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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国际化的内在机理与外在因素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的发展不是孤立、封闭的法律现象,而是一个开放的国际性的过程。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信息化的发展,当今世界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协商、相互借鉴与吸收、相互依赖与合作大大加强,各国刑法相互吸收、彼此融合、与国际接轨的现象日益增多,刑法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将更加强劲。刑法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刑法在发展过程中,相互吸收、彼此渗透、共同缔结国际刑事公约、遵循国际惯例,从而使各国刑法在人类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趋于接近、协调发展、共同前进的趋势。 任何事物的产生与发展都是内因与外因相作用的产物,刑法国际化趋势的产生及其强劲的走向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复杂的内在机理与外在因素。从内在机理看,它是法律自身发展演变的必然要求,刑法国际化有其内在的法律基础、价值基础及利益基础;从外在因素看,又是经济、政治、社会等因素影响各国刑法的结果。

一、刑法国际化的内在机理

(一)法律基础:各国刑法中共性因素的存在
刑法固然是主权性、地方性、民族性较为明显的法律,然基于人之本性所产生的社会,必然有其共性;人类社会的法律,必然有其共同的人性内涵,刑法自然也不能例外。各国刑法中的共性因素,是刑法国际化趋势产生的法律基础。“在某些时候,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会呈现出愈来愈大的差异,而在另一些时候,它们之间的趋同性、协调性又会十分明显。” “所有各国的法律,或即使随便哪两个国家的法律,要在所有各点上都一致,既不可能,也不可取;然而,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在其要点上似乎可以相同而无不便之弊。” 如果说上述论断还只是静态地揭示了各国法律必然具有共同性的话,那么比较法学家罗迪埃则进一步从法律的共同性中推断出了法律融合、相近的趋势。他认为,“从世界法制史中可以看出,各种法律体系有两类因素交替出现,并在不同时期中按照不同的比例不断互相搭配:一类是多样化因素,另一类是趋于统一的因素。” “尽管各个集体有各自的历史发展情况,构成物质环境的各种条件有不可消除的地方特性,以致各种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基础,我们能在宏观上看到法律有国际性统一的前景。”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交往、文化交流的进一步增进与密切,各国刑法的共性因素必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显现出来,从而出现“吾人之规为他人所取,他人之法为吾人所用”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各国刑法中的共性因素,是刑法发展国际化趋势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各国刑法中共性因素的存在,是由刑法职能上的相似性决定的。如同国家职能可以区分为政治统治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一样,刑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也具有阶级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下面便从刑法的阶级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分别考察刑法国际化的法律基础。
1. 刑法的阶级职能与刑法的国际化
刑法的阶级职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统治的职能。在谈及法的阶级职能时,有学者认为,法的阶级本质与阶级职能的差异乃至对立,必然导致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乃至对立,因而反对法的国际化,认为法不可能国际化。 据此,刑法自然也不可能存在国际化的现象与趋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未免一叶障目,失之偏颇。不同阶级职能的国家刑法之间确实存在较大的差异或对立,这些差异或对立固然有碍于各自的交流与融合;但同时也应看到,阶级职能相同的刑法之间,却不乏存在共性的因素,这些共性因素就是其相互交流、学习、移植的基础。
一般来说,当某个国家率先进入某种相对先进的历史类型的社会,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其他国家相对滞后时,这种新型法律制度就会成为仿效的楷模,从而使法律在一定的世界范围内呈现趋同化、国际化走势。这样的实例,在世界刑法发展的历史上并不少见。在封建时代,中国作为亚洲最早步入封建时代的国家,至唐代封建刑法已经发展到相当发达的程度,日本、朝鲜、越南等后进入封建社会的国家,在制定封建刑典时,无不以中国《唐律》为楷模,从而导致中国封建刑法在东亚范围内的国际化。在近代,英国通过“光荣革命”率先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并在判例法传统基础上建立资本主义刑法制度;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后,主要通过拿破仑立法活动建立了成文的资本主义刑法制度,英法两国的刑法制度纷纷被后来资本主义国家所仿效,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法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为适应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大量引进西方刑法制度,尤其是德国刑法。“德国法不仅对编纂日本近代的各种法典,……影响很大,而且对明治三十年代至大政初期的日本法学也有绝对的影响。那个时代虽然已成为过去,但现在仍可极为容易地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中找出德国法和德国法学的影响。” 苏联十月革命后,“苏联的法律也同样有普遍化的倾向,因为苏联的革命标志着第三国际运动的开始” ,苏联建立的社会主义刑法被之后的欧亚社会主义国家广为学习、移植,直到今天我们仍可以从中国的现行刑法典中发现苏联刑法的痕迹。
