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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过路费案将维持原判?(外两篇)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第30期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上,刑法学家们对天价过路费案的分析和论证是错误的。这一错误论证不仅支持了依照废法去维持原判的枉法裁判活动,也使得刑法学理论理论研究有可能走上反科学理论、反谦抑性原则和反罪刑法定主义的错误方向和道路。
【关键词】天价过路费案;京师刑事法论坛;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前言

最近以来,我一直关注天价过路费案的最新动态和案件进展情况。今天在浏览有关此案的网上资讯时,有两则消息引起了我的注意:一则消息是刑法学家集会研讨此案,认定时家兄弟犯有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刑法学家们的法眼中,神马“废法”、李金良、真军车真牌照等等,一切事实真相都是浮云……

另一则消息是公安机关已经再次将此案移送当地检察机关,罪名依然确定为诈骗罪。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眼中,神马“废法”、李金良、真军车真牌照等等,一切事实真相也都是浮云……

如果将这两个消息连贯起来进行分析预测的话,考虑到在“官官相护”的官场生态环境下,后续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很有可能为了维护三机关之间的“和谐”关系,更有可能为了洗脱并摘清武警部队与此案的干系,天价过路费案在未来的审判中很有可能维持原判确定的诈骗罪名,并且有可能维持原判无期徒刑的量刑。但是为缓解舆论压力,量刑幅度也有可能下降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刑法学家动态

2011年1月28日上午,刑法学家举行集会研讨天价过路费案。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举办的“第30期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上,高铭暄、樊崇义、赵秉志、张泗汉、单民、卢建平等众多法律专家、学者,以“天价过路费案”为标本案件展开专门研讨。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等人认为,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天价逃费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时建锋使用假军车牌照骗免高速公路过路费,并且数额巨大,从定性的角度看,其行为应成立诈骗罪。

在与会参加研讨的法律专家眼中,“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牌照,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形,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数额较大的行为。有专家指出,在两个独立行为中,前者显然符合刑法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而后者符合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属于诈骗罪。由于这两者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即行为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就是为了让高速公路收费站免除费用,因而构成牵连犯,须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重处断”来处理。不过,针对此案,也有专家提出另一种主张:牵连犯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即认定为诈骗罪和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数罪并罚。“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按照理论上通行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且从重处罚。”与会专家指出。同时,也有专家指出,对比刑法第266条和其他有关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的刑法条文(如第375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发现,诈骗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高于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加重犯的最高法定刑,因而在以特定公文证件、印章、标志为对象之犯罪和诈骗罪构成牵连犯时,应该按照诈骗罪来认定,并根据犯罪情节考虑是否从重处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通过)第2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第201条的规定,专家、学者的共识是,有两大要点是必须要给予审慎甄别清楚的:第一,不应该将非法占有之财物或者侵犯之财产性利益的孳息(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孳息是行为人对作为犯罪对象之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进行经营所获得的,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不应该将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侵犯他人财产性利益之行为的惩罚性费用(如滞纳金、罚款、惩罚性赔偿金等)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因为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具体谈及“天价过路费案”的量刑问题,与会专家认为对行为人的量刑不是很合理,而导致量刑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完全根据高速公路公司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犯罪数额,没有考虑到高速公路公司计算过路费之标准的多重性、复杂性和惩罚性收费标准的不合理性,将高额的惩罚性收费完全都计算到犯罪数额中,导致计算出来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次,虽然犯罪数额大小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在量刑时不能仅考虑犯罪数额问题,有必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对此,有必要参考诈骗罪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再次,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是诈骗罪,但并非典型的诈骗行为,与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相比在危害性上程度要轻;另外,行为人骗免过路费是因为过路费太高,且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仅仅是挣钱谋生,因而整个活动属于民生范围,法院须从保护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当地予以量刑;最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一些存在疑问的情况和细节没有查明,完全忽视了案件中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对于侵犯财产罪,在裁量刑罚时,若可能对犯罪人适用最高法定刑,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社会效果,以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进行必要的认真衡量。[1]

