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民法功能的宪政思考
发布日期:2004-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 文章认为,民法公认的平等观建立在各民事主体间程序的平等上,但是,我国目前的二元社会的经济结构仍然先天阻碍着城乡之间人们起码的程序平等的实现;同时就法人和自然人而言,后者也面临重大不平等的危险;更甚者,由于宪政制度的缺失,私权极易遭受行政权利的侵入,从而使得我国即使民法典出台,其所肩负的重大功能仅不过是在为这些不平等的前提下产生的既存财产关系提供交易规则而已。文章比较了中西方宪政和私法发展的关系的不同路径,反驳了某些学者提出的在我国也应象西方一样先发展私法然后完善宪政制度的观点,认为真正的使我国未来民法典为全社会大众的人权提供普遍的基本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实现宪政,惟有宪政制度下的私权才是真正有保障的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私权。
[关键词]民法功能、程序平等、公权利侵入、宪政实现
众所周知,民法最显著的本质之一是市民社会的法,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历史上自西塞罗起直至黑格尔各家表述各有所异,但近代意义上则正如马克思所谓的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私人利益关系的领域,它是一个物质交换系统。大陆法关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民法)的划分因为其排除了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扰而体现了对个人的保护和关怀,人的自由和尊严得到尊重,权利得到保障,从而也被视为私法的人文主义的内在价值之一。在这个市民社会,首先设定的是人人平等的主体地位,和在此基础上各各独立的自由意志,这也是民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当我们关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功能时,在我们这样一个既缺乏市民社会基础又缺乏成熟宪政制度的国家,仅制定一部民法典是否果真如学者所言必能发挥积极作用而造福民众?它能给我们带来什么?这实在是很有疑问的。因为仅靠一部民法典,事实上并不能解决民法和公法的权利划分问题,同时也由于公法上的欠缺,民法上“人”的平等和意志独立自由本身缺乏最后的强有力保障,从而民法所谓欲达到保护私人权利的功能无疑也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笔者并否认制定民法典的积极意义,但是同时深深觉得:被期望的民法典的伟大功能的真正实现必须以宪政的实现为基础。
一、民法功能受局限的原因
(一)民法主体地位的不平等
民法的平等观只能是程序的平等观,它的核心内容是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①] 问题是,它是否真正提供了同等的机会?究竟什么是同等的机会?仅就自然人之间而言,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现实状况使得他们之间程序的平等难以实现,而自然人较之于法人的劣势经济地位又使得这两者的程序上平等性受到不利影响。
1 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中自然人间的不平等
整体上说,我国农村村民和城市市民不可能在程序上列于平等地位,已被病垢甚久的户籍制度,应该说是这个问题的根源。我国的户籍制度从源头上看,是在战国时期为顺应当时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制度,在此后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它对小农经济起到了强大的稳定作用,但是它束缚人们流动迁徙和择业自由的特点决定了它在本质上与现代文明的潮流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当今世界上,除极个别的诸如朝鲜等政治封闭、经济落后的国家外,户籍制度几乎不被人采用。
我国虽然在1956年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但由于缺乏民主法制传统以及生产力低下等各种原因,仍然沿袭了这种制度,其结果是从根本上扼杀了健康的全面的市民社会的生成。尽管在1979年以后,经过了20多年的改革,有人认为我国的政治国家正与市民社会逐渐分离,比如城市里的政企分开,农村的政社分开。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这种论调本身就是以城市和农村的相对分离为前提的,它们并不在一个宏观上整体和谐的体系内运作。我国长期实行的“剪刀差”政策使得农村农业为城市工业至少提供一万亿元以上的资金,但至今,城市仍不能脱离农村扶持,靠自我积累和发展以回报农村,强制的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的身份划分,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不能自由地进入城市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要素与其他生产要素相结合,从而也阻碍了劳动密集型向资金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递进,于是,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城乡共同繁荣难以实现,目前,我国严重的“三农”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市民社会总不免是流于一句空话,它至多只能在城市内部有限地实现,而农村则被边缘化了。我们知道,民法理念的框架是为市民社会的每一个市民的财富的保有和交换设计的,这也是马克思所谓的市民社会是一个物质交换系统,但是农村的“人”拿什么与城市的“人”交换呢?惟有一些微薄的农产品和浓重的职业保留制度阴影笼罩下的廉价劳动力而已。尽管个别地说,农村也有与市场经济关系密切的活跃阶层,反之,城市里也存在与市场关系淡化的贫困阶层,但整体上看,农村、村民与城市、市民关系有着危险的离心倾向无疑是任何一个真正关心我国现实国情的人所不能忽视的。