国家与法律的阶级本质以及阶级职能的相同,不仅有助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相互移植与借鉴,而且也有助于国家间统一法制的建立。这在冷战期间表现得更为明显。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阵营和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阵营之间,固然由于阶级本质的不同存在尖锐的对峙,而在两大阵营内部,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却十分频繁。表现在法律领域,就使各阵营内部的国家之间不断通过缔结条约(包括刑事合作方面的条约)来实现法律的国际统一。
综述之,处于相同历史类型或阶级职能相同的各国刑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吸收、渗透、移植的国际化现象,这固然有着复杂的多种原因,但毋庸置疑,其中也应蕴含着相同历史类型相同阶级职能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趋同的历史与逻辑必然。 因此,我们在分析刑法的阶级职能时,固然应该看到刑法阶级职能的差异给刑法趋同现象带来的障碍,同时也应看到相同阶级职能的刑法之间的共性,那种把刑法阶级职能与刑法国际化截然对立起来的观点是偏颇的。
2.刑法的社会职能与刑法的国际化
阶级职能相同的刑法之间固然存在着导致刑法国际化走向的共性因素,阶级职能不同的刑法之间并不必然意味着共性因素的荡然无存,相反,它们之间也存在作为刑法趋同化法律基础的共性因素,而这恰恰是由刑法的社会职能决定的。
法既具有阶级职能,也具有社会管理职能。恩格斯在论及国家的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关系时曾明确断言:“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 法的阶级职能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关系也是如此。建国以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本质进行了热烈的探讨,那种只强调法的阶级性否认法的社会性、只强调法的阶级职能否认法的社会职能的观点一度十分流行,这种观点必然否认法的国际化、趋同化。所幸的是,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对法的本质与职能的几次集中讨论,我国法学界已基本摒弃了这种观点,法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社会性、既具有阶级职能又具有社会职能已成为学者不争的共识。
法的社会管理职能体现在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各国在运用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些共同要求,由此衍生出国际间法律上的通行做法,从而出现法律的趋同化现象。 这就是法的社会职能与法的国际化之间的联系。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它们之间法的阶级职能或许差异巨大,但其社会职能却颇为相似。对于各种类型国家社会职能的一致性,马克思曾经反复论述过。他在论及资本主义国家时,就指出:“完全同在专制国家中一样,在那里,政府的监督劳动和全面干涉包括两个方面: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 这里,马克思特别强调国家所执行的公共事务是由“一切社会”的性质所产生的。他还指出:“只要资本家的劳动不是由单纯作为资本主义生产过程中的那种过程引起,因而这种劳动并不随资本的消失而消失;只要这种劳动不只限于剥削别人劳动这种职能;从而这种劳动是由作为社会劳动的形式引起,由许多人为达到共同结果而形成的结合和协作引起,它就同资本完全无关,就像这个形式本身一旦把资本主义的外壳炸毁,就同资本完全无关一样。” 这里马克思明确断言,在把资本家的管理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共同劳动来理解时,它不随资本主义制度的消失而消失,甚至可与资本无关。从马克思的上述论述中,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一切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共性,而国家社会职能的共性本身也必然蕴含着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性。 西方学者在否认法的阶级职能方面固有缺陷,但在承认法的社会职能的共同性方面却非毫无道理。如美国法学家卢埃林就曾指出:“法律具有某种普遍职能,可以运用于所有社会。不管是古代的还是现代的,简单的还是复杂的,都可以适用。” 我国学者在论及法的社会管理职能时,也大都认为“社会管理职能或监督社会劳动职能是一切国家的共同职能这一原理,也包括着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间的批判继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甚至必然性。” 可见,即使是阶级职能不同的法律之间,它们的社会管理职能肯定存在共同性,社会职能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间共性因素的存在,而这种共性因素便为彼此间的交流、渗透、移植乃至趋同提供了内在的法律基础。
不仅各国法律社会职能的共同性为法的国际化提供了内在的法律基础,而且法的社会职能的日益强化促使了法的国际化趋势的强劲走向。随着文明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由简朴而趋丰富,社会关系由单纯而趋复杂,社会分工由简单而趋细密,社会组织由粗陋而趋发达,社会公共事务也相应日益广泛和复杂,国家与法律所执行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职能也因此日益强化。 一般来说,“在阶级矛盾尖锐化和政治斗争十分激烈的时期,法律的阶级统治职能比较突出,反之在社会处于相对稳定发展的情况下,则法律执行公共事务的职能显著得多。” 冷战结束以来,特别是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21世纪,和平与发展日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主题,社会公共事务日益复杂,法的社会职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得到重视与强调,因而也决定了21世纪法的国际化趋势将更加强劲。