二、司法机关动态

先回顾一下先前的有关报道,2011年1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武方晓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时建锋368万元天价过路费案撤回起诉,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初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在时建锋的罪名确认上也曾有过探讨,鉴于当前该案在社会上引起的巨大反响,时建锋的罪名或将更改,今后或以伪造车牌罪对其提起公诉。此外,他还表示对时建锋提起公诉的确存在瑕疵。[2]

在看看案件最新动态,据新京报报道,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表示,已接受“河南天价过路费”案嫌疑人时军锋亲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目前,王永杰从相关单位获悉,罪名仍然是诈骗罪,但他表示在未收到起诉书之前,不能完全确定。[3]

尽管在先前的报道中,检察机关曾经承认有过关于罪名认定的争论,并且检察机关明确声称将来或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军用标志罪起诉时家兄弟。但是,公安机关仍然按照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将依照何种罪名提起诉讼,将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平顶山法院有可能维持原判?

按照上述刑法学家的观点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时家兄弟依然构成诈骗罪,并且依然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为即使是消除了社会公共舆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诈骗数额368万元的质疑,挤出了这一数字中那些“惩罚性收费”,时家兄弟的“诈骗数额”依然是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

根据有关方面的推测,在原判认定的368万多元天价过路费中,惩罚性收费主要是对超载车辆的惩罚性收费。根据中原高速平顶山分公司的统计显示,“两车行车路线主要是载货从下汤收费站上高速,到长葛西收费站下高速。在长葛西收费站通行为1172次,逃费343.37万元,平均每次2929.8元;在下汤收费站通行1179次,逃费23.14万元,平均每次196.3元。也即是说,平均每次荷重通行费为2929.8元,空驶收费为196.3元,前者约为后者的15倍。”[4]那么,我们可以暂且就按最低的“空驶收费”来计算,时家兄弟“诈骗”的金额是(1172+1179)×196.3=461501.3元,依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1998年11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作出规定:在河南省范围内,诈骗2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案中,即使认定时家兄弟“诈骗”40余万元,那么按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依然应该对时家兄弟的“诈骗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之间进行量刑,在法官可以于量刑幅度内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形下,再审法院依然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维持原判,坚持以诈骗罪判处时家兄弟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但是,问题在于:时家兄弟果然是犯了“诈骗罪”吗?刑法学家的观点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是有道理的吗?

四、质疑刑法学家

我并不知道公安机关坚持以诈骗罪提请检察机关公诉的做法是否受到了刑法学家观点的影响,因为人心隔肚皮,我又不是公安机关肚子里的蛔虫,我怎么能知道公安机关的这种固执和坚持就是受到刑法学家观点的影响呢?

可以想见的是,无论是坚持按照诈骗罪提请公诉的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中坚持认为时家兄弟构成诈骗罪的主张者,都会受到刑法学家观点的鼓舞和支持,为证实自己的判断和观点寻找来自刑法学家方面的理论支撑点与学术后盾。

但是,刑法学家的上述言说是正确的吗?我本人对此持高度怀疑的态度和坚持学术批判的立场。因为在那场在1月28日的集会中,刑法学家们的观点所占有的法学理论资源和案件信息资源都是极其贫困和匮乏的,这直接导致了他们在论证这一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学术失误,并导致了错误的观点和意见。这种学术失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刑法学家们对案件事实真相不了解。从有关报道的内容看,刑法学家们完全没有意识到,那两辆车所使用的军用牌照本身是真实的,也是经过有权申请发放这一牌照的武装部队的申请而由有关机关“合法发放”的。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时家兄弟通过武装部队的正式手续获得军车牌照之后,那两辆斯太尔牌汽车已经可谓是“货真价实”的军车了。既然是“货真价实”的军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就是合法合理的、天经地义的,何来“诈骗”之说?

