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辅导:行政诉讼重点法条之行政诉讼第三人练习题(二)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3)在以土地局为被告的诉讼中,有权提起上诉的为:
A.土地局
B.袁某
C.乡政府
D.村委会
【答案】ABCD
【解析】《行诉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因此ABCD均有权提起上诉。
3.下列哪些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A.甲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处罚了某公民,甲作为被告被提起行政诉讼,乙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B.甲行政机关吊销了乙企业的营业执照,致使乙企业与公民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该企业以甲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则公民丙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C.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的共同违法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起诉的一部分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D.甲乙二人斗殴,甲将乙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给甲以7天行政拘留的处罚,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答案】 CD
【解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和《行诉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知,CD为正确选项。而A项中的乙行政机关与某公民和B项中的甲行政机关与公民丙对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第三人。
4.郑某经营的永盛饭庄坐落于某区西郊农贸市场院内,其营业面积占地200平方米。1998年6月8日,区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城建局根据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扩建整顿西郊农贸市场的决定》,联合发布公告,责令在市场内营业的20个个体工商户拆除棚式营业厅,并承诺待市场扩建后,重新分配摊位。其中19家个体户的营业厅都相继自行拆除,只有郑某一家认为自家摊位好,且营业面积大,要求市场管理部门先给安排摊位,达到郑某所要求的条件再拆除。区工商局多次动员未果。同年7月6日区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城建局以郑某妨碍施工为由,组织人员将房屋强行拆除。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郑某一直不愿意搬迁,有关部门决定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那么该处罚行为应由谁作出?
A.城建局
B.公安分局
C.区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城建局的共同上级即区人民政府
D.如果国务院已经决定工商局可以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为,那么工商局也可以
【答案】 B
【解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2)如果郑某欲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是:
A.可以起诉三机关的强行拆除行为,因为该行为直接造成了其损失
B.可以起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扩建整顿西郊农贸市场的决定》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
C.不能起诉三机关的强行拆除行为,因该行为属于执行性的行为,未对郑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D.对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扩建整顿西郊农贸市场的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该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答案】 AD
【解析】 区政府的《关于扩建整顿西郊农贸市场的决定》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三机关的强行拆除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郑某可以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A.工商局
B.公安分局
C.城建局
D.工商局、公安分局和城建局
【答案】 ABCD
【解析】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另外,根据《行诉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可见,当事人对数机关作出的共同行政行为起诉时可以选择被告进行诉讼。因此,本题ABCD项都正确。
(4)如果郑某以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人民法院的下述做法中正确的是:
A.通知郑某追加被告,如果郑某不同意追加被告则裁定驳回起诉
B.通知郑某追加被告,如其不同意,就继续审理,法院已尽到通知义务
C.因为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原告的选择,因此法院没有义务通知郑某追加被告
D.如果通知郑某追加被告其不同意,那么法院应该通知公安分局和城建局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答案】 D
【解析】根据《行诉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