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九)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十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十八、被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之理解:
(1)被告可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行为;
(2)被告可以不同的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或相同的行为。
特别注意:两个例外:
(1)《行诉解释》第5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2)《行诉解释》第54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九、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移送或发出司法建议的情况: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
(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造知人民法院。
五十、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主要有划拨、罚款、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