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法考试行政复议法考点汇总(一)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历届试题看,较侧重于以下几个制度的考查:1.复议范围;2.复议的法律依据;3.复议机关的确定;4.复议决定和种类及其作出;5.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本法试题难度不大,多是对相关条文的直接援用,但该法的程序性极强,所考查的内容多属细节性规定,故复习时应注意识记的精确性。

  一、 重点法条第4条意思分解: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及时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便民原则和诉讼终局原则。这里解释一下最后一个原则。

  诉讼终局原则,又称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复议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存在着例外,见下条分解。

  二、 重点法条第5条相关法条:本法第30条。

  意思分解:本条处于行政复议法之枢纽位置,定要深入理解。

  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性的活动,即行政复议以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从根本上说,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行政复议的首要宗旨,应该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相比较,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即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争议,既然同为行政司法程序,就牵涉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了。第5条概括规定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二者衔接模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选择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在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台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法规,包括列入律考范围的法律、法规大多是这样规定的,这种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二,选择兼终局型,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后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与《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即是如此规定的,该模式部分构成了司法最终裁决的例外。

  第三,必经型。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又称复议先行(前置)。公民、法院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行政复议,再行起诉,未经复议不得起诉,如《游行示威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本法第30条第一款即是这样规定的。该模式坚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

  第四,复议终局型。即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行政复议决定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本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即属此种模式。该模式是对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彻底例外。

  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容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由此,它与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存在许多区别,其中有两点是需注意的:

  1.审查范围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行政诉讼是“不告不理”,行政复议则是“有错必纠”,这就意味着复议的范围不局限于申请人的申请,因此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要大于行政诉讼。

  2.受案范围不同。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案件,也可有行政不当案件。换言之,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未必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如复议终局型的行政争议解决。关于这一点区别,详见下条分解。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