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法官在实现程序正义时的价值选择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行民事诉讼法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而诉讼程序也不可能在每一个环节都告诉法官应该做什么,然而,同为民事审判工作,但在不同的法官那里常常由于各自审判思路和所确定的目标不同,使案件处理的结论、途径、效果上差异很大。如何确保程序正义?这就要求法官理解程序正义的价值,把握程序正义的标准,适时调整审判思路,即使在诉讼程序设置本身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能够以其行为和判断,在当事人面前体现公平,实现正义。
一.正确处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效率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是经常性的。作为法官,要明确程序正义优先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虽然其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或个案正义的最大化,但符合司法公正的本质。如果我们不想放弃以司法公正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就必须容忍它的弊端。但是,在程序严重影响实体正义实现的时候,作为法官,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决择。笔者针对民事审判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程序效率等价值出现严重矛盾和冲突时,民事法官如何进行思考和选择进行论述。
1、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下的选择
现阶段司法领域对《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争议最大。《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的后果,由于证据失权几乎会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证据失权与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以证据失权为理由作出有悖实体正义的判决,法官也会感到巨大的压力。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中,证据失权是偏向于程序正义的选择,是为了保证法院的集中审理能够顺畅进行,是为了促进诉讼效率,这些目标无疑都是正当的。但我们在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突出程序正义时,也不能重程序而轻实体。否则,在现有制度下,熟悉程序规则的当事人会借助程序上的优势来击败合法有理但不熟悉诉讼程序的对方。如被告一方在答辩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届满前一天才提交证据,在开庭时提出答辩意见来对原告实施意外打击,而原告此时已无法再针对被告提出的新的争议焦点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反驳,这种诉讼突袭的产生,正是当事人利用了举证时限的漏洞,结果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违程序正义。
综观规定了证据失权的其他国家法律,均规定了答辩失权来防止诉讼突袭,并且对证据失权问题是非常慎重的。如美国民事诉讼中,一个案件审前的证据开示往往需要用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通过审前会议在审理前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在德国,构成证据失权至少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法官对案件实施审前准备,二是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导致诉讼迟延,三是当事人逾期提出有重大过失。可见,虽然他们在法律上规定了失权,但法院在实际运用中,一般是尽量避免采取失权,失权与其说是原则,不如说是例外。作为民事法官,在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要衡量利弊得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对重要的证据应当尽量避免采取失权措施,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但仍然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判决是无可厚非的,社会可以理解,当事人也可以接受。但是,如果有条件查明案件事实却不去查明,当事人明明有证据却以程序上的理由限制其提出,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却以达到程序正义为满足,则很难为当事人理解和社会认同,这也不是程序的价值和目的所在。因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不属于《证据规定》中严格定义的新证据,只要该证据确有可能证明重要的案件事实,又不至于过分地拖延诉讼,就不宜以证据失权为由将其拒之门外。
2、正确运用调查取证权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应当援助证据收集有困难的当事人。而我国的职权调查取证走过了过度职权行使到有限行使再到不敢或不愿行使的历程。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的全面职权调查取证制度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限职权调查取证制度,再到2001年《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和限制职权调查取证,法院的职权不断被弱化,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杜绝法官过度参与调查取证。该规定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当事人主义的贯彻落实,同时也为法官自由裁量调查取证的范围保留了必要的弹性,具有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前瞻性。但是,该制度在审判实践的运行中却逐渐背离了其初衷。现阶段,普遍的情况是“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法官仅依证明责任的分配判其败诉,而不愿花时间精力发现真实,甚至不顾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这凸显了法官对自由裁量权运用的理性认识不足。许多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无法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获得有效保障。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律师代理的比例不高,在当事人诉讼技巧严重欠缺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动收集的证据常常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因缺失某方面的证据而无从下判,但所缺失的证据往往既不属于法院可主动收集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收集的范围,而该证据却是判案所必不可少的,或少了该证据会造成审判明显不公。 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减少、避免、预防纠纷的发生,但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裁判不但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反而可能激发新的矛盾。德国学者贝塔戈莱斯提出:“诉讼不单是在形式上以纠纷的终结为目的,还必须实现符合社会目的的状态,只有符合正义和真实的裁判,才能达到这样的状态,因而,以实现案件真实为裁判的立足点,国家就应当直接关心这一目标的达成。” 可见,程序正义的实现应当以实体正义的实现为目标,在最大限度上接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基本诉求。
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收集证据权还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在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困难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在一些案件中仍然发挥着关键作用。在一些情况下,适当扩大法官职权调查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明智选择。而实践证明,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区分过错、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法官主动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是很有必要的。如在铁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区分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往往由铁路公安部门出具,而且一般都是认定铁路方无责,因此受害人往往不能接受。如仅凭借该事故认定书进行裁判,受害人的实体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为了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准确判断双方责任,铁路法院法官深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获取“第一手资料”十分必要。而对于受害者而言,法官亲临现场办案,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法官对弱势一方的重视,也可以缓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负面情绪,为法官化解双方矛盾奠定了信任的基础。法官在不违反中立的原则下适当地调查取证,是实现实体正义是需要,也是程序正义的真正体现。
