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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事代理权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家事代理权的法律特征

1、配偶一方或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家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必须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配偶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行为人或者是合法夫妻的一方配偶,或者是假冒夫妻名义的一方配偶,若是后者,相对人要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比如被假冒一方对发生家事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被假冒一方对此应承担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代理有效,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即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为代理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其可行使代理权,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或曾是夫妻关系,或是同居关系。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有无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相对人明知、应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应构成家事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本身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内容。例如,标的必需是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按照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待。

二、家事代理权的表现形态

1、无授权型日常家事代理。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为行为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夫或妻一方以家庭生产、生活名义对外借欠的债务,且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家事代理。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授权表示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具体表现在:(1)积极作为方面。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二是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2)消极不作为方面。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3、授权不明型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是成立家事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此规定,委托代理之被代理人将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在委托书中写明,以此确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使相对人能够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代理人资格、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就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书面授权可产生家事代理,口头授权也可产生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除法律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外,被代理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委托代理。当被代理人口头授权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也应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4、越权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家事代理,对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的情形。

5、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家事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家事代理。常见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消后未通知第三人的。(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在家事代理方面规定的剖析

为了解决夫妻平等处理权的问题,弥补婚姻法中对家事代理权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规定暗含了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内容,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个规定是我国在关于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但规定得仍不够全面和完备,由于认识上的缺陷,它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该条规定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

(二)该条规定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

(三)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

(四)该条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如: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五)该条规定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进行规定。

(六)该条规定再次体现出对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认识上的混淆。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对所负债务,夫妻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两难的境地。“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由于第二十四条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有违于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清晰的家事代理制度。

四、如何完善家事代理权

近年来,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家庭与外界经济交往也日渐增多,自由购物、快乐消费正成为一种时尚,在一些地方,婚前财产、财产分别所有制等新型夫妻财产制方式正悄然兴起,因此,完善家事代理权制度已刻不容缓。在立法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外国法律中有关内容而确定我国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一)对家事代理权在婚姻法中应明文规定。

(二)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标准、以及与平等家事的区别。

(三)对具备家事代理权的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予以限制,可以按情形采取登记制度,这可以增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力度。

(四)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登记制度,对大额的债权、债务实行夫妻签字制度。
 
作者: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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