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社会规范是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社会规范是整个社会和各个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应有的行为准则,是确定与调整人们共同活动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它的形成是人们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社会学习逐渐实现的。所以,社会规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它越完善,越充分,就越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发展。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文明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书中的“作为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适应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全新现代社会规范体系的构想。
【关键词】:社会 社会规范 人性
规范(Norm),来源于拉丁文“norma”,本义指木匠手中的“规尺”,后哲学家和行为科学家用它来研究人的社会行为,用它作为人的行为标准,故它便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社会规范(social norms)固定下来。“尊重社会性环境的诸规则的必要性显示在没一个人――即使他坚持处在个体的阶段――的眼前;相互理解因此得到保障。谁违反这些规则而行动,谁就设计了一个不可能的世界,因此而不再被认真地对待。”当规范――不是对诸个体的快和不快的期待――主导着交往时,社会才是现实的。《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一书通过建立规范科学的社会概念,既摒弃了把社会程序与暴力相提并论的做法,也摆脱了认为社会秩序源于孤立的诸个体的契约这种今天或多或少明显处于支配地位的见解。读者一开始就应该知道,这里阐述着一种确定的理论,而不是在介绍某种固有的看法。因此,不要认为这个小册子是一本法哲学导论;像副标提所表明的,它展示的毋宁是对法哲学的前思,也就是说阐述一些具有确定倾向的基础概述。
“在诸个体的世界中,个体停留在这种认知的规则上。但是,个体作为无限制的生物,在他自己的世界中与这些规则交往,并且按照对他自己来说的可使用性来确定这些规则。”规范之所以对于人类社会的文明与发展具有无可替代的意义,首先在于,规范直接导源于人性需求。这也决定了人必然受到外部自然界和作为动物自身自然结构自然规范的限制。与此同时,人还具有超然于动物界之上的社会需求。而这种社会需求的重要内容,便是人对于规范的理解和认同,乃至发明,创造。其次,规范产生于人的本质需要,作为人类价值目标实现的手段,规范又以社会控制的形式融汇于社会之中,这也决定了社会规范在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社会控制渗透在社会规范建设的各个方面,对于实现社会结构的有序化,社会运行的良性化,社会秩序的稳定化,均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一、学界关注简介
迄今为止,对社会规范的研究,不仅有实验室的探讨,也有不少自然条件下的调查研究,这些研究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社会规范的成因、本质、类型和结构等基本问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关于社会规范结构的研究,多是静态的,表面地分类,缺乏深层次的,多维度的研究。第二,对与工作行为,管理行为有影响的社会规范结构缺乏分析。第三,关于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社经地位等个人变量与社会规范的关系,缺乏深入的相关分析,对影响社会规范的因素亦缺乏探讨。第四,在对社会规范的跨文化比较研究中,国外多从国民性的角度进行调查,多采用单纯的关键词来说明各国之间的文化差异,缺乏对社会规范的系统分析,忽视了对社会规范结构的共性与特性的研究。因此,进行异文化圈社会规范研究不仅要注意到同质性与异质性,更要注意社会规范的相融性,从而为建立新的管理模式提供理论依据。
二、为什么要建立相互理解平等性质的社会规范?