民法所谓保护私权,固然美好,但是,前提必须是被保护的“人”有可被保护的私权,这其中,财产权无疑是最重要的。假如一个人一无所有,你说法律保护他的财产权,那肯定是对他的嘲讽,以前,我们常以此批评资本主义的法律,客观地说,如果我们的户籍制度不彻底废除,“三农”问题不解决,同样会面临着这种尴尬的局面。
也许有人会勉强承认:民法在财产权领域可能对已经拥有财产的人有一定积极的现实意义,而对穷人确实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至少也是可以适用的-假如他今后也拥有财产,同时,在人格权领域,即使穷人没有财产,但却是和富人一样平等地拥有完善的人格权,其实大谬不然。梁慧星教授曾言“一个毫无财产、一名不文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真正的人吗?”这一句并不漂亮的真话,被斥之为“物文主义”对财产的崇拜[②]并不公道,新人文主义者强调民法以人为本,重视人格和家庭生活,虽然值得称道,但在我国目前城乡差距拉大,贫富分化严重到危及社会稳定的时候,认为在民法典规定几条人格权之类即是对人的关怀,则这种关怀虽不能说是假惺惺的伪善,但也至少是软弱无力的,并不显得有多少实际意义。
2 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不平等
同样,从整体上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也容易造成巨大的不平等。无论是法律赋予法人组织以人的属性,还是当事人谋求这一承认,其原因主要在于法人制度能够便利参与法律交易和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的效果。从16、17世纪注释法学派继受罗马法采拟制说起直至19世纪,人们对法人的本质就充满了争议,其中著名的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就坚持认为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而基尔克则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的有机体。现在,多数的人认为上述争论属于无益之争,而更愿意采纳中性的表述:法人就其宗旨而言被视为归属载体,适用于自然人的规范,应该以“有限度的类推”方式转适用于法人。[③] 一般来说,法人相对自然人而言,其意义重在财产权,但权利的最终的落脚点必在于每一个具体的自然人,所以,法人虽然与自然人并列为主体地位,但最终肯定只是自然人的手段,故不能将两者等量齐观,自然人的诸多人格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也是一个具体表现。
按上述规范的适用来看,法人相比于自然人应该处于弱势,但是由于在市场上经济的强力作用,自然人的地位事实上受到法人的挑战。欧洲各国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的沉寂后,人们对被重新发现了的罗马法所崇尚的个人尊严、自由和价值倍感珍惜,以至于对与个人相对的力量诸如“法人”、“公司”和“社团”等抱有相当的警惕之心,因为法人一旦获得民事主体地位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固有的团体性特征便容易张扬,进而成为反叛人文主义的工具,其典型的表现是通过格式合同方式,将许多不公平的条款强行塞给社会的弱势群体-消费自然人,造成了对自然人的侵害,而操纵这些法人的少数人却把法人的假面具推到前台,使之少数自然人损害和剥削大多数自然人的工具。学者已经认识到这种现代私法中存在的反人文趋势,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提请人们注意其危险性,[④] 这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究竟如何规制,应该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未决问题。
不论是操纵法人机器的少数人,还是多数的相对人,就他们都是自然人的角度而言,在其创制和运用法人制度时,他们越需要法人牟利,在法人制度面前也就越显渺小脆弱从而更易遭受侵害直至崩溃,本来应该是法人制度作为自然人的法律制度工具而存在,但在经济的帝国中,反过来自然人常常最后只能沦落为企业法人的经济工具,从而人的尊严和价值被异化。在此,国家设立的大型企业法人与普通的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由于力量悬殊而易导致利益不平衡尤其显得突出。国家一旦介入经济领域与民争利,尽管以独立的国有(或控股的)企业法人的身份出现,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并以“平等”的游戏规则与其他民事主体交易,但谁都明白,他们在先天上本身就是开始不平等了,目前仍大量存在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某些垄断行业与广大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即是明显的例子,在这些行业里,对经济利益关系的初始配置起重大作用的常常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民法和商法的规范,比如市场准入和优惠政策特许等,对此,民法本身是无能为力的。在真正平等的环境下,对自由竞争引起的“市场失灵”的有效规制属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经济法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目前市场竞争并未成熟,私法秩序尚未有效建立,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拓展空间。近期,我国规划中的又一轮经济法立法热潮似乎很值得法学界研究,它不同于国外一般先民法后经济法的规律,本身就是个比较值得玩味的事。
(二)行政权利对私权的侵入
