅是交换信息,而且还交流思想和感情。迄今为止,人类用来沟通的最佳手段是语言。而语言使用与文化息息相关。过分强调监狱警察和罪犯的角色关系,导致监狱警察以灌输或批评方式强制罪犯接受推行的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监狱警察的主导地位使其成为政府的化身,在一些文艺作品中,我们看到,罪犯将监狱警察称之为“政府”。在这种角色关系中,话语权掌握在监狱警察一方,语言表达多通过命令口气完成。罪犯只能老老实实,听从政府的管教。和显然,这种居高临下的灌输方式,容易引起沟通对象的抵触情绪。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情绪不只是一种感觉,而是“一种躯体和精神上的复杂的变化模式,包括生理唤醒、感觉、认知过程以及行为反应,这些是对个人知觉到的独特处境的反应。” 情绪不仅对人的生理而且对人的心理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积极的效果表现为人们之间的亲近行为,而消极的效果则是人们之间的疏远。因此,抵触情绪引发消极改造,不利于罪犯重新社会化的实现。所以,监狱人民警察应该有意识地摆脱监狱亚文化影响,恰当运用语言的功能,取得罪犯的信任。

(2)发挥刑罚制度的积极作用。沟通方式的平和,有助于消除罪犯的抵触情绪,而减刑、假释刑罚制度的确立对矫正罪犯的行为模式发挥重要作用。早日回到社会,与家人朋友在一起是罪犯最大的愿望,减刑和假释制度的设立正是与罪犯最迫切的愿望相吻合,在罪犯重新社会化的过程中,要善于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优势,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积极性。

(3)社会力量的介入。罪犯虽然触犯法律,但我们看到他们中许多人曾经是重友情、重亲情的。家庭朋友对他们的鼓励态度,是他们积极改造的重要动力。这种鼓励一方面让罪犯感到家庭、社会的温暖,坚定他们早日回归的愿望,另一方面促使罪犯对自己行为进行反思,认罪伏法。

总而言之,犯罪人重新社会化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坚持监狱的惩罚功能的同时,更要注重监狱教育功能的发挥,要改变已往的改造观念,改造模式,改造方式等,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狱环境。

(二) 实现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意义

犯罪人重新社会化,对犯罪人本身来讲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1)实现自我的社会价值。犯罪人如果不重新社会化,那么,他就不能真正变成“新人”。即使“新生”了,由于他不具有社会主义建设所要求的健全、健康的“人格”,他就不能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材,因而,也就不能真正实现其自我的价值。即不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找到合适的岗位,发挥出其聪明才智和积极性、创造性,从而其自身的社会价值当然就无法体现。(2)为社会主义多作贡献。犯罪人如果不重新社会化,即:他不具有现实的社会主义建设所要求的健全和健康的“人格”,他就不是一个社会主义建设的合格人材,由于其主观条件的限制,他不能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反之,如果犯罪人行为实现了重新社会化,那么,他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就会像“如鱼得水”将能更好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从而为社会主义做更多、更好的贡献。

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或者说犯罪人健康人格的重塑不仅对犯罪人本身有利,同时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将犯罪分子从社会不合理与反社会行为的恶性循环中解救出来,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它是监狱提高改造质量,增加“改好率”降低“重犯率”的重要因素;它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全民族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向国家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材,加速国民经济高速、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积极因素。[6]

犯罪是个体社会化缺陷的表现,社会化缺陷形成不健全人格,是产生犯罪心理的基础。通过对犯罪人社会化缺陷研究,针对不同犯罪人应采取不同的改造方法,应注重对犯罪人的心理矫正,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强化,健康人格的重塑,自食其力能力的培养。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犯罪人的社会化缺陷与重新社会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百科大辞典 [M].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

[2]全国13所高等院校社会心理学编写组.社会心理学 [M].南京:南开大学出版社,1995:45

[3]罗大华、何为民、解玉敏.司法心理学 [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9:37-59

[4]池应华.论罪犯再社会化[DB/OL].中国监狱信息网: //prison.com.cn

[5]宋超英、曹孟勤主编.社会学原理[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6]黎国智、马宝善主编.犯罪行为控制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472-477

[7]蔡墩铭.矫治心理学[M]台湾:正中书局印行,1988:637-648

作者:陈伟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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