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
张雷律师按:婚后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只登记其中一个人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则应归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作为公民重大财产的一部分,自然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方式确定其归属,没有约定的,婚后购买的,尽管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介绍】
陈小姐与顾先生于2001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顾先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于同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产权人登记为顾先生。
陈小姐认为系争房屋由顾先生与自己父亲共同出资购买,且当时政策规定,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只能列一人,因而未列自己名字,系争房屋乃夫妻共有,遂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为其与顾先生共有。
2009年3月26日,顾先生与案外人付某某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且于4月1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6月1日,陈小姐将顾先生和付某某告上法庭,经审理,法院判决上述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顾先生名下。
【案件思考】
产权证权利人只登记为夫妻中一人,则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登记人个人所有?这个问题之所如此重要,不仅仅因为它涉及到夫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因为它关系到对房屋的物权处分问题。在产权证权利人与他人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情况下,产权证登记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将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进而影响系争房屋的买方的合法权益。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只登记为顾先生一人,但由于系争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未对房屋产权的归属作任何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二审法院驳回顾先生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对其房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但是这个并不适用夫妻关系的领域,因为夫妻关系是具有特殊性,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这里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法律的特殊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并不意味着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值得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乃基于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实践中,买方在购房前一定会先看房,既然看了房就应当知道系争房屋现在还居住着陈小姐及其女儿,那么就应当知道系争房屋乃陈小姐与顾先生共同共有,若意欲购买则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在没有征得所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付某某购房不能说是“善意”。张律师特别提醒,虽然有不动产善意保护制度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购买共有产权房时,为防止发生纠纷,买方仍然应当注意要求卖方出示产权证明,如购买夫妻共有房屋,能够做到与夫妻双方共同达成一致就可以被认定为完全“善意”。
【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