刑法作为最具有强制性的部门法,其阶级职能虽比其他部门法更为明显,但它同样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各国刑法的阶级职能虽然存在差异甚至对立,但其社会管理职能却同样具有共同性,如对社会治安的维护、对经济发展的促进、对人权的保障等。各国在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共同的要求,从而出现相互吸收、彼此借鉴、走向趋同的国际化现象。并且,在和平与发展愈加成为时代主题的国际背景下,刑法的社会管理职能将发挥着更主要的作用,这就意味着21世纪刑法国际化趋势将愈发明显。那种单纯视刑法为统治阶级的“刀把子”、否认刑法的社会职能、从而否认刑法的共同性的观点,是应该摒弃的。
(二)价值基础:共同的刑事法治理想与追求
銆€ “从法文化学意义上说,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法律既是一种符号,一种规则,更是一种文化信息的载体,其承载着一定的价值与观念,它表达着特定的文化选择与价值定位,而这种文化选择与价值定位,从根基上决定着法律如何生长,决定着法律的发展方向与进程”。 法律发展的国际化就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认同与信仰,尽管世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不同民族或国度中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是不一样的,但这一进程的价值取向却是相对一致的,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革命性转换,法律发展国际化趋势的最深厚的价值底蕴即在于此。
就刑法而言,在刑法现代化的世界进程中,刑法现代化在不同国家里的表现形式和实现程度或不相同,但这一现代化进程的价值取向也是相对一致的,即由政治刑法走向市民刑法,由罪刑擅断走向罪刑法定,由强调刑法的实质合理性到强调刑法的形式合理性,从追求刑法的“刀把子”功能到追求对人权的保障,从追求刑法的惩罚性到追求刑法的有效性。人类社会的这种共同的刑事法治理想和相近的价值取向,从根基上决定了世界刑法发展的方向与进程,为各国吸收、移植先进的刑法文明要素提供了深层的价值基础。凡是符合人类刑事法治理想的刑事性规范,必然能超越国家、民族、种族、文化的界限而被广为传播并接受。以罪刑法定原则的普遍确立为例。罪刑法定原则最初被英国、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率先确认,但因其限制国家刑罚、保障公民自由、防止罪刑擅断的价值内涵,契合了现代法治国的要求,满足了人类对刑事法治理想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现代刑法的铁则,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基本上都确认了这一原则,从而使刑法基本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呈现趋同化、国际化的趋势。
(三)利益基础: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一致性
銆€刑法国际化的表现或途径有二:一是各国刑法之间的相互学习与移植,二是各国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刑事公约。在全球一体化运动日益加剧的时代背景下,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刑事公约正成为各国刑法实现国际化的重要途径。而各国之所以能够共同缔结或参加国际刑事公约,是由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一致性决定的。
銆€世界各国虽然各自拥有独立的主权,有着各自的国家利益,但各国作为人类社会的一部分,在某些关于人类社会最高价值的问题上存在着共同的利益,例如对人类安全、人的尊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任何国家任何民族都是一致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世界市场的产生与发展,各国各民族之间利益的共同点越来越多,更容易在某些共同关心的问题上达成共识。
銆€首先,人类安全是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首要利益。正是由于世界各国人民对人类安全的普遍要求与重视,国际社会共同开展了惩治危害人类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如,惩治战争犯罪的刑事规范与实践就是国际刑法中最为发达的部分。此外,国际社会共同缔结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禁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等等旨在制裁国际犯罪的公约,都是在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人类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的。
銆€其次,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对于整个人类来说,无疑是一种具有普遍性质的价值,它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因而历来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目标。 为了保护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这一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仅从二战后的《联合国宪章》算起,就有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关注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1945年6月26日的《联合国宪章》序言中就重申了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等理念,此后联合国大会陆续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等强调保护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的国际文件。与此相适应,国际社会先后共同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把某些侵犯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的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打击这类犯罪是各国共同承担的国际义务,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关于修正非法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等。
