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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04-06-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信息化时代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小到信用卡、智能卡的使用,通过电子信箱的通讯,通过因特网的小宗交易;大到电子数据交换(EDI)、政府机构的文件管理,以及扑面而来的以因特网为基础的现代电子商务,使得难以数计的传统术语被进行了全新的阐释。在诉讼领域,自从计算机步入社会生活之时起,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就已经存在。计算机在政府部门、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制作文件、保存档案、交易、通讯中被广泛、频繁地使用,使这种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在信息化时代将成为发现真实的重要途径。

  诉讼正义,究其实质,就是要创设一种发现真实的最佳程序。如果要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或保有权利,就必须按照程序的要求保存和提供证据。界碑、契约、DNA测试、电子证据等诸如此类的事物的产生,无不是为满足法定程序对证据的要求。罗森贝克所言“证据是诉讼的脊梁”,一方面在强调证据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暗示了通过证据制度的完善无限接近司法公正的路径。证据制度完善的重要内涵之一就是要使证据制度适应时代的要求。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的特有属性无疑给通过完善证据制度迈向司法公正的进程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电子证据:一个有待界定的术语

  上文提到的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形式,在很多场合已经被电子证据一词所替代。电子证据(ELECTRONIC ENIDENCE)一词自被使用以来,在全球范围就是一个被赋予多种意义,显得有些混乱的术语。美国学者古尔柏。乔丹在其用于指导在法律程序中使用音频、视频记录的著作《电子证据》中认为,在电子环境中,从证据、技术或法庭的角度,音频或视频记录可以清晰而又易于理解地提供信息。电子证据是为那些在实践中使用、提供或面临此类电子记录的人们设计的。这种把音频、视频记录视为电子证据的观点,从技术的角度看并无不妥。谁又能否认电视、电话、VCD播放器、录音、录象设备不是电子产品呢?

  然而,美国档案学专家戴维。 比尔曼和加拿大证据法学家艾伦。戈哈坦与古尔柏。乔丹持截然不同的观点。戴维。 比尔曼在其阐述档案管理如何在数字化时代实现其凭证价值的著作《电子证据—-当代机构的文件管理战略》中,提出电子证据是与由计算机系统产生的电子文件等同的概念。艾伦。戈哈坦在其著作《电子证据》中认为计算机技术革新了当事人处理信息、经营业务的方式。与日俱增的重要商业信息通过电子计算机被产生、存储、并用于交流。一些在诉讼和刑事检控中极为有用的信息不再被打印在纸上、用纸质文件保存,而是在计算机系统中或以计算机可读的形式保存。随着对计算机的依赖性的增长,律师们开始认识到这些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财富,律师和检控官们在积极地瞄准电子证据。法庭也逐渐认可对那些不能正确保存和开示电子证据的当事人的制裁。

  第一部单独为电子证据制订的立法文件,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与戴维。 比尔曼和艾伦。戈哈坦的认识趋同。该法通过对“数据”、“电子记录”、“电子记录系统”三个术语的定义对电子证据进行界定。该法第一条(a)款规定“数据”是指数据或概念的任何形式的表述。并在评注中进一步指出“数据”的定义确保该法适用于保存在电子记录中的无论是数字、事实还是思想的任何形式的信息。该法第一条(b)款规定,“电子记录”是指保存在电脑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的任何媒介上,能够被个人和计算机系统以及其他类似装置浏览或察觉的数据。在评注中强调,之所以称它为“电子的”是因为它保

  存或记录在一套计算机系统或类似装置中,或为一定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所保存。

  该法试图应用到各类卡的磁条或智能卡的数据中;可以应用于声控邮件中;当录象传输

  到互联网上的站点时也会被囊括,因为此时它已经被卷入计算机中;同样,被计算机的压缩磁盘保存的音乐也可以被包括进来。它也不应用于常规的电话交谈,因为没有信息被保存。计算机系统直接生成的书面记录,比如输出资料,本身就是电子记录。

  在该法第一条(c) 款中规定,“电子记录系统”包括数据被保存或记录的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装置,和有关电子记录记录和保存的程序,即产生电子记录的系统常包括所有记录或电子记录如何被生成和保存的程序,包括物理或电子的入口控制,安全属性,检验规则,保留或毁坏日期表。该法使记录保持系统的可靠性与证明特定记录的真实性相关。电子记录系统也被认为是电子证据的一部分。

