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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经济犯罪应区别适用死刑
发布日期:2011-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一直备受法学界、政治界以及其他社会人士的广泛关注。废除死刑的呼声日渐高涨,邱兴隆教授在《死刑的德性》一文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中国应立即废除死刑,并得到了曲新久等一些著名法学界人士地响应,他们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与人道主义精神相背离,并认为死刑不具有有效的威慑力。但反对者认为,鉴于中国目前的国情,废除死刑超越了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的传统,脱离了我国的国情,带有理想主义色彩。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是否适用死刑,不能单单从死刑的表象,即残忍、不可挽回等方面分析,而是应当跳出死刑理论的框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更为深刻、更为理性的答案,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从而笔者提出了应区别对待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观点。

一、对大多数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在历史上曾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无论是科以死刑的犯罪行为数量上还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上,死刑的多发性和残酷性都是其他刑罚方法所不能比拟的。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相对广泛存在的中国,我国现阶段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称为了通说。

现行刑法对所有的经济犯罪共设置了19种死刑罪名,笔者认为,只有5种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即:(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抢劫罪。除此之外,大多数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因为对主要从事的经济活动来获取不法利益的经济犯罪而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的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的客体。笔者认为,对大多数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具体基于以下原因:

(一)、不符合罪罚等价、公正性原则

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犯罪是刑罚的前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罪与罚之间是一种前因后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当,即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上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称,重罪应配之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之以同刑,一种较轻微的犯罪不应比一种严重的犯罪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亦即刑罚与犯罪二者在内在的价值上应该等同,这就是罪罚等价原则。

刑法等价原则最大的合理性就在于其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因为从价值的高度来说,等价的就是公正的,不等价的就不是公正的,所以罪与刑的等价能与公正的要求相一致。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刑等价原则,死刑只能适用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因为二者都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大多数经济犯罪侵害的客体只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的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的客体。因此,从理论上说,如果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符合刑罚等价原则,那么也就是意味着人的生命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制度的总和,这显然是对生命的贬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罪行等价原则,也因而与刑罚最基本的价值公正性相抵触。所以,对大多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不等价、不公正的。

(二)、威慑力有限,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明太祖时期,“贪污60两以上银子者,立杀”,沈家本曾在考证明太祖朱元璋严刑峻法而收效甚微的历史事实时指出:“上之从不知本原是务,而徒欲下之人不为,非也,于是重其刑诛谓可止奸而禁暴,究之奸能止乎?暴能禁乎?”,于是沈家本得出这样的结论:“见重刑之无效,治世道当探其源也”。虽然近些年我国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的人数不在少数,但是经济犯罪仍然层出不穷,经济犯罪分子依然我行我素,并没有因为死刑的设置而得到改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频频发生,收效甚微。

究其原因,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面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诸多因素是导致经济犯罪发生的原因。而仅仅用单纯的死刑打击办法,其收效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有益和公正”。随意既然死刑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这就应促使我们去研究,在我这个法制逐渐健全的社会里,死刑对经济犯罪是否有益和公正。

(三)、经济犯罪的成因复杂多层次

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从根本原因上看,是由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从一般原因上看,这主要包括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犯罪人自身的原因等诸多因素。况且,如今经济犯罪实际成因已变得复杂和多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罚所固有的威慑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改变刑事政策,仍然只是希望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无异于臆想。因此,要从根本上遏制经济犯罪,必须下大力气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提供相应的配套措施,弥补法律上的漏洞和管理,及监督体制上的缺陷,使经济犯罪不具有其滋生蔓延的土壤,只有多管齐下,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二、对少数经济犯罪应保留死刑

在经济犯罪中绝大多数仅仅是单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并且不危及国家安全和人们的人身安全。前面已经论述过,对于大多数,即那些侵害的客体不是人身安全的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

但经济犯罪中涉及到侵犯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经济犯罪,仍应保留死刑,理由基于以下几点:

(一)、符合死刑的特性

死刑最为最严厉的刑罚,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从总体上永远消灭犯罪人。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那些所侵害的权益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才有可能具有正当性。所以,在我国,死刑制度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等一些危及国家安全和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在现阶段才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当今世界上的死刑存废之争是基于以人权的保障引发的,始终伴随着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关注。废除死刑虽然彰显了对人权的保障,但对于受害人,其个人正义则不能得到伸张。因此,处死杀人者体现出了对死者生命的尊重,既符合民意,又符合国情,在中国现阶段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符合罪罚等价原则

前面已经论述过,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犯罪是刑罚的前因,刑罚是犯罪的后果,罪与罚之间是一种前因后果,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罪与刑之间的这种关系客观上要求刑罚必须与犯罪相当,即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上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称,重罪应配之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之以同刑,一种较轻微的犯罪不应比一种严重的犯罪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亦即刑罚与犯罪二者在内在的价值上应该等同。在所有设置死刑的经济犯罪中,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利益,还危害了公共安全,进而危及多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放纵了对人们的死亡;以图财为目的的抢劫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不惜使用暴力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根据罪罚等价原则,都可以适用死刑。

(三)、符合报应主义、重刑主义的观念

报应主义起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重刑主义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根本理念,二者交织在一起,使得死刑制度发挥了现实的功能,也是死刑制度存在的思想支柱。因此,几千年以来,它的价值在统治阶级和普通民众心中都是至高无上的。只有在精神文明高度发展,超越报应主义和重刑主义理念,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报应主义和重刑主义将会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但目前而言,我国的精神文明程度还处于较低水平,废除死刑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报应主义、重刑主义观念根深蒂固,一直是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碍作用。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日趋理性,报应主义和重刑主义也将日趋淡化,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将会进一步削弱,到那时,对少数经济犯罪也不会再适应死刑。但至少目前,还是必须适应的。

(四)符合社会现实情况

我国现阶段社会秩序和社会状况还没有完全好转,存在着许多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为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不惜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同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各项制度还不够完善,各种矛盾重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经济犯罪还比较猖獗。而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对生命的剥夺同时构成了对再犯能力的剥夺,这也往往成为了保留死刑的理由。

另外,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物质生活水平相对不高。在这种物质条件相对落后的情况下,人们往往把惩罚犯罪放在首位,所以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不需要国家为其营造监管设施,也不需要为教育改造罪犯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由此,我国现阶段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对少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对少数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死刑的废止制度将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参考文献

1. 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古罗马】马可.奥勒留著《马上沉思录》,何怀宏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图书馆,1996年版。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5.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卷),台湾,中华书局。

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刘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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