銆€再次,经济发展也是对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至关重要的利益所在。为了促进人类社会经济的共同发展,世界各国缔结了一系列惩治危害经济发展犯罪的国际公约。如,早在1929年,包括中国在内的20多个国家就签署了《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为了打击危害经济发展的洗钱犯罪,国际社会1988年制定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再次作了明确规定;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伪造犯罪,国际社会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中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假冒伪造行为的刑事程序,要求全体成员国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故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规定刑事制裁;针对日益严重危害经济发展、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腐败犯罪,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上述情况表明,正是为了保护人类社会在人类安全、人格尊严与经济发展等问题上的共同利益,一系列打击侵犯这类共同利益的犯罪的国际刑事公约才得以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同和接受,而这正是刑法国际化的表现或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一致性,是刑法国际化的利益基础。

二、刑法国际化的外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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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因素:市场经济的普遍确立与经济全球化运动
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对于经济因素与法律国际化的关系,英国学者边沁曾较早地提及类似问题,他认为处在经济发展相似阶段的国家需要相似的解决办法来处理它们的共同问题。 法国比较法学家罗迪埃对于相同经济结构国家法律的移植或输出有更明确的断言:“通过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把外国的法律体系接受过来,也可以使我们建立起新的体系。出现这种情况的条件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相同的社会思潮,相同的经济结构使一个国家承认的规范输出到另一个国家去。” 如,处于农业文明的中国唐朝律典被同处于农业经济结构的东亚诸国所移植与接受,就是例证;而罗马法之所以在近代初期被新兴的资产阶级所研究、学习与推广,从而形成罗马法的复兴,是与罗马法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活动规律分不开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虽未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明确地推导出法律国际化的结论,但经典作家的某些论述对我们认识法的国际化现象具有指导意义。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的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成为不可能,于是由许多种民族和地方的文学形成了一种世界的文学。” 法律是书面记载着的经济关系,既然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作为经济关系记载的法律自然具有世界性,法律间的移植、模仿继而趋同化、国际化的现象就自然而然了。恩格斯在论及罗马法时,曾将其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并认为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从这一论断中,我们可以合理得出两个结论:其一,罗马法对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是一个世界性法律;其二,罗马法之所以能对后世国家的法律产生影响,是因为它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法律,为后世的其他同属商品经济社会的国家提供了楷模,同属商品经济社会里的法律可以具有某种共同性。