  我们不敢断言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完备性,但它的开创性功绩是不容置疑的。它对电子证据的界定方法对各国证据法的立法者、研究者还是有启发的。在此之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有关条文中也体现了对电子证据内涵的认识和倾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9条规定:”在任何形式的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件为由。“可以推知,如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电子证据这样的术语,那么它的内涵就是数据电文。同理,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被认为是可接受的证据形式的数据电文、电传、传真信息就是其对电子证据的内涵的界定。

  无疑,准确界定电子证据的内涵对司法实务、证据法立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合同法》已经将数据电文作为合法的合同形式之一。《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条规定中对数据电文的表述常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内涵的界定。数据电文是电子证据的重要形式,但是简单地把电子证据归结为数据电文显然是有失科学性的。电报、电传、传真是数据电文,但不一定就被认为是电子证据。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就对此作出否认。结合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立法文件和专著的比较研究,从广义上讲,电子证据可囊括所有通过电子手段(由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系统支撑的)产生的证明材料。不过,从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体系以及认知、研究的便利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从狭义上理解电子证据更为适宜。即电子证据是通过计算机进行交易或其他行为的过程中留存在计算机及其他类似装置中的或以计算机可读的形式存在的电子记录以及产生电子记录的计算机及类似装置的真实性的事实。就目前而言,电子证据可涵盖保存在计算机或其他类似装置中的电子数据;保存在可移动的电磁或光学的介质上的电子数据(比如,早期计算机中使用的磁带,以及我们现在经常使用的软盘,可存性光盘);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中的信息;音轨(类似CD的格式);数字化图画和录象(比如,储存在MPEG,JPEG,GIF格式中的数据);数字化音频文件(比如,储存在MP3,WAV,REALAUDIOZ或其他格式中的电子数据);语音邮件等形式的证据。

  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1、全球性。本世纪初,全球网络用户将突破2亿。据1999年1月26日公布的统计资料,至1998年底,全球因特网用户已达1亿5300万。其中,北美(加、美)8700万(占人口比率29%),近几年平均年增长率达30-40%;欧洲3300万(4.5% ),近几年平均年增长率达50%;亚太地区2700万(<1%);南美400万(<1%);非洲100万(<1%);中东100万(<1%)。1996年底,美国大约有40000个企业与因特网连接,预测到2000年此数字将增加约10倍。因特网覆盖范围的快速增长,首先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据国外权威机构统计和预测,全球1998年电子商务达800亿美元,2000年有近4000亿,2002年可达20000亿美元。其占全球商贸总额的比例,2003年将达5%,2010年约达25%.1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普适计算机语言的全球化推广,必然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具有全球性的证明方法。远程传输的功能,也会使它更多地带有跨地区、跨国界的特性;2、综合性。电子证据可以象普通书证那样,以其数据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多媒体技术的运用,使其在证明过程中能够发挥视听资料的作用;对计算机系统及类似装置的真实性的证明,又使它具有物证的特点;3、易变性。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产生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来自意想不到的计算机病毒。当然随着网络及计算机安全的加强,电子证据的易变指数将不断缩减;4、隐蔽性。一份电子文件的很可能与打印出来的复制品不是完全相同的。一些意义重大的隐藏信息只有在计算机测试中才能被捕捉到。在一些案件中,这类文件只能用产生它们的软件程序可以理解的形式来展示。即使这样,有用的信息还是有可能因为被隐藏而不易获得。因此,拥有一份文件的电子拷贝可能会比同一份文件的打印输出品产生更多信息,虽然这种打印输出品常被假想为完整的;5、可挽救性。在一些场合计算机可以按照例行程序挽救一些信息,有时,用户可能还没有觉察到,计算机系统已经自行追踪和挽救了一些信息;6、微缩性。电子证据常常能以压缩形式保存。保存一张小小的的磁盘要比保存一柜子档案方便得多;毁掉它也会更隐秘。因此,与纸质证据和物证相比,电子证据更便于移动,也更易于丢失;7、扩散激增性。电子证据具有极强的激增潜力。比如,用电子邮件发送信息,要比发送纸质文件的扩散性强大得多。同时,在计算机操作中一份文件常被扩散到多个位置,对此,操作者可能还毫无查觉。因此,个别电子证据也许会被很容易地删除,发现和抹去它的所有拷贝和踪迹的并非易事。这就为寻找证据线索提供了多种可能性。[②]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一种新的证明方法