3、追求司法公正下的程序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信守的两大价值。高效的司法要求高效的程序为基础,但过分注重效率必然会损害程序的公正性,反过来,过分追求程序正义又将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法官只能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去追求高效。而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是最低标准的效率,法官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把握审判进度。事实上,程序效率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官手中。因此,作为法官,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这一目标模式要求:(1)在不影响、减损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但也不盲目地追求效率;(2)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优先满足公正的要求;(3)为了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在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4)只有在效率低下成为影响公正的主要原因时,才可实行效率优先。具而言之,法官宜在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充分举证和诉答的基础上决定开庭审理。法官在庭审时,无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应当以保证案件的充分审理为指导方针,都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进行陈述的权利。这是由法的价值位阶所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公正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考虑:一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但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二是对证据多的案件在庭前做好证据交换或是将证据送达到当事人,让当事人在庭前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心里有数,提高庭审效率;三是开展电话调解,通过电话联络原、被告,调解双方矛盾,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三是力求一次性解决纠纷。这就要求法官在开庭前要了解案情,力求在一次开庭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避免诉讼运行的复杂化和繁琐化,并在开庭时间的安排等具体程序上,尽量方便当事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四是对于被告出于拖延履行法律义务的时间,争取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诉讼,故意给审理工作设置障碍的,法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加快程序的进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效率的提高,就当事人而言,可减轻讼累、降低成本,就法院而言,能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2. 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也是人民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分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法律上对调解结案也进行了明文规定。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调审合一的模式下的法院调解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当前民事纠纷案件中有60%-70%的案件采取调解方式结案。司法实践已成功地证明了调解在中国所产生的作用要比西方国家突出得多,调解对目前的现代化建设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高调解率的表象背后,调解过程中的种种弊端甚至偏离了程序正义的轨道,强制调解、拖延式调解、和稀泥式调解均脱离了民事诉讼“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法官规避风险和迎合政策的目的。不公平的调解有违程序正义, 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在强调“调解优先”的现阶段,并不是说“调解万能”,也不是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调解结案,而是主张法官多做些调解工作,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在民事审判中不宜多调解而应侧重于判决的案件有以下几种:(1)一方当事人明显无理,表面愿意调解,实际为拖延时间,对这类案件应当少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对当事人请求差别悬殊或消极应诉难以传到庭的案件也应及时判决。(3)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不宜勉强,应适时判决。(4)当事人一方有倒闭、撤销或者长期外出可能的案件,为避免以后当事人无法到庭应诉或者抽逃资金转移财产,不宜过多调解,应争取快速结案,便于将来执行。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调解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节约诉讼成本,但在很多方面,判决的作用是调解所无法达到的。笔者认为,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制还不健全,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还有待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引导人们尽快树立民主法治意识才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从这个方面来讲,调解了结案件,暂时表面平息纠纷,注重的只是眼前的利益,而判决明断是非,规范人们的行为,指引社会的发展,更加有利于树立起司法权威、促进法治建设的长远利益,对推动我国法治的进程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我们国家也应从此角度考虑建立诉讼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要把解决社会矛盾的重担全部压在审判机关,使审判机关承担过多的政治任务,为了暂时平息矛盾而损害司法权威是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因此,在现阶段,决不可对调解结案方式采取“过热”的态度。“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诉讼愈是倚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偏离民诉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就愈远。” 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中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法官肩负着实现公平正义的职责,而社会和人民对公平正义的要求也给法官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由于现行法律中一些程序的缺失,一些程序问题交给了法官自由裁量;而有些问题法律也无法加以规定,民事审理的灵活性在克服了教条主义的同时, 也可能滋生审判行为的随意性, 损坏程序的严肃性。因此,要在民事审判中实现程序正义,民事法官必须深刻理解程序正义的价值和内涵,要明确程序正义并不是仅仅是指程序本身的完善与否,它要求法官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树立一种全新的观念和价值取向。就整个社会而言,接受“程序正义”的理念仍然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程序正义的内涵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社会愈发展,程序愈精密、复杂。司法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操之过急,反而会使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增加法治实现的障碍,甚至导致对法治的信任危机。 正因为如此,我们尽量使“程序正义”与社会现实相互融合:原有的审判方式和各种改革尝试同时存在;人民法庭的工作仍然活跃于基层;法官还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给予适当的帮助,仍然会不厌其烦地进行调解;再审的启动依然频繁。 可见,“程序正义”将会以渐进的、多元化的方式逐步影响我们的社会,最终形成中国的“法治”精神。总之,程序正义的研究是长途未有穷期,程序正义在法院实践更是任重道远!
【注释】:
1徐昕:“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2 徐秉晖:《公平与效率的衡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几个问题的探讨》,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9页。
3[德]贝塔戈莱斯:《西德诉讼制度》,[日]小岛武司译,台北:中央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7页。
4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62页。
5 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 //www.fsou.com/html/text/art/3355643/335564307_6.html
6陈瑞华,同[5]
作者: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