美国学者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从关系中获益的人,才会有动力或自觉或本能地维护关系。从社会关系来看,这种关系维护最routin的方法就是社会规范。用来平衡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范最具有稳定关系的功效。这不仅仅是遵守,还要成为卫道士。因为关系的存在意味着他既得利益的存在。所以,仅仅是道德、礼节、仪式、风俗等等还是不够的,他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动用制度和法规,特别是刑法,来加强其强制性。回溯性的惩罚理论是一种直觉—形式主义的观点,它力图证明惩罚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必然的、合乎伦理—逻辑的结果。法国学者指出:依据报应目的,刑罚也就不可能抛开过去不予过问。立法者或社会主要考虑的问题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已经实行的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对公共秩序已经造成的扰乱,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具体当时的罪过(故意或过失)以及道德责任,等等,都是过去的理由。刑罚民垧制裁,报应也不可能离开其道德功能,即使为了犯罪人能够重返社会这一实用目的,报应也要考虑将来,但仍不会离开过去。由此可见,报应是以已然之罪为基础的,是对过去发生的犯罪的一种回溯。法律报应注重从犯罪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根据。黑格尔指出: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认为刑罚即被包含着犯人自己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求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英国学者边沁指出:所谓功利,意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向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假如这里的当事者是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是那个人的幸福。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相对于消极的一般预防而言的。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地使刑罚后果所归属的行为承受了一种可能性,一种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为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致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在雅科布斯看来,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存在区别的: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这里,刑罚——与在消极的一般预防那里不同——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能威吓的作为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人的生产源的群体,刑罚更多地要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孟德斯鸠精辟地将恐怖视为专制政体的原则。因为在专制之下,君主把大权全部交给他所委托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的人们,就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就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一个宽和的政府可以随意放松它的权力,而不致发生危险。它是依据它的法律甚至它的力量,去维持自己的。但是在专制政体下,当君主有一瞬间没有举起他的手臂的时候,当他对那些居首要地位的人们不能要消灭就消灭的时候,而一切便都完了。因为这种政府的动力——恐怖——已不再存在,所以人民不再有保护者了。
强烈要求平等的人,基本都是在社会生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自身组织性的争利性力量不强,生产性能力不够,文化教育水平不高。这些是由诸多历史、社会、传统以及个人原因形成的。比如美国黑人、印第安人;中国的农民、下岗工人;等等。当他们感受到社会规范对自己的不平等待遇时,当他们发现自己的生活水准和中等阶层以及社会上层差距很大时,自然会心气难平。他们会为了得到平等而努力、而斗争。而在一个互利性社会中,他们的心态直接影响到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实现。社会其他阶层会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出发,理性地去满足弱势群体的平等感,使得他们能心平气顺,从而更好地进行社会合作。
因此,每个人都希望获得自由度、平等感,每个人的这种欲求应该在互利性博弈中不断地从他人处得到满足,并成为其他互利性合作的基础。而作为社会规范的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则把这种相互满足的关系状态固定下来,以使大家能效率更高地、效果更好地进行合作和博弈。也可以这么说,人们通过货币这种社会规范性符号相互交换产品,通过“自由平等”这种社会规范性理念相互交换自由度和平等感。
刑法必须得到公众认同,刑法的规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持,刑法的存在才有意义,所以,行为、规范、刑法、公众认同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我国,保障合法权益是重要的;同时,凸现规范的意义也是需要强调的,对此,一般市民有同感。所以,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生活利益重要性的直接感知(对重要利益的感知);二是对法规范、法秩序重要性的抽象体认(对规范重要性的认同)。人们一般倾向于承认:因为犯罪行为扰乱了刑法上保障规范合法性的期待,所以成了一种需要排除的东西,刑法的目的在于使一个被规范所确定的秩序稳定化;刑法的适用表征着对事实的调查、责任的确定、责任和刑罚之间关联性的判断等。刑法必须充分考虑公众的规范感觉的观点在黑格尔那里就得到重视。在黑格尔看来,规范的含义是双重的:一方面犯人违反规范,所以应当受惩罚;另一方面,刑法规范因为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所以符合一般人的生存理念和规范感觉,所以是正当的和有意义的。黑格尔对规范与秩序的重视,影响了后来的德国学者,雅科布斯的积极预防论多少受了这方面的影响。雅科布斯强调:一般预防必须是积极的、有助于确立忠诚感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要确立公众对法律的忠诚,无疑要以公众认同刑法为前提。
三、如何确定相互理解的社会规范
“个体越是清楚地说明违反规范的理由,人格体就越是强烈地在规范面前没有发挥作用:人们压根而没有对遵守规范感到快,相反对违反规范则感到很大的快。这可能是一个最坏的辩护理由。”我们必须看到,自由、平等作为社会规范,有着很大的先天性缺陷,那就是模糊性。人的欲求成十上百,都是人所追求的自由,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是成百上千;其中,哪些自由应该通过社会规范加以保障,哪些不能成为规范?这就需要进一步厘清。成为社会规范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合理的自由;否则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自由。而在数不胜数的人们的利益关系中,哪些应该保持平等,哪些不能强求平等,同样需要仔细划定。成为了社会规范的平等才是正当的平等、合理的平等;否则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平等。