第二、刑法学家们对9号解释已经被“修七”废止不了解。通过有关新闻通报,我们不难发现,9号解释是平顶山法院适用刑法266条的唯一“桥梁”。9号解释如果有效,平顶山法院即使再审,也依然应该维持原判,判定时建锋的行为为诈骗罪,并处无期徒刑。反过来,9号解释如果无效,平顶山法院的再审就不应该判定时建锋的行为是诈骗罪,而应该判定其它罪名。

我可以想象的是,习惯了闭门造车的那些刑法学家们“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他们囿于自身法理学基础知识和原理欠缺的缺陷,画地为牢、坐井观天、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哪里会想到运用法学基本原理分析和评判9号解释的有效性问题。因此,他们是不会想到认真研究9号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的,这必然导致他们在错误的前提(9号解释有效)下得出错误的结论。

第三,思维分裂,荒唐地将一个行为单元看成是两个行为单元。

据报道,在与会参加研讨的法律专家眼中,“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牌照,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形,涉及两个独立的行为:一是长期多次非法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的行为;二是使用武警部队车辆牌照免费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数额较大的行为。

看到这种荒唐不羁的说辞,我简直是被这位“刑法学家”气到哭笑不得了。如果这位不知名的刑法学家站在我的面前,我将毫不客气的质问他:难道“长期多次非法使用牌照”和“多次使用牌照通过收费站”不是“同一个”行为吗?时家兄弟通过收费站的行为一共两千多次,这完全是同一个行为单元的“一个独立行为”啊!

写到这里,我不由得想到了一个笑话:两个同事喝酒后大醉。其中一个拖着舌头说:“现在我看到的所有东西都是双层的。”另一个赶紧从衣袋里掏出一张十元的票子说:“这是我还你的二十块钱。”只是不知道那位刑法学家是不是也醉倒思维分裂的程度了。

第四、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精神,恣意擅断人罪。

某一我不知姓名的刑法学家在集会上竟然大言不惭地说到:“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按照理论上通行的原则来处理,即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且从重处罚。”

我不知道我们国家什么时候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理论定罪”的荒唐法律,我只知道一个简单的法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平顶山法院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主义精神,判定检察院起诉时家兄弟没有法律根据!至于这位“刑法学家”,我不知道他究竟算是老几?也不知道究竟是罪刑法定主义大还是他的所谓“理论”大?

第五、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自相矛盾、自欺欺人。

在记者的报道中,我又看到某位刑法学家振振有词地说到:“这些费用本来就是对行为人之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刑事法评价有平行关系,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

问题在于:既然这位刑法学家认定时家兄弟的行为已经因为被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为非法,得到了“否定性评价”,并且不宜再被刑事法评价。那么,为什么这些刑法学家们还要执意以诈骗罪的相关刑事法规定来“评价”时家兄弟的行为呢?这不是自相矛盾、自欺欺人么?

刑法上的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如果采用刑法谦抑性原则,那么,恰如那位刑法学家所言的,考虑到可以使用行政法、民法等法律来处罚时家兄弟,那么用刑法处罚时家兄弟就失去了必要性。进而,用“刑事法理论”评价此案也就失去了学术价值和意义。

只是这样一来,刑法学家们的观点和公安机关的提请起诉意见就都成为了“浮云”!

五、刑法学家“病根”何在?

在我看来,都说中国法学幼稚,其实中国法学的幼稚说到底还是法学家的幼稚。在这次集会中,刑法学家们种种的学术失误和错误观点的出现,再次证实了这一判断。但是,这还仅仅只是表象,并非问题的实质病根。

中国的学术研究,一个极其不好的弊端是学术宗派主义。拉山头、搞宗派的恶习不仅是党政官僚界的官场陋规,也是学术界的痼疾。所谓学术上的宗派主义,又称小团体主义,这种宗派主义氛围下的学术活动,往往以某一两人的观点和意见为圭臬,大家都唯马首是瞻。一人说话、众人诺诺,互相吹捧、彼此求证,是学术宗派主义的典型表现。这样的学术宗派活动往往能够形成较大的学术影响。客观的说,这种宗派活动如果是在正确理论的引导和支持下,有可能演变成学派,对学术研究产生较大的贡献。但是,学术宗派主义的固有缺陷是宗派内部成员思想狭隘、认识受限,学术活动往往成为彼此奉承和拍马屁的活动。这样一来,宗派成员认识问题毫无主见、随波逐流,往往危害甚大。