  按类别分析是我们认识事物的过程中常用的方法。证据的功能性分类总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发展。神示证据时代之后,最早出现的证据形式应该是物证和人证,文字的普遍推广使书证成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在历史的嬗变中,书证中的原件被很多国家奉为最佳证据。随着录音、录象设备的广泛应用,“视听资料”又被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看待。分类的意义,在于独立地或从新的角度认识、对待某一事物的一个部分,将更有助于主体对这一部分的认知和应用。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出现在证据领域,如何对其进行归类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电子证据出现之初,在我国它被当作视听资料的一部分。我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规定下来。在学术领域,视听资料通常被被定义为:“是指以录音、录象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这一界定与古尔柏。 乔丹把电子证据界定为音频、视频资料的认识在概念的种属方面恰好相反,不免使电子证据的身份显得有些扑朔迷离。同时,也使我们不得不再次审视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问题。视听资料常被认为包括音像资料和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与音像资料在诸多方面的具有不相容性:1)从资料生成的途径来看,电子证据是通过二进制对输入 计算机的数字信号的智能处理产生的,音像资料是通过对模拟信号的机械处理而产生。2)从证据形态而言,电子证据往往具有原创性,除人为地伪造、变造,电子证据呈现出的往往是其在纠纷事实中的原创形态。音像资料既有在纠纷中保存下来的原创性信息,也由大量事后由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为审判中的便利而录制的。3)从证据证明力来看,大量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提单、E-mail等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而音像资料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4)从证据的审查、判断的方法看,电子证据和音像资料所需的技术手段不同。从法律角度看,它们所适用的证据判断规则差距很大。因此,把电子证据与音像资料统称为视听资料不具有科学性。就普通公民的逻辑判断而言,视听资料的内涵与音像资料更为贴切。电子证据不应列为视听资料的一种。

  通过电子证据的证明方法是否应从属于书证,同样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划拨》秘书长报告以及克莱曼和塞兹同年发表的《计算机在法庭上的地位》,表达了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证据的看法。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第七编《刑事诉讼中的书面证据》第六十九条中规定了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③]然而,随着全球电子商务和电子文档管理的超速发展,以及对电子证据的认识的深化。通过电子证据的证明方法应从属于书证的观点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质疑。我国学者认为通过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明方法,“并不是单纯的以文字和符号来表达思想或者行为内容,而是独立地反映了案件的一部或全部的真实情况和法律事实,不仅静态的反映了待证事实,而且动态地说明了待证事实的现实情景。”[④]美国学者戴维。比尔曼认为“传统文件系统与电子信息系统还是有区别的,最明显的是某一活动过程中生成的传统文件通常是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上,因而可以成为业务活动的证据。而电子信息系统生成的信息没有固定的载体。信息内容可以被多次重复利用,而且不会留下蛛丝马迹。”“纸质文件的利用是在系统外进行的。电子文件是以整体形式提供利用,而电子文件则可部分提供利用。”[⑤]在立法实践中,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规定使通过电子证据的证明方法不仅包括证明电子记录的真实性,还包括证明产生电子记录的计算机系统的真实性。另外,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和书证的“实态性”使它们在鉴别、保管、适用等方面明显不同。总得看来,通过电子证据的证明方法与书证的距离是越来越大。

  综上所述,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明方法有其内在的必然性。[⑥]电子商务的全球化发展态势,网络化生活的潮流使通过电子证据直接、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成为实现信息化时代诉讼效益性的必然趋势。但是,电子证据的开放性、易改动性,计算机软件技术发展的迅捷性构成它作为直接证据的主要障碍。克服这些障碍就成了电子实务和司法界的共同课题。

