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拾遗之行政诉讼法(四)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十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可分为十种情况:
(1)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4)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5)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6)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
(7)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8)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9)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0)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十三、行政赔偿可分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两种,单独提起赔偿诉讼,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其他起诉条件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相同。
[例题: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满足的条件有以下哪些?
A.有明确的被告
B.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C.加害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D.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
正确答案:ABD.]
二十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的一些特殊情形:
(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的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撤诉以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又起诉或者上诉的,并且解决费用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后,公民对行政机关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3)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十五、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并拒绝变更的;
(4)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的;
(5)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6)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复议前置必须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予以规定。]
(8)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9)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
(10)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11)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二十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律(狭义)、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52条)。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可参照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第53条第1款)。
(3)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援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诉解释》第62条第1款)。
(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引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