如果说冷战结束以前,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运行体制的不同,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彼此法律之间的合作和交流,那么,当今世界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互对立的消失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普遍确立,“不仅有助于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从而推动法律在国际间的统一,而且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国家在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时也完全可以而且有必要移植或借鉴传统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些通行做法” 。尽管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特点或有不同,但其它运行基本规律相同,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制定市场经济法律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与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外向型和开放型经济,其客观的发展规律必然冲破一切地域的限制,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对接,……,这就要求在制定市场经济法律时必须与国际上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相衔接,即法律国际化。” 当下市场经济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进一步推动了刑法发展的国际化走向。刑法不仅具有阶级统治职能,还有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职能。刑法必然制裁那些危害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经济犯罪,从而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要发展本国的市场经济,除了重点学习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民商法经验外,还应注意对发达国家经济刑法的吸收和移植,以便使本国刑法能有效地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促进经济发展。
经济全球化运动,客观上也将进一步促进刑法国际化的进程。经济全球化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全球市场经济发展的确证,意味着世界各个国家与民族的生产方式的某种趋同,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全球市民社会”共同价值准则体系的重构。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曾指出:“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制度变得更为相似。趋同反映了经济的相互依赖,……。” 经济的全球化,使各国经济的相关性与互动性因素不断强化,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关系日益密切,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孤立发展经济,这就要求各国在经济交往中尽量消除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相互取长补短,努力寻求共同的法律话语。刑法具有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各国对经济犯罪圈划定范围的不同、对某种经济犯罪打击程度的差异,都可能导致经济交往上的冲突。如,中、美两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打击程度的不同,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贸易摩擦和冲突。这说明,各国要维持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经济关系,也需要刑法方面特别是经济刑法领域的共识。
(二)政治因素:民主政治改革
刑法作为制度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同样作为制度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政治是相互影响的,政治因素虽然有时是阻碍刑法国际化的因素,但它同样也可能成为推动刑法国际化的重要力量。
关于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列宁曾指出:“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政治对法律的制约关系表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影响法律的发展变化;政治体制的改革制约法的内容和发展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制约法的内容和发展变化。 政治因素对法的这种制约关系,使得政治因素有时阻碍了刑法国际化。如新中国建国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过分强调阶级斗争的存在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使得新中国刑事法制不仅完全割断了与历史的联系,而且丧失了与西方国家交流对话的可能。但当上述政治制约因素在不同国家间具有共性的时候,便成为推动法律国际化的重要力量。 法国比较法学家罗迪埃就曾对政治革命导致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输出进而国际化的问题进行过分析,他指出:“假如说革命的法律是导致分歧的一个因素,那么当它趋向普遍化时,它将成为统一的因素。激励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理想导致它的法律制度向外输出。‘法兰西革命’这一事件导致法律的某种统一,实际上已使之向深度发展,至少在人民的公法方面。苏联的法律也同样有普遍化的倾向,因为苏联的革命标志着第三国际总运动的开始。”
当下,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正在进行民主政治改革,这种对民主政治的共同追求,也是推动刑法进一步国际化的重要力量。二战以后,随着民族民主革命在世界范围内的展开并完成,各国国内的民主改革和要求已汇成世界潮流,源于西方的民主观念和法制已成为一种强大的国际现象和国际化思潮。 尽管在民主领域各国的相异性远远大于经济领域,但人民主权、权力分立、政治公开等问题被绝大多数国家作为民主政治改革的核心。这股民主政治改革的世界潮流,反映在刑法上,便是要求各国纷纷重视刑法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恣意,重视刑法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等等。如,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被明确写进1996年俄罗斯新刑法典、1997年中国新刑法典;侵犯公民人身的犯罪被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1996年俄罗斯新刑法典置于刑法典分则之首,都是民主政治改革推动刑法国际化的表现。