民法所规范的常被看成私权领域的事,但被强调多了,也容易使人忽略了它和其他社会关系尤其是它和公法之间的某种联系,实际上它们无疑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发挥社会作用的。如果缺乏良好的公法环境,则这种私法对私权的保护功能将常常会显得十分有限。
我们常常可以看到:假如某种关系纯粹发生在私人领域,适用或解决它的途径无非是民法的规范,这似乎没有问题。但是它们一旦与政府的行政法上公权或公民宪法上的公权发生某种联系,这些民法的规范似乎很容易退居一边不起作用,故而不能完整地发挥私法保障私权排除他人侵扰的作用。这实际上也涉及到了公法和私法的冲突问题,在此,私法究竟是仅仅划分私人之间权利的界限,还是同时划分私人和国家权利(力)的界限?目前这个问题在存在很多争论,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导致大量的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情形发生,日常生活中这种情形可谓比比皆是,比如今年最影响深远的“孙志刚”案即是极具典型意义的例子。我国现在仍有繁多的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关系的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其中许多法律法规要么本身在法理上或立法程序上是违宪的,要么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极可能给执法者留下可自由操作的不当空间。
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将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财产权利方面的行政行为逐步纳入民主法制的轨道,诸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逐步被通过和实施,最近,收容审查条例也被取消,公安部门新近在相关便民措施上也有重大改进。但是,客观地说,这些成就离真正的政治民主和健全的司法制度仍然有很大的距离。在财产权领域,弱势群体难以利用民法上的权利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私法中被奉为神圣原则的平等和意思自治常因行政权力的不当影响化为泡影,特别是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被拆迁和被征用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除此,即使是经济上较自然人为强势的企业法人在遭遇行政权力时也常无力实施自己独立的意志,诸如银行贷款和企业合并乃至普通的交易行为等本应完全属于私人自主的法律行为,事实上也经常因为行政上的干预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些问题不从根本上解决,民法典保护私人的权利的功能最终也只能成为纸面上的愿望而已。
二、民法的功能有赖于宪政的实现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的普遍存在,使得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期待中的功能大为下降,它充其量不过是给部分人的“人”在部分的时候(未受到公权干扰时)提供一个经济活动的行为规范而已,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只是“体面的”“富人俱乐部”的游戏规则,至于目前,指望它能为全社会大众的人权提供基本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促进民主政治[⑤]等则是不现实的,这过高地估计了民法的功能。但是,一个良好的私法秩序本来确实应该是可以实现这些功能的,在笔者看来,这些功能的实现应该同时有一个良好的宪政环境。
(一)中西方私法秩序和宪政关系的比较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最早发轫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它当时主要是基于封建贵族对抗国王权力和保护自己财产权的背景产生。中世纪以后,西方国家个人权利本位、政治权力多元以及契约自由精神强化了宪政观念。在英国,个人的民事权利始终是宪法上的国家政治权利和个人政治权利的目的,宪法上的国家政治权利和个人政治权利是个人民事权利的手段,美国和法国也是以人权宣言的形式,确定了个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基本上也都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为保护这些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政治权利或法律权利,并且他们的社会契约思想都根源于民法上的契约精神,美国宪法以洛克的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而法国则以卢梭的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所以,有学者说,从宪法和宪政的生成路径看,西方国家是经历了一条以社会为基础,从下向上,从宪政基因(个人权利本位的目的性基因和政治权利多元和法律至上的手段性基因)、民法和民事权利到宪法和宪政权利的一个过程,因而西方的宪法实施和宪政的生成具有强大的社会动力、社会基础和法律支持。[⑥] 这确实是符合历史事实的,但也正是这些历史的经验使得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在宪政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以私法秩序的健全作为法治建设的起点和基础是一个合理的选择,他们认为,政治群体不过是各个单独的私人所组成,这些私人的个体意识将决定他们所组成的政治团体的法意识,没有在市民的私法生活实践中培养出来的权利意识、公平观念和对合法性的诉求,宪政机制也无法运作,从而他们的结论是,没有健全的私法秩序,公法乃至宪政是一个没有基础的空中楼阁。[⑦]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恰恰忽视了西方宪政史上宪法以及宪政的发展和成熟是作为私权最后的强力保障的本质内涵,将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混淆。再上溯到古罗马时期,虽尚未实行西方社会后来的所谓宪政,但它广泛的私人平等、国家的不干涉主义以及改进法律力量的活跃贯穿了罗马史的大部分时间,在这种民主政治下,私人关系和私法得到了稳定而恒久的发展。[⑧] 然而,终究因为没有公法的有效制约,到公元2世纪中叶起,皇权集中形成了牢固的等级体制,打破了原来的相对多元的相互冲突的市民社会结构,导致了一度辉煌的私法体系伴随着罗马帝国的专制和腐败而衰落,最终在外族入侵中毁灭。[⑨] 这个史实和前述的宪政发展历史共同说明了民主政治对于私法的极端重要性,所以,此两者必须共存方能相得益彰。