在这里,有两个端点,一个端点是十分的不平等。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不平等。这样,广大百姓的平等感得不到满足,他们对社会体的认同感十分之低。另一个端点是十分的平等。社会规范确定了人们在各方面都是一样的。权利、机会、待遇、生活水平,都是平等的。这样一来,大家的平等感倒是都满足了,可是努力工作的积极性也没有了,优越感也都追求不到了,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活力减弱乃至消失。因此,这两个端点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的状况,我们所希望的,是某种中间状态。人的欲望毕竟不止“平等”一个,人有多个欲望,必须在它们之间求得某种平衡、折中。
四、现代社会规范的重塑构想
(一)重构与人性需要相契合的社会规范体系
现代社会规范应当是充分体现满足人性需要的观念与行为准则。其一,它必须充分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现代社会规范应当充分体现出维护人的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内容,保障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享有不可缺少的基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其二,它必须合理满足人的情感需要。这种情感需要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社会秩序动荡,社会规范混乱,社会制度更迭的重要因素。其三,它必须有效满足人的互助需要。互助是人的一种特性。每个人一方面需要得到别人和社会的服务与帮助;另一方面又需要为他人和社会服务。这正体现了人的社会本质。其四,它必须充分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离群索居,孤立存在的个人,而总是生活在群体和社会之中的一员;而从社会来说,也需要它的成员参与社会生活,这是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然要求的。现代社会规范体系应当充分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使社会个体在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和规则引导下,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自己的才能与个性,为营造丰富人们社会生活内容,不断开辟新的社会生活空间提供充足的社会规范保障。其五,它必须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的发展需要追求发展集中体现了人的本质,因而是人最为根本的需要一方面,由于人口不断增加,使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这决定了人们必须不断地学习自然科学知识,发展科学技术,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相应地改变劳动组织,从而能够不断地扩大再生产;另一方面,随着生产和整个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的社会关系也愈益复杂。必须站在全新的立场,运用全新的视角,重新审度既有的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社会秩序的得与失,自觉运用社会运动的基本规律进行各种社会改革,以求在人们之间建立其和谐,有序,稳定的社会关系,使整个社会的自由,平等,民主文明水平得到不断的提高。现代社会规范体系无可推卸地必须承担这样的功能和作用。
(二)重构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社会规范体系
“谁从某一确定的经济宪法中获利,谁就会把这种经济宪法归于该秩序的核心领域,因为这就使他免除以其他的方法证明他的获利是正当的这一任务。”历史与现实无数次地证明着: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规则经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制法规作保证。市场经济是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用法律来界定和调整各种关系,靠法律来保障的经济。因此,现代社会规范(1)必须是适应市场经济自主性要求,确立规定市场经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2)必须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要求建立调整市场主体间关系的法律规范。(3)必须是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性要求建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 (4)必须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开放性要求建立保障各类市场有序化的法律制度。
(三)重构与公民社会相辅相成的社会规范体系
现代社会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都应当是一个以公民个人为基点的独立自治和平等参与的民主社会,公民社会。社会现代化向公民社会的转型,要求社会规范体系必须顺应和支持这种转型。其一,必须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民社会的自由个体性。其二,必须充分体现和保障公民社会的自治性特征。其三,必须充分体现和保证公民社会的契约性。契约性是公民社会存在的基本规范条件,也是现代社会规范体系的基本特征之一。现代社会规范体系应当体现为以社会契约为核心的社会控制机制,即人们在社会生活和实践的各个方面都受到一种契约观念和意识的支配,相互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最高的契约就是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它使一切人和一切组织的行为处于一种彼此分别有序和适当的位置上,从而使社会形成为既相自由又相联系的一体。无论是从理论亦或实践的角度对当代中国社会加以全方位的审视与考察,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离不开社会规范的现代化。社会规范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社会的现代化为规范的现代化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体制保证等社会实现手段,为规范的现代化提供了无限的发展空间和可能。这种稳定主要是通过大体上使诸个体能够获得某种幸福生活而实现的,同时是通过规范的制裁而实现的。
【参考文献】:
1、[德]京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第58页。
2、[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3、[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著,何怀宏、廖申白译:《伦理学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23页。
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5、[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6、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12页。
7、[德]格吕恩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8、[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6页。
作者:皮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