在法学界内部,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法学学科内部的学科隔阂与宗派门户之见也逐渐开始出现。而搞部门法研究的不懂法理,更不会运用正确的法理分析本部门法的问题以得出正确的结论,就是这一学科隔阂的典型体现。

法理学是指导一切部门法理论研究的基本原理和一般方法,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学术实践中能够遵循这一理念的部门法学家却寥寥无几。我经常看到的现象是,部门法学家们往往为本学科的学术利益而徒争意气、画地为牢、作茧自缚,在部门法研究中违背基本法理的观点和现象经常发生。无论是制定法律的时候,还是研讨部门法案件的时候,大家往往只能看到几个部门法专家在那里喋喋不休、口吐白沫地高谈阔论,鲜见法理学家基于缜密思维和整全性论证下的全面分析。于是,就出现了上述集会中的那种景象——大家都一边倒地支持对时家兄弟按照诈骗罪定罪的错误的“权威观点”,至于反对派的声音和意见,你在这种会场上是完全不可能听到和看到的——这种景象,与官场上那些浑浑噩噩、随波逐流的昏庸官僚彼此相护也并无多大的区别和差距。

就具体的病根而言,刑法学家们在此次集会论证天价过路费案件的时候,不是秉持全面分析问题的科学态度和学术立场,不是对包括李金良、录音电话、与军队的合同、被废止的9号解释等全体案件事实进行整全性分析,也不是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精神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作出合乎现代刑事法治文明精神的正确判断。这集中体现了中国刑法学家的幼稚和非科学性。

黄钟毁弃、瓦釜雷鸣。当一种受到宗派主义的思想狭隘、闭目塞听、闭门造车熏染的刑法理论被使用在一个需要科学理论指导的案件上的时候,我们就不难从其中看到学术失范、法理沦丧、愚弄民众的法学家们是如何成为阻碍法治文明进步的落后势力的代表的。这种现象我们在刘涌案件中见到过、在“高空抛物连坐恶法”出笼的时候见到过,现在又在关于天价过路费的京师刑事法论坛上再次看到。

《左传·闵公元年》曰:不去庆父,鲁难未已。中国法学一日不走向科学和文明,中国的法治进步便一日无望。而中国的刑法学一日不摆脱这种类推定罪和恣意擅断的司法法西斯的阴魂缠绕,也便一日不能长大和成熟起来。

祝:如此幼稚、腐朽、落后的刑法学研究活动可以休矣!

2011年2月19日

附:刑事个案研究应遵从的学术规范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剧烈转型,因社会贫富分化等社会矛盾导致的社会纠纷和刑事犯罪也大量增长。在剧烈转型的社会变革中,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法治理念也在经受着社会变革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尤其是在刑事法律领域,传统类型的刑事案件有增无减,新类型的刑事案件又层出不穷。有些刑事案件的发生与审理,往往成为成为法学家、社会公众和舆论共同讨论、评说和争论的热点话题。在相关的讨论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各方声音纷纷出现,既有法学教学与科研方面的专家和权威及其弟子的理论分析,也有包括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在内的刑事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业务评说,也有对法律和法学问题感兴趣的非专业人士和普通的社会公众的道德评判,同时也有负责传播舆论和观点的各种传媒的信息传播,这是一种可喜可贺的现象,因为它意味着法治改革和法律进化的深入发展,也意味着社会法治观念水平的提高和公众法治意识的进步。

