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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送达方式存在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及方式将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

  近日,西铁法院一起案件的送达引起了笔者的思考。原告某单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张某,张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次承租人居某,随后下落不明,且最后一季度租金未付。原告因急用房屋以违约为由起诉承租人张某,要求返还房屋,缴纳所欠租金。期间,次承租人居某称其虽然无法提供直接的联系方式但可以找到张某并转交传票,但因这样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使得原本简单明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只能选择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因为程序较为复杂且期间较长等原因导致案件无法快速审结,从而也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不断增加。由此可见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并对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送达的方式

  法院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其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二、我国民事送达方式缺陷分析

  (一)留置送达条件过于细致不易实施。

  在这种见证制度下,留置送达必然存在种种障碍:一、留置送达时常碰到受送达人住所无人;二、因对可能涉及的基层组织办公场所不熟悉而难以通知到基层组织代表,或是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较远,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很难找到;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邀请见证人,是送达人的义务,而不是送达人的权利,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义务到场见证。这样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往往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不愿配合送达工作;四、目前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的场所依法应当是受送达对象的住所(或法人的住所地),给当事人避讼留下了空间,如当送达人发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等到邀请到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时,受送达人已离开自己的住所,致使送达无法进行。

  (二)委托送达效率过低。

  《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是法院相互间进行协作的一种送达方式,以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一是未明确“其他法院”。一般理解为“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送达人均在同一地域的,委托送达的受托法院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法院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有的法院则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中院或高院,并且在受托法院是中院或者高院时,受托法院还可能委托其下级法院送达,无法做到及时送达,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二是委托送达积极性不高。由于送达需要司法资源的投入,受托法院往往很难从自己的工作时间或紧缺的经费中抽出时间及费用完成受托事项。因而受托法院进行送达时明显积极性不高。三是超期现象严重。由于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对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送达请求后的多长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受委托送达的事项,受托法院怠于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委托送达又要计入审限,如委托送达实际占用的较长的期限,就容易造成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影响正常的结案时间。

  (三)转交送达的设置不具体。

  转交送达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向军人或者被监禁的人送达,通过其部队或者监所等单位转交,本意是出于保密和安全的考虑,但忽视了制度的科学性。法律并未明确转交是权利还是义务,如是权利,那么转交机关有权放弃这种权利,拒绝转交,法院则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如是义务,那么对于违反这种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未作相关规定。对军人及被监禁的人,出于安全和保密的考虑,不对其直接送达的机制不利于送达的顺利进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实际操作中增多了送达转递的环节,而且转交送达算入审限内,不便于法院尽快结案,人为地给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增加了困难。

  (四)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模糊。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用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通知受送达人在一定时期内受领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它作为一种补救性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目前,公告送达方式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本文开篇笔者所列的实例即是公告送达问题的一种体现。一是公告的适用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对公告的适用条件即“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理解,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什么叫下落不明,下落不明是因为恶意逃避诉讼还是因其他原因,使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是指使用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一种还是穷尽了所有其他法定的送达方法,此类问题无法明确,受案法院在此适用不一致;二是选择公告载体自由度过大。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也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部分法院为了省事一律在法院公告栏中进行公告送达,当事人根本看不到,因此这类公告等于是形同虚设;三是公告期间过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公告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公告时间过长并没有实际效果而只会导致过分延长审判期限,降低了审判效率。审判期限过长导致的不利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致使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阻碍了原告民事权益的恢复或实现,给当事人带来长期的心理思想负担,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对法院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其二,审判期限过长,当事人诉讼成本会相应提高,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五)邮寄送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诉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中,邮寄送达是耗费最低的一种。但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的采用,重要的原因在于邮寄送达规定的过于原则,是否产生送达效果,无法判定。例如,受送达人不在,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邮件,是否属有效送达?送达是自邮件交邮时完成,还是受送达人签收邮件后完成?邮寄送达是否可以留置?送达注重程式性,由于对上述一些基本问题缺乏规范。为避免实践中产生争议,法院一般不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三、我国民事送达方式的完善与创新。

  在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下,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送达方式。

  (一)对送达机关和送达人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可基于职权,予以当事人适当的送达义务,指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提交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不予签收的,由法院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不仅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间自行和解的机会。此外应确立送达事务由书记员管理体制,送达任务由书记员和司法警察执行,法官原则上不参与送达。

  (二)对留置送达的条件适度放宽。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该送达的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同时,明确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或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

  (三)将转交送达改为间接送达。对军人和被监禁人从保密和安全的角度考虑,不适用直接送达是必要的,但这种转交机制,不利于送达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转交送达程序,可以确立间接送达制度,由送达人直接向军人或被监禁的人所在单位的政工部门送达,政工部门签收而不必再另行转交即完成送达。立法应当对其给予充分的信任,这些单位都属于国家机关,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没有必要以当事人的签收为准。

  (四)完善委托送达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委托送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送达的效率过低,严重影响了审判进程。应进一步明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事项,应明确统一经办,专人负责,建立文档案号,如同办案件一样,统一协调处理。如果由于委托法院提供受送达人的信息不全面或其他原因不能完成送达任务的,应当将原因在指定的期限内转告委托法院。

  (五)完善公告送达程序。1、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确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形成书面材料,记录在案。2、固定选择公告的媒体。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或在电子显示屏中刊登公告的方式不符合送达的本意,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看到送达的内容,该条款规定得过于形式化。应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直接将公告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应当集中于《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考虑到有的当事人可能看不到专业性较强的报纸,可以以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3、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不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建议应立法相应减少公告时间。

  (六)对邮寄送达加以规范,确立以邮寄送达为主以直接送达为辅的送达机制。近年来,邮政服务水平大幅提高,以邮寄送达作为主要送达形式成为可能。邮寄送达应采用特快专递形式,书记员在交付邮件时应在邮件封面注明寄送材料名称;明确司法邮件签收人的范围,可以与直接送达的签收人范围相同,当事人签收邮件为送达完成。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邮寄送达,不适用留置,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寄人员应附情况说明后,将邮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

  (七)拓展新型现代化送达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原有的送达方式已不能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我国已在部分领域进行了有益尝试,出现了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等简便方式。因此,民事诉讼法立法应当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赋予各种新型送达方式以合法地位。例如:1、电话送达。电话送达的成本低、效率高,但其缺点是无法留下书面的送达证明。可以通过电话录音完整记录通话内容,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如果安装了可视电话,将其录像作为证明。另外当事人在接受电话送达以后,其行为反映如提交书面文件等,均可作为已送达的证明。2、电报送达。电报送达的缺点也是没有送达回证,对此,可以利用电信部门的留底服务解决,即拟制电报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电信部门盖章确认,连同收费收据一起归档。3、传真送达。可将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一起传真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后,再将送达回证传回给送达人。也可以在将诉讼文书传真给受送达人后,电话询问受送达人是否收到诉讼文书,然后将电话录音作为送达证明。4、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电子邮件送达通过互联网,在法院系统和当事人各自的计算机之间送达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特定诉讼文书。电子公告送达则是在特定的网络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布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诉讼文书,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这些新方式的尝试,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示出低成本、高效率的优越性,用电子方式传输诉讼材料已成为现实和可能,诉讼活动科技化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也应尽早将电子送达方式纳入法律轨道,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传、及电子数据等途径来实现,电子信号自进入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为送达完成。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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