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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转化抢劫罪之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3〕

  笔者认为三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也有一定的立法例予以支撑,例如《德国刑法》第252 条(窃后抢劫) 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4〕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罪论处。”〔5〕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

  但相对比较起来,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因此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但是,作上述严格解释,又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典型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并无实质的不同,因此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6〕我国刑法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上即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

  其次,第三种观点从刑法第263 条典型的抢劫罪与刑法第269 条转化型抢劫罪的协调出发,认为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应无数额大小之限制,但该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前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后罪抢劫行人的责任年龄是不一致的。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能否转化成抢劫罪,还应值得探讨。《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主体要件上详述。

  再其次,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其理由尚需补充。从立法原意上看,立法者在制定第269 条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故对这种行为有必要予以严厉惩罚。对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劫”的行为是否要求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 条的批复》(1988 年3 月16日) 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 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是1979 年《刑法》有关盗转抢的解释,但1997 年《刑法》第269 条与1979 年《刑法》第153 条的内容完全相同,且该司法解释未明文宣布废止,故适用《刑法》第269 条时仍应参照执行。当然也有人认为第269 条与标准转化犯相比较,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差别,因而又包含有一定立法推定的意蕴。〔7〕但理论界对准转化犯成立的条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主张,准犯转化的前提是其行为必得构成犯罪,倘若未构成犯罪或未构成特定之犯罪绝无犯罪转化的可能而言。〔8〕但学者多数人却认为这类转化案中不应过份强调先行行为必得成立犯罪,也就是说,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发生转化的问题。〔9〕而刑法修改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后种观点的,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最后,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转化型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既要考虑到前罪数额的大小,更要考虑到后罪情节的轻重,另外还应注意到前罪与后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间的内在密切联系综合判断。但有一点是勿甭置疑的,就是前罪必须是第269 条规定的盗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当然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罪不一定是这三种行为,还有很多其他行为也可以成立为转化型抢劫罪,如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盗伐林木针对枪支、弹药实施盗窃、抢夺行为而又当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10〕但笔者认为不能以此类推。1997 刑法已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废除了类推制度,刑法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甚至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但不能突破刑法的明文规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法定人权保障的理念。

  总之,对转化型抢劫罪,根据立法原意和司法解释,对所谓“前罪”的理解绝不能用形而上学的观点去分析,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是不能掌握这一法条真正的立法含义的。可以说,几乎没有一起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罪”是真正的完整形态,客观地说,由于发现及时,行为人也不可能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变成既遂,否则,就不会出现后面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了。〔11〕因此,所谓的“前罪”只能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不排除极个别“前罪”的既遂状态) ,否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了把某种行为评价为转化型抢劫罪,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联系。两者之间的联系通常是由实施两种行为的场所、时间距离的远近所决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 条典型的抢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 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本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典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12〕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正因为如此,日本近来的判例对本的暴力程度有从严掌握的倾向。〔13〕笔者认为, “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14〕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暴力行为,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定为抢劫罪。另外从司法实务上来说,就是典型的抢劫罪,若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5〕

  第二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16〕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17〕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18〕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第四种观点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窄狭,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会扩大打击面。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是如果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追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追赶则符合这些标准,当遭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19〕

