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经济犯罪死刑废止之必要性
发布日期:2011-05-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学界对死刑的态度,无非存在着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一是主张废除死刑的适用;另一便是保留死刑的适用。两者此消彼长,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呼声的不断高涨等方方面面的原因,主张在各国的刑法中不断废除死刑的适用已经是大势所趋。既然对于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自然刑的刑罚适用都主张废除死刑,那么对于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予以废止的呼声更是空前高涨,也成为近年来讨论的热点话题。
一、我们国家现行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罪名死刑配置的现状
我国经六次修订后的刑法典和《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共规定了约104个罪名,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48个,占总量46%,其中涉及死刑的共有8个条文,15种罪名,占经济犯罪总罪名数的14%,显然,我国对经济犯罪采用的是重刑主义的立法模式。
二、现行我国理论界对经济犯罪死刑废除问题探讨的成果总结
本文所要探讨的经济犯罪均是指狭义的经济犯罪说,即只限于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部分。
我国理论界就经济犯罪死刑废除问题的原因可归结为如下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国内原因;二是国际原因。
(一)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国内原因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刑罚等价原则
根据学术界主流的观点,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犯罪是刑罚的先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刑与罪之间是一种前因与后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刑与罚之间的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当,即刑罚在严厉性程度上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称,重罪应配之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之以同刑,一种较轻微的犯罪不应比一种严重的犯罪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亦即刑罚与犯罪二者在内在价值上应该等同,这就是刑罚等价原则。
刑罚等价原则不仅在理论上受推崇,而且在实践中也为许多国家所确认。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罚等价原则,死刑只能适用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因为二者都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在中国,“杀人偿命”与“借债还钱”一样,历来都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实际上便是因死刑可让杀人者偿命而具有公正性的共识。但是,由于生命价值至上,其他任何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无法与死刑所要剥夺的生命权相等价。因此,从理论上说,对剥夺他人生命以外的犯罪适用死刑都是不符合刑罚等价原则的,经济犯罪也不例外。因为经济犯罪是行为人利用经济活动掩护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国家市场经济制度。而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权利的刑罚,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如果符合刑罚等价原则就意味着财产所有权与市场经济制度相加会等于生命权,这显然是对生命价值的贬低。因为生命是人的所有权利的载体,生命的丧失意味着人的一切权利的丧失。经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死刑所要剥夺的人的生命权是不等价的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刑罚等价原则,也因而与刑罚最基本的价值公正性相抵触。
2, 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
从我国1979 年刑法典及单行刑法到我国现有刑法典,可以看出,经济犯罪条款的死刑适用大大减少,现行刑法仍对少量罪名适用了死刑。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立法目的无非是威吓那些可能走上经济犯罪之路的人,使他们不敢冒生命之危险来跟随“蒸蒸日上”的经济犯罪之风,以预防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是按一般预防配刑的典型反映,也反映了当代中国没有摆脱重刑威慑主义的阴影。在中国古代,作为法家之典型代表的商鞅与韩非都很注意重刑的威慑作用。商鞅认为只有对轻罪予以重罚,才足以遏制一般人犯罪。即所谓“禁奸止邪, 莫过于重刑”。韩非也主张刑罚重在“杀一儆百”,“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而要收杀一儆百之效,唯有重刑。
诚然,适用刑罚要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预防犯罪的需要并不是刑罚的唯一决定因素。作为刑罚之不可或缺的价值—公正性,便正是对刑罚运用的限制性因素。它要求刑罚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不得大于犯罪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刑罚的严厉性不得超过犯罪的严重性,否则,便构成对犯罪的不公正,即使是预防犯罪所必须的,也不是正当的。预防犯罪的目的本身应具有正当性,然而目的正当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择手段,正当的目的只有借助正当的手段来实现才能成为完全正当的目的,目的纵然正当,但如果所采取手段不正当,即使目的得以实现,实现目的的活动也无正当性可言。因此,刑罚的正当性不只在于其预防犯罪的目的的正当性,而且还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即刑罚的创制和运用的公正性。
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便是一种预防经济犯罪而牺牲刑罚公正价值的选择,将人作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侵犯了人本身是目的指向的对象而不可作为手段的人格,它表现出的是一种赤裸裸的功利刑,因而受到人们猛烈的抨击: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的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寻打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一样,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惩罚只有在其是该受的场合才成其为惩罚。我们付出刑罚是因为我们需要刑罚而不是因为其它理由。而且,如果惩罚是因为它是错误所值得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而施加,它便是一种严重的不道德,一种惊人的不公正,一种极其可恶的犯罪。”法定刑的立法配置只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法定刑配置的合理性也只能从行为人的行为那里去寻求,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刑法公正性的要求。因此,对经济犯罪的配刑要体现出公正制约功利的基本刑法精神,不能仅仅为满足维护社会秩序和客观社会和谐为目的。
3,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综合症,仅以死刑从肉体上消灭而威吓他人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
