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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中责任的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参加学习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率逐年上升,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民事审判领域中,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热点。本文将对学校应当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做简要分析。

校园伤害事故的侵害人或受害人往往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于其自身成长等具体情况,对事物、危险、行为缺乏辨别、判断和控制的能力,不具备对自己行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因此《民法通则》确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发生未成年人的行为致使他人受伤害的事故时,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当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场所学习生活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那么在发生未成年人致害事故时,谁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呢?学校在这类事故中又要承担何种责任。

一、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立案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1、要求明确受损害的未成年人以及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一般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父母死亡的,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明确的被告。包括直接致害人和利害关系人。若致害人为未成年人,则应当将其监护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是其法定代理人,而且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人。3、要求有具体受损害的事实,且有基本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或者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4、案件发生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发生时,受损害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生的事实是致害人的行为导致,学校未尽管理义务。而被起诉一方的举证责任分为:致害人需证明损害事实不是自己的行为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要求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笔者认为应对学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承担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学校对于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完全有别于《民法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监护责任包括保护照顾被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仅仅享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时才负有责任,而不是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职责就均应承担责任。那么该如何区分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呢?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条规定说明,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不足赔偿的,监护人完全赔偿不足部分,而不是适当赔偿。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又进一步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人》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予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行为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学校,则要求是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表明,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的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比《民通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更进一步。

对于学校的免责事由,有 2002年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9条、第12条规定了学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这给审理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但需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是一部部门规章,只要参照的效力。

作者: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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