  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意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 (不是在刑法上) 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20〕具体地说就是本罪的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21〕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似乎还有主张扩大第17 条第二款八种罪名的趋势,〔22〕理由不外一是第269 条规定的“应依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前罪的盗窃、诈骗、抢夺可以不构成犯罪即可转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第17 条规定针对的是普通的抢劫罪,第269 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来的,而盗窃、诈骗和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6 周岁,前罪和后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是不一致的。转化犯本是缘于刑法规定而由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的一个范畴,具有法定的现实基础;一个犯罪在什么情况下转化成另一个犯罪、以该犯罪定罪处罚,不是由刑事司法实践工作者可以不依法律明文规定而“处断”的,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受到极大的冲击。〔2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学中关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的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它关系到惩罚严重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24〕新《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法律规定是刚性的,它不是司法适用的问题,而是立法机关立法权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立法机关没有赋予司法机关丝毫的自由裁量权。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时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在此我们可以完全忽略抢劫这一转化行为,只追究其暴力行为,根据吸收犯之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理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这比以转化型抢劫罪论处更为妥当。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269 条的主观条件。这一条件使第269条的犯罪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特定内容,并使转化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在犯罪性质相当和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基础上得以区别。〔25〕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也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是取得财物,而抢劫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取得财物。〔26〕但笔者认为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向抢劫转化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第二种是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了财物,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第三种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三种情况下是否都应定抢劫罪呢? 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赞同《刑法》第269 条是一种转化形式抢劫的观点,尽管也有人认为其是准转化犯。但学界一致认为第269 条在主观故意上应该符合转化犯的主观条件。行为人实施转化犯过程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前行为必须持故意状态,而对于转化犯是由性质较轻行为向较重行为的转化,并最终以较重行为定罪处刑,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向后行为转化过程中,其主观上对后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心理与前行为保持一致,均持故意心理,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以后行为定罪处罚。〔27〕另外,在转化型抢劫罪中,由于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明确故意下,实施了前行为,后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后行为中,并不能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这种侵犯财产与人身的故意及行为,已符合抢劫罪之构成要件,因此,它实际是一个盗窃、诈骗、抢夺罪与一个抢劫罪基于刑事政策及处刑之方便而在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个抢劫罪而不予以并罚。〔28〕

  同样,对于未遂犯来说,由于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此他已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这种故意也不因实施后行为而消灭,并且在很多时候,行为人之所以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正是为了使非法占有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第269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即因盗窃未遂,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财物的,依抢劫罪论处。但是若前盗窃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完全是逃避追究而无丝毫非法占有之意图,或是为了掩盖罪行的,由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前一行为不可能和后一行为相结合而给予抢劫罪的评价。这点1991 年6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经体现了,即“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150 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若前盗窃等行为是在非法占有意志下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后罪的行为人已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是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则后行为是在另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为盗窃等犯罪构成所包容的行为。这类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可作为处断的一罪,或从一重论处,或数罪并罚。这一点2001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亦已有体现:“行为人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由此可知行为人在第一种情况下为继续达到非法占有,使用暴力或胁迫,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由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一致性,亦符合抢劫罪之构成,依抢劫罪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财物,且客观情况已然没有了占有的可能,不得不放弃占有意图,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胁迫,这就不能再以抢劫论处,因为后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与前罪已显然不同,行为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若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进行数罪并罚,或基于刑事政策之考虑,将其视为处断上的一罪从一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转化型抢劫其主观故意仍与前盗窃、抢夺、诈骗等行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前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后行为中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只是在最终的目的上有所变化,因此我们不能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种目的上升到唯一的主观条件上,否则就会混淆视听,本未倒置。基于上以理由,笔者认为《刑法》第269 条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应当是双重的,即除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外,还应加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限定条件。正是这种法占有的目的,使得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和后抢劫行为联系起来,反映出前后行为的同质性即都同属于侵犯财产性犯罪,并使得后一行为因故意杀人而劫财应依抢劫罪论处有了社会的刑罚心理而非刑法上的根据。而非法占有目的的限定,可以使司法实践中很多疑难案件迎刃而解。另外,即使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已经占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胁迫,是否应该依抢劫罪论处,这也还值得商榷。因为使用暴力、胁迫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之目的的后行为前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29〕由于第269 条相对于抢劫罪来说社会危害性轻,若以抢劫罪论,似有过重之嫌;但其又比盗窃、抢夺、诈骗罪社会危害性又重,不从重似又有过轻之嫌。因此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将此种情况根据情节之轻重或作为盗窃、抢夺、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考虑,或作为吸收犯从一重处罚,若单独以条文立法,似更妥当,但不能以这种“援引性”法条出现。

  五、结  语

  “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存在的逻辑联系。”〔30〕从以上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四个条件,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第269 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进行修改,笔者以为,如下表述更为贴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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