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治建设发展的颈瓶——司法独立
发布日期:2004-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加入WTO,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它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这是表面的。加入WTO是中国近百年来对外开放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事件。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拉开了中国新诗极大变法的序幕!
在当今中国,法治不再是理论构想,而是治国方略,它的实践清楚地表明了社会发展的未来走向。但另一方面在特有的历史背景下,由于缺乏法治文化的润泽,人们对依法治国的价值定位并不十分清晰,整个社会既有对法治全面推进的期待,又存有种种疑虑。这表明要借助于法治把中国真正引向制度文明,还须付出艰辛努力。可是,目前国内对中国法治建设也还存在着很多误区;很多人认为中国的法治不健全仅仅缘于立法的不完善。其实,中国法治进程目前所面临的危机与挑战,与其还只是停留在整日抱怨是由于我们的法治不健全,倒不如直面现实承认我们的司法制度的落后与不规范的这一病根所在。
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 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以美国司法制度为例,其一个显著特点是司法独立。它由两个方面组成:第一、个人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性,即联邦法官做决定时是免受公众压力的,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并被参议院多数成员确认。美国宪法规定,法官一旦被任命,就是终生制的,除非他们因严重失职而被国会免职,这些情况是极少的。另外,他们的薪金不能减少。那些奠定美国政府制度的人认为如果通过公众选举进行联邦法官的推选或连任,个人权力将受到威胁,因为被选举法官清楚如果他们判决的案件不符合大多数人们的意愿,他们将落选。在饱尝了英国君主政治下的集权,美国政制的奠基者试图保护新的宪法并使之长期不变,不受时间变迁的干扰。他们希望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法官依据每一案件的事实运用法律,不受公众情感或压力的干扰-能给美国人们以法治,而不是人治。
另一保证个人司法独立的机制是司法豁免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官在他们的司法责任范围内的行为完全免除民事责任。如果法官惧怕愤怒的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时,控告他们严重失职和贪污腐化,并且起诉他们,法官可能会因受到威胁和压力,而难以决定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案件,并可能面对此压力而放弃重要的法律原则。
司法独立的第二个组成部分是制度层面的司法独立。即司法与立法和政府部门是平等的,不受他们的控制。美国的体制是三权分立,政府部门之间相互独立,任何一方负责监督另外一方,以防任何一方的权力过于集中。司法部门负责审查立法和行政部门的活动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免受由大众和强权利益制定的专断政策的压迫。
法官独立-当独立的法官不再惧怕因没有作出公众认可的决定而受到政治报复,或当作为制度的司法体制,法官不受过多的行政和立法控制时-司法体系就能提高那些美国人认为对政府民主政体至关重要的价值。司法独立保护了那些被选举出来的官员和没有代表人的人民的利益-保护那些社会中少数公民的自由和民权,免受多数人的压迫。美国宪法的人权宣言建立一套确实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不能被大多数人和他们选出的官员因时间的推移而轻易地改变。人们相信这样的体制对每一个人都有利,因为今天受欢迎的和占多数,明天可能就不是这样。正如一位美国前州法官所说:想要法官按多数人意志行事的人不是少数。独立的法官体制能使法官按一整套的法律原则决定案件,而不是最新的民意测验。
司法独立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体制的信任;通过程序确保他们恪尽职守又不超越权力。其一,联邦法官的推选和批准是经在政治上实行责任制的总统和参议员的认可,并接受仔细审查。第二,法官只可以根据诉讼当事人的描述对案件进行裁决,这限制了法官审案的范围。第三、因为案件是随意分配的,法官不能选择他们主管的案件。另外,法庭程序几乎都向公众开放。所以,感兴趣的市民可以根据法官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估,发表议论。司法从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批评。恰恰相反,时间和法官个人受到来自于专业人士和其他个人的攻击。无论如何,没有法官会因作出不受欢迎的决定而被免职的。
审判的最后阶段,不满意审判结果的一方可以单独向一个独立、公正的合议庭上诉,合议庭法官们将复查审判法官的决定,以便发现是否有错误并以此作出其决定。如果上诉法官发现审判过程中发生错误导致了错误结果,他们将对原判决结果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如果诉讼当事人不喜欢法官的解释或对法规的适用,或宪法的条款,可以要求选出的立法代表改变现行的法律条款,采用新的条款,或修改宪法。
回顾美国历史,法庭的独立运作免受政治影响和监视,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例如,一些由尼克松总统任命的联邦法官后来反对他,迫使他向美国国会交出了他在白宫期间的秘密录音带,并最终导致他下台。法院在结束美国种族隔离问题中也起到重要作用,给所有美国人有选举权,保护公民免受执法当局的权力滥用。如果由于联邦法官惧怕失去工作而不敢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作出判决,美国今天一定是另一种局面。
成为法官的律师受到不同的道德因素的约束,这是因为法官和律师处于不同的角色。当律师的责任是热心服务于客户并代表客户的利益,而法官则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并合乎道德,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至于陪审团审理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他们必须注意以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法官职业道德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规范作为法官的行为的规则。第二、规定何种情况下,法官应该拒绝审理案件的规则。第三、界定法官非司法活动的适当范围的规则。这些法则是传统和可以在宪法保证下正当程序原则、由国会通过的法律为基础,也体现在司法界采用的内部规章中。