  有的学者主张:“应在电子商务运作中建立电子商务服务中心,而以立法将电子商务交易强制纳入其管理,并规定电子商务服务中心对用户往来的电子文件加以储存,对电子文件的收发和提取作记录,存储一定时间。由于电子商务中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加上可靠加密技术的广泛应用。这样不但可以解决不少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也可使在这种保证安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的电子证据作为法律的直接证据,因而能够单独、独立地证明待证事实。”[⑦]从档案学的角度,克服电子证据负面效果的途径是按照不同文件的功能需求建立文件保管系统。文件保管系统是一个特殊的信息系统,其功能在于保存业务活动的凭证,满足行政管理和法律诉讼等方面的需求。根据匹兹堡大学电子文件研究项目的研究结果,为实现任何保管系统都能够长久保存并显示其文件的内容、结构和背景信息的功能需求。首先,要保证文件完好无损,防止意外事故或蓄意损坏、销毁文件的行为,防止对文件的任意更改。文件一旦产生,任何数据都不许删除、更改或丢失。其次,要保持文件的连贯一致,重组信息内容和文件结构能够再现文件的原貌。再次,要便于审核文件,文件的背景信息应反映文件的处理过程。最后,删除文件的内容和结构是有条件的。必须有授权,必须予以著录,以作为审核线索,不能删除反映文件背景信息的各项审核线索。[⑧]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事实记录的载体,反映了业务活动和通讯方式的重大变革。随着信息革命的逐步深入,机构和个人必将日益关注电子证据的保存、管理和利用。上述电子证据管理中的诸种尝试孕育着未来以非实体的、注重凭证价值、面向利用者为特征的新的证

  明方法的诞生。

  三、应对挑战:电子证据的应用规则

  “诉讼证据规则是诉讼实践可操作的证据准则,其理论基础为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它是实用的、规律性的证据操作规程,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准则。”[⑨]证据规则盛行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中,用于对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的指导。其后虽然陪审团制度渐趋衰落,证据规则却以其旺盛的生命力在诉讼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法定证据制度之后的大陆法系形成了法官自由心证为主的审判制度。不过,在其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虽然号称“彻底地”剔除了法定证据制度对证据证明力的严格规定,但是还是在其自由心证的框架中保留了法定证据制度时期遗留下来的部分证据规则;另一方面,英美法系证据制度和大陆法系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经过长期的交流、借鉴、互动、重构,到现在无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诉讼体制下,证据规则都在其证据制度中发挥着作用,而且有不少规则是相近甚至相同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出现在信息时代,必然要接受各国既成的证据规则的检验。 正如斯坦。戴维斯和克里斯托福。梅耶在他们1998年的著作中将网络时代、网络经济的特点概括为:“速度× 互联× 无形=  模模糊糊”那样,人们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也具有由模糊

  到清晰的渐进性,这使得电子证据与证据规则整合的过程也呈现出渐进性的特点。

  这种渐进过程中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是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即电子证据的可容许性问题。首先对电子证据的可容许性构成直接威胁的是虽渐已式微但影响广泛的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久而久之,这一规则内涵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失去其基本规则的原旨意义,其适用范围已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⑩]电子证据在有的国家是作为书证的。但是,一份电子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键盘输入-二进制编码形成点阵-ASCII码(或国标码)软件转化-屏幕显示的程序形成,因此中央处理器(CPU)内的二进制编码被视为原件,显示或输出的数据或资料只能被视为复本或复制品。目前,使电子证据从这种质疑中解脱出来的代表性办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扩大原件的内涵的办法。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均为‘原件’。”[11]据该法咨询委员会的注释,这种放宽原件的要求的变化主要是因为证据开示程序以及相关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适用最佳证据规则的需要。该法咨询委员会的进一步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何谓原件是不言而喻的,不必作进一步的界定。但在某些情况下还是需要具体的界定。如果一份合同签署成一式两份,则用复写纸作成的合同复本就是原件;与此相似,如果顾客到商店买东西,则商店给与顾客的用复写纸作成的售货小票复本也是原件。”[12])使电子证据在美国理所当然地具有原件的证据价值;二是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置换原件的方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地发挥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在最佳证据规则应用到电子记录的方面,它被通过保存或记录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的证明得到满足。这种置换原件的理由是:“原始的”这一概念不是很容易应用到一些电子记录中的。因此要通过以其他替代方式满足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分配对原件的这种要求。这种以计算机系统真实性的证明取代对计算机记录的真实性的证明的作法,究其实质,是以环境证据对直接证据进行替代,是在电子证据领域给最佳证据规则创设的一个新的例外。

  加拿大的立法者们认为最佳证据规则的目的是有助于确保记录的真实性,因为在原件上的更改很容易被察觉。但是,提供能够被接受的个别记录的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常常是不可能的。不过,系统的真实性可以替代记录的真实性。因此提供了证明电子记录真实性的另一种方法:提供产生记录的系统的真实性的证据。