(三)社会因素:犯罪活动的日益国际化
全球化的事实和各国跨国活动的不断增多,使许多社会问题介入了国际因素而具有全球性质,如环境污染的蔓延、人口的不断膨胀等。原先属于一个国家内部、由本国解决的问题,现在则不再是一个国家力所能及的问题,而需要各国的相互协商、共同解决。经济全球化带来了人员、资金与信息的自由流动,也带来了犯罪的日益国际化趋势。 犯罪分子在世界范围内相互勾结、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如跨国性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洗钱犯罪、恐怖犯罪、环境犯罪以及计算机犯罪、贿赂犯罪等,犯罪国际化趋势愈演愈烈。要对付这些空间范围上具有广阔性、危害后果具有广泛性与严重性的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事,也不只是各国国内的事,而是所有国家和全人类必须采取共同一致行动才能实现的。这就要求各国进行国际协商,签订、加入有关国际刑事公约,并以此指导国内刑法的补充和修改,“建立能够与其他国家相互配合和密切合作的司法体系,形成和谐一致的世界性法律反应机制”銆€。
(四)其他因素:刑法文化的交流与传播、比较刑法学的兴起与发展、有关国际组织与学者的努力
1.刑法文化的交流与传播
法律文明要发展,必然要冲破原有的民族界限,参与到其他法律文明系统的发展过程之中,多样化的法律文明之间的日益扩展的交流和沟通,势必会推动那些法律文明共同性要素的广泛传播与接受,这样,就逐渐汇聚成为法律发展国际化的历史潮流。 刑法文化的交流和传播,也是刑法发展国际化走向的主要媒介机制。虽说没有刑法文化的交流和传播,而听凭其他因素起作用,刑法的国际化趋势并非不可能,但其进程必定大大延缓。当今世界,新技术革命和信息革命的蓬勃发展,交通通讯工具的日新月异,使人类的社会活动早已远远超出了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范围,世界正日益成为一个地球村,“巴基斯坦与印度的一声炮响,全世界大部分家庭里都能听到它的回音,地球任何一个角落的人都可通过因特网就这声炮响的意义彼此交换意见”。 迅猛发展的信息革命与现代高科技,为国际间法律文化的相互交流和传播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当社会有相似的经历,呈现出交通和通讯的统一世界时,它们的法制也必然走到一起。”銆€如果说各国刑法中的共同性因素、人类社会对刑事法治理想的普遍认同和追求、市场经济全球范围内的确立、犯罪问题的全球化等对刑法的国际化提出了客观要求和现实可能的话,那么当下世界各国间刑法文化交流的日益广泛与深入则为刑法的国际化提供了实现途径。
2.比较刑法学的兴起与发展
“比较法的发展是法之世界化成功的条件”。 对于比较法促进法的国际化的作用,各国比较法学家认识基本相同。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就认为,比较法有助于法制史或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认识与改进本国法律,有助于国际间的相互了解以及在国际社会中建立更好的制度。 德国著名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H•克茨认为,比较法可以“打破那种不加反省的民族偏见;帮助我们明确认识我们世界不同的社会、文化制度和改善国际的相互理解;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 日本法学者大木雅夫指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世界的趋同化进程,现代的立法与其是以某一个法为模式,毋宁是或多或少地以比较法式的折衷来完成的。”
比较刑法学的兴起与发展,也为刑法的国际化提供了方法上的便利。发达的比较刑法学,不仅比较各国刑法之间的差异,而且还关注各国刑法的相同之处;不仅是刑法制度上的规范比较,而且是刑法实际运用上的功能比较;不仅比较研究各国“书本上的法”,而且还注意各国“行动中的法”。通过这种充分的比较刑法研究,人们就可以明白外国刑法的具体内容、立法依据与背景、精神实质、实施效果以及与刑法有关的诸如经济、政治、文化等外在的非法律因素,从而为本国的刑事立法提供充分足够的资料准备,以便本国成功地吸收、移植外国刑法,而这正是刑法国际化的途径或表现之一。所以说,比较刑法学的发展也是推动刑法国际化的重要力量。
3.有关国际组织与学者的努力
刑法国际化的趋势还受到有关国际组织与学者旨在实现国际法律统一的努力的推动。建立统一的国际刑法制度是一些国际性学术团体和国际著名学者不懈努力的主要目标之一。1872年美国学者菲尔德所创建的“和平协会”、1889年由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荷兰刑法学家哈默尔和比利时刑法学家普林斯等人共同创建的国际刑事科学协会、1900年在巴黎举行的国际比较法大会、1926年成立的国际刑事和感化基金会都曾提出研究国际刑法、建立统一的国际刑法制度的建设和设想。1934年成立的国际犯罪学协会、1949年成立的国际社会防卫协会也曾研究过国际刑法的统一问题。尤其是国际刑法学协会在这方面作了许多积极的努力,如1935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佩尔拉就曾起草过一个国际刑法典草案大纲,1979年现任的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的委托起草了《国际刑法典草案》,后又根据国际刑法学协会多数学者的意见,将其修改补充为《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除国际刑法学协会起草国际刑法典草案的不懈努力外,国际刑警组织在打击国际犯罪、推动国际刑事合作方面的作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为建立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近半个世纪的工作等,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法国际化的进程。对此,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就明确肯定了联合国、欧洲理事会、国际刑法学协会、国际法学会及许多学者为有效预防、追诉和制裁国际犯罪以及为制定程序性保障方面所作的努力。

三、中国刑法国际化的原因