根据法官道德规章,法官在行使他(她)的司法权力时,应当勤勉、公平。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时,应当谦恭、得体。法官应尽量果断处理法庭事务,以使陪审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不浪费时间,防止积压大量的未决案件。法官应注意双方的论点,并理智、正直地断案。
法官应具备专业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掌握法律的变化。这要比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更为重要,因为知识渊博的法官可以弥补律师出庭时的不足。法官也应营造一种有条理的工作气氛,在法庭上耐心、威严、谦和地对待诉讼当事人,陪审员和证人,并以同样的举止对待双方律师、法庭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法官应避免在任何公共场合谈论未决的案件情况。
法官应有助于建立、维护和执行相关的道德水平,以保护司法界的团结和独立。在管理本身成员的行为时,司法部门保留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独立性。如果一名法官发现另一法官不道德行为时,有道德责任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对律师也应相同的义务,因为对于律师是否具备各专业能力或违反职业道德,他们是最有发言权的。无效的或违反规范的行为。例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与其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客户尚未察觉,审判法庭必须通知被告以保护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官道德原则还规定了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被取消资格。例如,如果法官审理的案件与其个人有关或者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断案受到大众质询-即使他个人仍认为断案可以公平审理,进行听证或断案。例如,一名法官是一家医院的受托人,这将可能有利益问题-即使不是直接的。法官也不得介入此案。
道德规范的最后部分是规定法官在法庭以外的活动。法官应在其所有活动时,避免各种不正当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的形式出现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他就不能审理案件,这一点姑且不论,还应当认识到,法官无论何时,个人行为举止都应是值得公众信任,公平诚实,有助于司法界的团结。法官受到公众监督,并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为严格的约束。例如,法官可能无法成为任何他们想去的机构的成员:如果该机构的成员资格在种族、性别、宗教或血统上有恶意歧视,这可能引起其他公众成员怀疑法官在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许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为,不得利用其职位声望谋取利益或会使人产生类似的印象。法官还不得允许任何人认为某个个人或当事人对他具有特殊的影响力。法官仅限于参加纯私人、无公务的活动。他们不得参加由政府背景和公众事务有关的活动。但他们可以针对法律或司法运作撰写或发表演讲,对联邦法院发表建议。法官可以成为旨在促进法律制度体制的官员,参加慈善活动或民间活动,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断案的任何问题,不得从事此类机构的基金捐赠活动。法官处理公务时,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响,或者从事与可能成为其诉讼当事人从事的交易。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价值目标。当然,司法公正并非司法独立的当然结果。司法能否真正做到公正,在实体上,取决于法律本身是否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是否“良法”;在程序上,取决于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否完善、合理。但是,司法独立作为一项极其重要宪政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基础。因此,司法对于维护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至关重要。当然,通过司法体现法律的权威,并不是靠强行压制,而是靠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来得到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必须以司法独立作为先决条件。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而民主政治以反对国家权力过于集中、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为重要内容。在现代,由于社会结构的变更,导致国家与社会分离,也导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法院不再是政府为解决纠纷而设置的机构,而成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这一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得到普遍认同。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并不只是确保司法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干预,它更进一步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在有的国家如美国,它甚至对立法权也予以抑制。综上所述,司法独立的价值定位为,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制衡,为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必备的制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