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考点汇总(四)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4.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
六、 重点法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相关法条:本法第15、18、20条。
意思分解:第12-15条共4个条文详细陈述了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各种情形,为律考绝对重点,力求精益求精地掌握。这里提醒大家注意几点:
1.第12条第1款的选择制及其例外(第2款)。
2.第14条有以下几层意思:
(1)对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不是向其上级,而是向原要关申请复议;
(2)对复议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关系是选择终局型——选择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即不能再提起诉讼。
3.第15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区别。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报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本身即是被申请人,故复议机构是其设立人。而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本身不是被申请人,其设立人为被申请人,故有与第(一)项的不同规定。
4.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比较复杂,读者可首先掌握前述第10条的“意思分解”部分关于被申请人确定的陈述,再回过头来复习第15条,容易多了。
5.特别注意第15条第2款及第1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政府有先行接受申请的义务(第15条第2款)。接受下来以后,再依第18条规定转送有关复议机关。
6.了解第20条的上级机关的直接受理规定。
七、 重点法条第16条相关法条:本法第17、19条。
意思分解:
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或行政复议前置型时,一旦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排斥起诉(第1款)。
2.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选择型的,一旦选择了起诉并且法院已经受理的,即排斥申请复议(第2款)。
3.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模式为行政复议前置型的,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受理或不作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可径直起诉(第19条)。
[不要混淆]注意第17条第2款的受理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