反观我国的历史,在漫长的封建专制社会,不可能生成私法的土壤,更不可能有民主宪政制度的客观要求。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制定并不是基于西方宪法的同类历史条件,而是直接作为根本大法主要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等,除主要规定国家、政府的的职权外,尽管也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但是这些政治权利当时并不是以保障诸私法上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出发点,他们的关系是脱节的。我们以往的立法思路是作为部门法的民法要从根本大法宪法身上获得依据,而不是倒过来宪法要从私法中抽象出来,在政治权利上进一步保障私权。所以,我们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情形都与西方国家不同,现在如果说要先健全私法秩序再完善宪法和宪政,走西方的老路,真可谓是削足适履的教条主义。目前我国现实的情形是,我们的私法领域中私人可以排除其他私人非法干预,但要排除国家干预则宪法必须对国家的职权应该做进一步的限制,直至设立宪法法院审查违宪的行政法律法规。我国现在内有民众法治意识普遍提高后所产生的自觉要求,外有全球化所带来的政治民主精神的渗透,故在制定民法典同时加强宪法改革应该说是切实可行的,这将使得私法秩序和宪政建设同步进行,从而真正极大地促进全社会大众的人权进步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实现民法功能的宪政要求
前述自然人间的不平等、自然人和法人间的不平等以及私权受到公权的侵入, 根本上限制了民法功能实现,为此,必须从宪法和宪政的关系上分别清理障碍,我们认为相应地以下三个问题值得重视:
第一,自然人的平等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选举法第二章关于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名额的规定赤裸裸地限制了农村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首先打破了这个平等神话:其第12条至第14条分别规定了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和省、自治区的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的人口数。在此,我们看到了该法第4条所谓的每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的实际含义。公民在宪法上的公权实际上最后无不是与其私权紧密联系的,比如前些年曾引起的广泛争论的教育权问题,假如公民之间这种公权利由于其户籍和地域的关系在程序上都无法做到公平,其直接的私法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就首先已被置于一种完全不平等的前提之下。在这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的前提下,未来的民法典要保障私权领域的主体地位平等是没有逻辑的合理性的,我们认为它和它的伴生物户籍制度一样应该同时被取消,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人的平等。
第二,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这两者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虽同是为“人”,但他们的差异性实在太大。从某种意义上,法人制度确实只是基于组织上的技术需要而不是为了人的本质与尊严而被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性质,它不利于把一种宽大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注入到法典中去。[⑩] 特别是强大的企业法人利用其经济上的影响力主导社会舆论阵地或利用其他某种手段,从而影响国家的政策走向为自己的利益目标服务,这虽然似乎也可以被某些人理解为政治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比如最近房地产业界就有一个针对央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的不满而借助媒体力量最终导致国务院18号令即《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出台的案例,[11] 虽然本个案并非直接针对房地产业界和某类相对人或消费者的关系,但也说明了像房地产商这样的特殊利益集团,由于享有媒体世界的话语权,金钱世界的资源支配权,他们影响公共选择的力量正越来越大。若涉及相对人时,在没有宪政保障,弱势群体的话语权难以被决策者顾及的情况下,这种不对称的“民主化”是危险的,这可能是一个令人忧虑的动向。所以,宪法和经济法有必要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但是目前我国的经济法比之于宪法,其体系的完善和实效的施行同样存在问题,情形并不令人乐观。