翻开近几年的媒体报道,我们会发现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者不在少数。但是,经济犯罪人却仍然前赴后继,如过江之鲫,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因为,经济犯罪的引发原因是多方面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特点等诸多因素都是导致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况且,如今经济犯罪实际成因已变得复杂和多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所固有的对于经济刑事犯罪的强威慑力,在这样的状况下,如果不改变刑事政策,仍然是希望于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者以搞运动或进行集中打击方法遏制经济犯罪,将无疑是臆想。因为,要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必须下大力气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策,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和管理,及监督体制上的缺陷,使经济犯罪不具有其滋生蔓延的土壤。显然,仅靠死刑威慑,其作用是值得怀疑的。
4,以死刑对付经济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仅有形式上的意义
经济犯罪主要以经济活动为依托,经济活动的运作必然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一定的经济活动权利。通过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对经济犯罪人长时间的自由剥夺;通过拘役与罚金对行为人经济活动运作基础的削弱;通过否定行为人有再行从事任何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刑的运用,已能对各种严重程度的经济犯罪加以预防和惩罚。以上刑罚的综合运用,可以说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行为再次从事经济犯罪。如果不允许对经济犯罪行为人假释或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结束以后,禁止经济犯罪行为人拥有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禁止行为人再从事经营等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的活动,总之使经济犯罪行为人将无法再有机会和能力去从事经济犯罪,那么,经济犯罪行为人再犯经济犯罪的可能性将变得微乎其微。也许有人认为,死刑将使经济犯罪行为人有永远不再犯罪,更具有彻底性和有效预防性。然而,对一种犯罪的惩罚,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标准,如果仅仅因为追求一种彻底性,而不顾已有措施在合理配置后能有效预防经济犯罪的情况下,仍以死刑来强化这种惩罚与预防效果,那将是非常可怕而专制的刑罚,因为对任何违法行为都可处以死刑来达到一种彻底而有效的预防。对经济犯罪行为人运用刑罚,在预防效果上应考虑以有效预防其再犯经济犯罪为前提,只要刑罚达到最大限度地剥夺经济犯罪行为人的经济活动权利和自由,就应当尽量减少重刑的适用。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国际原因
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国际趋势
自从刑法学先哲贝卡里亚最早提出废止死刑以来,理论上死刑的存废成为了热点问题。在实践中,许多国家已经减少或废止了死刑的适用。据统计,截止到2005 年10月,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达81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40%;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有12个,占全球国家的6%;事实上废除死刑(10 年内在司法中未执行过死刑)的国家有35个,完全废除死刑、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总数为128个,占全球国家总数的60%。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世界上其它国家死刑的立法动态,也给我国死刑立法带来不小的冲击与反思。综观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的立法例,也极少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的。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当前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大量规定死刑,显然难以符合国际社会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
2,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
这几年关于经济犯的几次引渡,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一是因为他们涉案金额相当巨大,另一方面是很多人都不能理解,为什么我们在引渡的时候,要做保证,既不得对他们判处死刑。有人会问: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公正何在?国家的司法独立何在?其关键一点即是我国对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引渡外逃罪犯谈判的一个重要障碍。目前我国有不少经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外逃到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根据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由于引渡时必须承诺对该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能超过所在国规定的法律,即承诺不对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这就会对相似犯罪情节的案件产生量刑上的不平等。1999年查处的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是建国以来我国最大的走私案件,案发后,已经先后有几批多名罪犯被判处死刑,但是该案最重要的的主犯赖昌星案发后便逃跑到已经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一加拿大,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至今未能顺利引渡。类似的还有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同样情节的经济犯罪,外逃后被引渡回来不必判死刑,而没有外逃一旦案发,则可能被判死刑,这就会刺激经济犯罪的罪犯外逃,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而且由于外逃时带走大量的财富,还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
综合前人对经济犯罪废止死刑适用的理论成果,我有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首先,废除死刑的适用符合投入和产出的比例需求。经济犯罪是高智商犯罪,其犯罪主体大多是知识分子,是社会的精英阶层,国家为培养他们所投入的各种成本是远远高于一般的社会群体的,且其大多正处于高产出的黄金年龄。如果对其适用死刑,无异于光投入成本而没有获得收益,这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其次,经济犯罪的主体直接的人身危险性比自然犯要小。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监督和管理等经济手段予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其犯罪,可塑性较大,主观恶性弱。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借鉴外国在预防和治理经济犯罪方面的先进经验,如增加资格刑,独立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等来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
最后,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其直接的对象是财产。财富是人所创造的,他具有再生产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不像故意杀人罪等自然犯是以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代价的,对其的伤害往往是难以弥补的。且只要创造财富的人在,那财富就有创造和积聚的可能性与现实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是社会中物质财富的极大创造者,所以对其不应适用死刑。
作者:覃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