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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考点汇总(二)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 重点法条

  第6条

  第7条

  第8条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本法第26条。

  意思分解:以上3个法条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几乎每年律考必考,应予全面把握。

  1.第6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共计11项,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相比,多出了第(三)项“许可证管理”,第(四)项“行政确权”,第(六)项“农业承包合同案”等情形。

  2.第8条排除了3种行政复议情形,亦不同地行政诉讼第12条之规定。这3种情形是:

  (1)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行政监察法》第18条,属行政监察申诉对象)。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环保管理行政部门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3)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原则上不作为行政复议对象,但有例外,详见下面第7条的分解。

  3.第7条规定了可以对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条包含三层意思:

  (1)这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7条第1款所列的三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

  (2)相对人对以上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具体事物的结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尚未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时,则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3)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采用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的方式。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前,不能对其申请复议,所以申请人必须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中一并提起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在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待有权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完毕,再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第26条)。

  四、 重点法条

  第9条

  意思分解:

  1.依第9条,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至少是60日。《行政复议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许多立法包括列入律考范围内的许多经济法,商事法都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间为15日。《行政复议法》生效以后,这些关于“15日”的规定一律失去了效力。

  2.注意60日的起算点。

  五、 重点法条

  第10条

  意思分解:有关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规定,是律考重点,应予准确把握。

  1.行政复议申请人,是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人,据此,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申请人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能是以下几种情况之一:①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②具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另一方权利人。如甲殴打乙,甲作为致害人受到处罚,若乙认为行政要关所作了解情况行政罚偏袒了甲,乙即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③行政机关所裁决的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称为行政裁决,如土地确权裁决等。对于行政裁决,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作为申请人。

  2.复议申请人资格转移与代理

  (1)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

  (2)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可以申请复议;

  (3)作为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

  3.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作出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条件是:

  (1)被申请人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被申请人实施了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确认被申请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最一般情况;

  (2)共同行为,由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行政委托行为。由委托机关作被申请人;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政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如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由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申请人;

  (6)派出组织。派出组织包括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政府工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该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了具体行政行为,由该派出机构为被申请人。

  4.行政复议第三人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践来看,第三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治安、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受处罚人作为申请人的,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反之亦然;

  (2)在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等复议案件中,因产品质量受到处罚时,若销售者为申请人,通常生产厂家即为第三人;

  (3)在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中被裁决、被确权的民事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为审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作为第三人。

  5.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同一的行政相对人作出互相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家行政机关可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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