从某个角度看,以个案公正促进整个司法公正、法治文明和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往往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和法律进步的规律。在人类和我国古代、近代乃至现代社会中,对个案公正的讨论和研究促进了法律本身变革的事例不胜枚举:安提戈涅葬兄、苏格拉底之死、所罗门王的审判、窃父在逃、缇萦救父、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杨乃武与小白菜、刘巧儿争取婚姻自由、苏报案、五四运动火烧赵家楼、七君子案、胡风案、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孙志刚案、彭宇案、邓玉娇案……都是对人类和我国法治文明进步有巨大影响的案件,通过对这些个案的讨论和研究,法律公正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法治社会的进程得以发展,法学理论和学术研究得以进步。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审判本身的目的是弥合社会矛盾的,它的基本价值是为了解决纠纷,但是在中国当下绝大多数的影响性案件,司法审判不但没有起到解决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是扩大了社会矛盾。甚至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法律本身的怀疑与不信任。这一现象的出现在根本上是与我国社会中广泛存在的道德评价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张力和摩擦关系造成的,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看来,在出现有社会影响性案件的时候,法学家和法律专业人士不能有效地统一认识、秉持严谨科学的法学理论对案件进行正当、合法的评价,引导社会公众和舆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在近30年来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产出了一些重要的刑法理论、刑事审判原则和规则、刑事法治理念和观点,但是,总体上看,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脱节、刑法学者法理素质不高、刑事法学研究失范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尤其是在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个案研究方面,有关学者不能坚持以正确的、科学的态度和立场评论刑事案件,不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裁判结论进行客观正确的评价和分析,自言自语、自说自话,不顾社会共识、社会公共舆论和善良道德的感受与诉求,一味固守个人主观臆断的藩篱的现象还很突出。我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有关学者不能在自己的刑事法律研究和学术领域中建立必要的学术规范,并且成为刑事法学学术共同体所共同遵从的行为模式的原因所致。

学术活动的本质却是一种科学意义上的思想过程与行为,真正的学术成果是建立在苦思冥想与科学劳作的基础上的。学术的科学性要求研究者在从事研究、评论和评价时遵从一定的科学规范和规则,而不能随意想象、自由发挥,甚至以过度联想和幻想来研究和解释社会法律现象。确立学术规范的目的或初衷,不外是为了保证进行各种学术活动或行为具有正当性、竞争性和秩序性,从而起到促进学术进步、尊重前人成果、提高学术质量和端正学术风气等积极作用。总之,从本质上看,学术规范应该是一种必要的形式规制,不是也不应是对学术自由的限制,这是确立科学的学术规范的基点。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学术活动应该是一种创造性的思想活动与行为,而且往往依赖于前人的研究成果或学术成就,这更彰显了以学术规范界定基本学术道德的重要。在学术无规失范的情形下,任何学术都有可能成为时尚而不是科学、仅存形式而无内容、失去深刻而趋于平庸、或者成为粉饰太平并沦为权力权势的附庸工具,这也就意味着学术贬值,同时也预示着学术悲哀时代的来临。

因此,为扭转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学术失范现象,践行科学、规范、合理的研究理念,我们有必要为刑事个案研究制定必要的学术规范。为达到这一目标,我根据国家有关科研主观机构、中国法学会有关学术规范草拟了有关刑事个案研究的学术规范。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学术规范的拟制仅仅是我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与设想的集合,本身不具有任何代表他人的意思。限于水平,难免错漏,也请方家谅解和批评!

(2011年1月29日)

附:《刑事个案研究学术规范(草稿)》

【前言】

刑事个案研究是刑事法学的常规研究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制定并实施一些必要的学术规范,可以有效地预防刑事个案研究中的学术失范、主观臆断、随意论罪现象的发生,有助于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实现,也有助于刑事法学研究者在对刑事个案进行学术研究时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最终达致刑事裁判结论的公正、合法与合理。为此制定刑事个案研究学术规范如下:

【刑事个案研究】

一、本规范中所称的刑事个案研究,是指对因某一特定的目的而假设的刑事个案或者是为社会公众共同关注的现实刑事个案的一切分析、论证、评论等学术实践活动。

【研究者】

二、本规范中所称的刑事法学研究者(以下简称研究者),主要指从事刑事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专业人员或者教学科研机构,同时还包括一切愿意且自认为有能力进行刑事法学学术研究或学术性活动的人或者社会组织。