  该法的立法者还认为提供原件或提供系统可靠性的证据都不能百分之百地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就其在争论中的分量而言,在法庭愿意接受的程度上这两者都能支持了记录的真实性。在“原件置换理论”的支撑下,在即使有原件,比如在以书面形式出现的电子映象的情况下,该法也不要求提供该书面证据。它同样不要求在电子映象被接受前原件必须已经被破坏。它确立了一条接受电子记录的规则。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不象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那样有很多证据能力的规则限制,因此是否允许这种新的证明方法在法庭上提出,大多数情况下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得以解决后,下一个层面的问题就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判断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解决第二层面问题的一个参考。

  推定规则的运用。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 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这条推定规则包含三方面内容:1、通过支持所有材料都记录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曾正常运作,或者即使有所纰漏,也不影响电子记录的真实性的调查结果的证据,可以使对电子记录系统的怀疑丧失合情合理的基础;2、如果证明电子证据被与试图提出它的一方在利益上相反的另一方记录或保存,而另一方拒不提供,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3、如果证明该电子记录在通常的交易中被一个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人所记录和存储,并且他不是在试图提出它的一方的控制下记录和存储的,可以推定该证据的可靠性。第一条是关于计算机系统真实性的推定,第二、第三条是当证据为对方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控制、保存时推定该记录为真实的证据规则在电子证据证明力判断上的应用。在我国《民事证据法》的起草过程中,部分学者主张法律推定应规定在实体法中,事实推定在证据法中规定推定的要件。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规定使对计算机系统真实性及记录真实性的推定成为法律上的推定,从而使电子证据的运用更加便捷的作法,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入思考。

  交叉询问规则的应用。普通法系国家通行的传闻规则在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这就使交叉询问规则成为一种必要。电子证据所包容的事项应该建立在就作证人所知或相信的宣誓书的基础上。对宣誓书的交叉询问将暴露信息中的歧异。如果宣誓书的可靠性被质疑,提供电子证据的人就必须提出对记录保持系统的更详细的支持信息。试图提出证据的人必需决定谁是最有说服力的人。作为在诉讼程序中与举证方或引起宣誓举证方利益相反方的权利,宣誓证人要接受交叉询问。在英国民事诉讼中,涉及电子证据的领域,宣誓证人一般是指:一是由电子计算机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情况者,他们对信息输入过程中产生的差错是清楚的。二是对监视计算机信息输入负责的人;三是对计算机硬部件和程序编制负责的人。[13]除一般宣誓证人外,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规定,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与案件对无利害关系商业记录保持者的进行交叉询问。

  概而言之,电子证据既有与各国既成规则整合的一面,也有令既成规则困窘的一面。我们不可能与电子信息革命“擦肩而过”,唯一的选择只有应对挑战。从证据本身的层面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方法,它要接受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规则、相关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当电子证据之间、电子证据与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明方法相互抵触时,它还要接受证明力规则的检验;从证据运用的层面看,电子证据在其收集、提出、质证、认证的生命周期中,在每个环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规则的规制。本文在证据能力方面仅涉及了最佳证据规则的调整,在电子证据运用方面仅介绍了加拿大审查证据(交叉询问)和认证(推定)的经验。这正如我国对电子证据的认知和应用的现状:一切才刚刚开始。在证据法草案的拟订中,对证据规则的考察、“克隆”和培植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地考虑电子证据这种新的证明方法所带来的新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证据制度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

  注释:

  [1] 杨千里、王育民等:《电子商务技术与应用》,5页,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1999 .

  [②] 近年来我国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的部分学者,在归纳电子证据或计算机证据的特点时,强调电子证据的易删改性、不安全性,因而得出电子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仅能作为间接证据的结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加拿大证据法学者艾伦?戈哈坦在其专著《电子证据》中对电子证据特征的归纳较为全面,在这一部分笔者较多地吸收了他的观点。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47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③] 何家宏、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8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④]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1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⑤] [美]戴维·比尔曼:《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王健等译,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⑥] 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视听资料和书证的双重性质,如孙铁成先生在其著作《计算机与法律》中就认为,计算机的日常输出记录应该归入书证之中,另外还有一些数据则是以其他形式来完成证明作用,例如数字录像文件、数字录音文件都要作为视听资料来采证。笔者认为正是电子证据的这种双重或多重归属性决定了它成为独立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新的证明方法的必然性。

  [⑦] 伊伟鹏:《电子商务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15日。

  [⑧] 参见 [美]戴维·比尔曼:《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王健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⑨]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⑩]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40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 何家宏 、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866、86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2] 何家宏 、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866、86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3]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312页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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