国际化是世界范围内刑法的发展趋势,中国刑法的国际化一方面既是这种趋势在中国的体现,另一方面,它本身又进一步推动或加强了世界刑法的这种发展趋势。因而,上述刑法国际化的内在机理与外在因素对于中国刑法同样适用,下文主要是强调对当代中国刑法的国际化意义重大的两种关键因素。
首先,市场经济在中国的确立与发展,迫切要求中国刑法走向国际化之路。健康的市场经济的培育与发展,需要与其相配匹的法律观念、法律机制与法律规范。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一直处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状态、新中国建立后很长一段时间又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国家而言,当下中国正在进行的以建立和发展健全的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改革,是一场亘古未有的尝试。中国刑法不但一向缺乏人权保障、形式合理、刑法人道、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等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固有刑法观念,而且缺乏发展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刑法规范尤其是经济刑法规范。以证券犯罪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而言为例。与西方严密的证券犯罪、公司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相比,中国证券犯罪的设立,充其量只是解决了过去惩治证券犯罪无法可依的局面,远不能满足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对刑事法制的需要。 市场经济体制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经济运行机制,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特点或有不同,但其基本运行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规律等基本相同,即市场经济“具有强烈的国际同构性”,“只要一个国家实行市场经济,就必然面临在其导引下的法制现代化和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因而,我国如何尽快构建发展我国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刑事法制并与国际接轨,尤显迫切。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长期缺乏市场经济基础的法制现代化后发型国家而言,当务之急就是走刑法国际化的道路,即大胆移植西方发达国家中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规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刑法观念、刑法制度规范。这既是市场经济开放性、外向性特点的必然要求,又可以使我国充分利用后发型优势、尽可能避免因自我摸索而造成的失败成本,奋起直追刑事法制先进型国家。相反,如果硬要摸着石头过河一点一滴地积累自己所谓的市场经济刑事法制经验,或为了强调所谓的中国特色而故意另起炉灶地搞一套背离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刑事法制体系,而置西方成功的市场经济刑事法制经验于不顾,则只会使我们彻底丧失后发性优势,大大延缓我国刑法现代化的进程。
其次,中国正在进行的民主政治改革,必然要求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趋向国际化。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是与其运行的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构造出一个迥异于自然经济的政治结构模式,即民主政治,这种政治模式天然地要求法治,要求通过权利来控制权力。如同“在发展市场经济方面,西方既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一样,民主政治的观念和实践也首先起源于西方,如今源于西方的民主观念和法制已成为一种强大的国际现象和国际化思潮。与西方发达、成熟的民主政治模式和民主法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新中国是从落后的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社会转变过来的,经济文化十分落后,又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经济与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的阶段,民主法治传统少,而封建专制主义思想观念遗留较多。” 可见,我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民主政治改革,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一样也是一场亘古未有的尝试,由于没有多少固有的民主政治的本土经验可以利用,其趋向国际化是一条必由之路。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也必须趋向国际化,如我国《宪法》、《选举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便是适应国内民主的发展并向民主的国际性方向迈进的法律表现。就刑法而言,日益深入的民主政治改革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无论在刑法观念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体现出“控权”的民主法治理念。然而,由于民主法治不可能孕育于自然经济形态和人治传统之中,我国向来缺乏以公民权利来控制国家刑罚权力的刑事法治传统与经验,一说起刑法,凸现的便是刑法的“王者之政”之器、“刀把子”、“阶级专政工具”的形象,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必须趋向国际化,吸收、借鉴、移植发达国家成熟、先进的刑事法治观念与刑法规范是其必由之路。

(苏彩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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