【研究目的】

三、刑事个案研究的基本目的是在掌握刑事个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透过案件相关资料之研究与分析,深入了解研究者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找出全方位的问题解决模式并回答各种提问和质疑。

【基本原则】

四、刑事个案研究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法律伦理,坚持正义与公平;禁止以公认的恶法、违背法理与公共道德和各民族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合法宗教规范的任何制定法条款与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个案研究结论之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评价标准。

(二)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建立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真相基础上的分析、论证和研究;禁止一切在未查知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观臆断和随意猜想;

(三)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主义,以现行有效的并且是正当的刑事法律规范作为分析、论证刑事个案的逻辑前提和立论基础;禁止类比推理,反对类推论罪,反对主观归罪和罪行擅断。

(四)以学术共识为论证基础,坚持按照刑事法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接受和遵循的刑法学说和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和论证;尽量避免以个人观点和看法否定学术共识,禁止将个人观点和看法伪造为学术共识。

(五)以司法审判三段论为论证框架,坚持外部论证与内部论证相结合的逻辑方法;禁止以未经事实和法律检验证实的假命题作为逻辑论证的大前提和小前提。

【学理标准】

五、刑事个案研究的学理标准:

(一)刑事个案研究必须坚持以国际或者国内公认的法学概念、法学原理和法学学说作为学理标准。

(二)对法学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应以具有权威性的法学工具书和具有权威性的正式教科书为基础,但是不反对研究者对权威法学概念提出质疑和修正。

(三)对法学原理和法学学说的理解和运用要客观、科学并且合乎逻辑,研究者不得对法学原理和法学学说做出有悖科学常识和违背逻辑的理解与解释。

【引文】

六、刑事个案研究引文规范:

(一)刑事个案研究中的引文应以原始文献和第一手资料为原则。

(二)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注明。

(三)引文应力求准确、客观、公允,严禁伪注和伪造、篡改文献数据等。

【评价】

七、刑事个案研究评价规范:

(一)对刑事个案研究观点及其论证成果的评价应坚持客观、科学、全面、公正的原则。

(二)专家评价应从研究成果的法律依据、法理基础、论证逻辑等方面进行评论。

(三)其他评论者应本着文责自负的原则对其评论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批评】

八、刑事个案研究批评规范:

(一)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积极推进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自由讨论,倡导在学术交流中开展学术批评。

(二)学术批评应以学术为中心,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以法服人、以理服人。

(三)学术应坚持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原则,批评者应肯定被批评者的优点和正确结论,同时也应指出其缺点和错误结论及其原因。

(四)批评者可以秉承客观、科学、严肃的态度对被批评者的学术素质、能力与水平做出客观评价,但是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和诽谤。

(五)被评价评论者应以宽容、豁达和反思的原则对待批评者对自己学术素质、能力与水平的各种评价与看法,也可以驳斥批评者的批评,但是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和诽谤。

【附则】

九、本规范的效力、解释

(一)本规范不具有任何外在强制效力,仅在刑事个案研究者自愿同意和内心认同的情形下生效,在感情与情绪主导研究者的思维时失效。

(二)本规范解释权属于任何刑事个案研究者。

(2011-1-29)
 
【作者简介】
梁剑兵,男,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学士,硕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软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

【注释】
[1]杜萌蒋安杰:《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刑法专家辨析“天价过路费案”涉罪要点》,载《法制日报》2011年2月1日第4版。
[2]记者肖欢欢:《河南平顶山检察院可能改以伪造军牌罪名起诉时建锋》,载《广州日报》2011年1月18日
[3]记者朱燕:《价过路费案移交检察院时建锋仍被羁押》,载《新京报》,2011年2月18日。
[4]尚杰:《河南公布368万过路费算法回应天价质疑》//news.qq.com/a/20110113/000315_1.htm,访问日期:201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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