第三,公权对私权的入侵问题。有学者认为分为两类关系:即宪法上公权(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私权的冲突以及行政法上的公权(国家的行政权)与私权的冲突,并且提出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解决。[12] 笔者则认为,如果限定在同一个内国法域环境下,“权利冲突”现象反映的不是别的什么,而只是立法的缺失和疏漏,权利冲突现象背后的本质是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每一项具体的权利均表明了法律赋予某主体对某项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正因为有利益冲突,所以立法要授予某些主体对某些利益以法律上之力,而有些则不授予或不保护,目的就是要界定权限,规范社会秩序,从而建立一个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规定之整合体。它必须是无矛盾的。一有矛盾,即构成法律秩序的体系违反。[13] 立法确立各种宪政权利和民事权利,无不在于建立一种和谐的秩序以保障人民自由发展,各得其所。在各种不同性质和位阶的权利在发生“冲突”时,许多学者普遍认可区别保护[14],这说明了该权利本身的范围问题,即它们原本就缺乏共同的平台,谈不上冲突,在法律体系上并无矛盾。所以,诸如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权和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权等宪法上公权(公民的政治权利)所谓的冲突其实都应该是不成问题的问题。
但是,行政法上的公权(国家的行政权)与私权的矛盾,却是在事实上大量存在,破坏了法律整个体系的和谐景象,王涌博士认为,现代社会中许多具有财产价值的重要权利公法化的现象在我国仍比较严重,其主要表现是行政审批和特许制度的的广泛存在,但这些行政许可的实施缺乏正当的行政程序,也缺乏宪法的有效监控。所以即使民法典出台,它只能保障在公法基础上所形成的财物分配现状,公法不公平,私法也不会太公平。[15] 这一观点非常精辟和尖锐。虽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政府职能逐步改变,这种局面将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宪政的缺失,不可能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同样,本文第一部分述及的行政权对私权领域的侵入情形,如果不通过宪法完善和宪政实施进行有效改进的话,则今后就算颁布了民法典也只会使我们看到,私权的孤舟在漫漫无边的行政权力的汪洋中颠簸的险象。
综上,欲发挥民法典的功能,真正的使之为全社会大众的人权提供普遍的基本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摈弃撇开公法环境就事论事探讨民法典制定的观念。民法直接的规范功能只在于保障已经合法形成了既成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是其深层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必须有赖于宪政民主制度的保障,即其所保障的财产关系的先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必须得到保证,人格的真正平等、尊严和自由必须得到保证,其所奉行的原则和规则必须真正提供每一个人同等的机会。所以,笔者最后的观点,一方面是竭力地支持一些民法学者曾经发出过的呼吁:为抵制国家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入侵,应该建立限制政府权力的体制。另一方面是,当并未涉及政府权力而只是不同的私权主体(如本文已述的自然人之间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关系)关系失衡时,有限政府的概念不能过度强调,它应该有足够的力量对这种失衡关系予以有效的调控,惟有如此,民法才不至于只是作为部分人、部分利益集团的工具的民法,而是真正为全社会的民众共同谋福利的民法。
注释:
[①]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②] 徐国栋《两种民法典的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
[③] 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第823页。
[④] 李永军《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⑤]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版,第32页。
[⑥] 钱福臣《我国编撰民法典之宪政意义》,《求索》,2002年,第5期,第40页。
[⑦] 王涌等《宪法和私法的关系》,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2卷,第502页,该部分为薛军的观点。
[⑧] 周小明《从〈十二铜表法〉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载《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87至89页。
[⑨] 转引自王涌《宪法和私法的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第20页至21页。
[⑩] 转引自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11]章敬平《红头文件遭批评 ,“121新政”促进民主社会法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网站,//www.cass.net.cn/webnew/file/200309168701.html 发布时间:2003-9-16 14:29:41
[12] 王涌《宪法和私法的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第19页。
[1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55页。
[14] 转引自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第62页至67页。
[15] 王涌《宪法和私法的关系的两个基本问题》,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