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一九九六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总的来说,该法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不平衡现象。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往往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建立;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紧迫性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狭义的含义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救济,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广义的含义包括各种各样的国家、社会、司法救助等。本文主要是从狭义方面进行论述。
刑事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救济,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法律白条”呼唤国家救济。2006年底,杀害11人的邱兴华最终伏法,让这起轰动全国的特大杀人案尘埃落定。“我愿意赔,但我没钱。”邱兴华的这句话却让法院判决成为11个被害者家庭手中的“法律白条”,他们无法从邱兴华那里得到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在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①东莞中院在2006年曾经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4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5年案件数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②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而判决的执行却始终在低位徘徊。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境更为困顿。法律专家指出,救济刑事案件被害人途径有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国家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就是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犯罪人进行赔偿。社会救济多为热心人的捐助,但不成规范。在犯罪人赔偿难以执行、社会救助尚不规范的情况下,目前空白的就是国家救济。而越来越多的“法律白条”正呼唤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尽早建立。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由于刑事案件大都由国家行使追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重点关注的也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被告人除了受到应得的刑事惩罚外,其合法权利还是要得到保护,“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且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强调的是人道待遇,强调的是犯罪者基本的人权保障,文化教育、劳动机能培训、医疗保障等等一系列基本保障制度在各监狱建立起来。有些地方还专门成立“两劳”人员释放安置点,对他们提供就业保障。然而与被告人的处遇相比,刑事被害人的境况就显得十分可怜,他们的生存状况,他们子女的受教育状况,他们的医疗状况等等还没有专门的制度来保障。尽管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这种保护的着重点首先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是从整个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的,对于被害人的保护处在次要的地位,因此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人权保障不应该只关注被追诉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同样要关心一下无辜的被害人的人权,尽最大可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更是法律的责任,这也是法治、文明社会的表现。”③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那么什么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大宪章呢?至少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就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那一点点,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不足道的。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是维护法律制度,增强人们司法信赖的需要。追究犯罪人的责任可以从刑事和民事两个方面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国家行使追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体现出被害人的意志及情感,很多刑事被害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极度不满就是这样的例证。在追究民事责任时,往往由于被告人无力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拿到的又是一纸空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效果难以有效发挥出来,相反还制造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刑事被害人面对人财两空的结局,把怨恨发泄到法院、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身上,由此产生对法律制度的极大不满和不信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就是在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时,国家通过一定的渠道对被害人进行救济或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和造成的困境,有效的缓和被害人的情感,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使他们对国家的法律秩序产生信赖,并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秩序,从而能很好地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可行性
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和建立,必须具备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的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依法纳税来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自己受到侵害时,也需要国家来帮助自己过正常的生活。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宁、太平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则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力,对犯罪的预防、打击不力。因此,国家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亦即公民有获得国家救济的正当权利。因此国家应通过有效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来承担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经济条件已经成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综合国力取得很大进步,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全国财政收入2004年为2.63万亿元,比2003年增长21.4%;2005年突破3万亿元,比2004年增加5233亿元;2006年全国财政收入3.93万亿元,比上年增加7694亿元。④我国的经济实力已是今非昔比,国家已经具备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济的经济能力,经济的增长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提供了前提保障。
(三)实践中,已有许多地方政府特别在法院内部实行了司法救助制度,为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 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柳州市政府对 2001 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司法机关内部实行司法救济金制度,该院设立司法救济中心和专门账户,通过区政府财政、民政部门专项拨款、自愿捐助等渠道筹措司法救济基金⑤;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救济金制度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民政局联合签发了《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由于被执行人服刑、下岗、重病、残疾和企业经营困难等原因而拿不到钱的申请执行人,将可以在自己生活困难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⑦。各地通过建立救济基金,对因实体权利受到暂时或永久侵害急需救助的当事人予以适当补偿,不同程度地缓解其燃眉之急,解决其现实困难,让经济困难当事人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司法人文关怀,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正是基于实践中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三、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设想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救济的原则、范围、金额、救济机构、救济的法律程序以及补偿资金的来源等方面。
(一)基本原则。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保障原则,即刑事被害之救济立法应以保障被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原则;补偿相当性原则,就是根据不同被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救济,同时在给予被害人救济时还要根据其在刑事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要给予补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货币补偿原则,主要是指对被害人的补偿应主要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
(二)救济的内容、对象。在很多探讨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文章中,大都建议设立国家补偿制度。但单纯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给付刑事被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是比较片面,且对于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困难往往是不够的,金钱并不能解决被害人的一切问题。刑事被害人除了需要直接的金钱救济外,还需要在劳动就业、子女教育、医疗等等多方面的救济。基于这个原因,设立国家救济制度更为适宜,除了给予刑事被害人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外,还要从生产、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给他们提供更多的方便和照顾。请求救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2)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3)被害人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己审理完毕;(4)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5)被害人尚未通过其它途径受偿。
(三)救济金额。对刑事被害人直接进行金钱救济,是最能安抚被害人心理的。但多大一个数额才合适呢?数额过大,国家负担较重;数额太小,又解决不了问题。目前各国对于救济金额的规定各有不同,一般是规定一个最高限额。如新西兰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加起来不能超过1500英镑;美国一些州的被害人补偿额在1万至5万美元之间。我国的救济金额应从案件的性质、损害的大小、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出发来综合考虑,制定出救济金的最低额和最高额。考虑我国国情,目前国力暂时仍不强盛,国土幅员辽阔,各省市区情况不一样,对救济金额也应有一个最高限额,并且该限额应授权于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四)救济机构和程序。刑事被害人之救济金由国家支付,因此国家要设立相应的救济审核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支付经过法庭裁决的补偿金额。这里可由最初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来负责对刑事被害人救济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因为该合议庭已经审理了刑事案件,而且可能参与了被害人一方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有较全面了解,由其继续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查效率。另外,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职能主要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以考虑将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救济补偿案件的复查工作交由该委员会一并处理,也可将该委员会更名为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这样也没有必要再去另外设立一个补偿委员会,以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
补偿的程序为:首先由被害人及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补偿申请;然后由原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对救济补偿案件的审查工作,合议庭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救济补偿的裁定,申请人对补偿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与补偿委员会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做出终局裁定。
(五)救济金的来源。从国际国内的实践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救济资金的来源问题。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救济被害人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慈善募捐以及将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统一纳入来募集资金。各国各地区有不同的做法。美国国家补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两个渠道:对罪犯的罚金和国家税收。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补偿金的来源为: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之劳作金总额提拨部分金额;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我国目前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1)政府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纳入刑事被害人救济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2)将罚金收入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注入被害人补偿基金。(3)社会各界的捐赠。(4)服刑人员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
四、结语
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还需要司法机关、社会和国家的共同努力,需要相关制度的配套跟进,国家救济制度的建立依然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1]付东萍. 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P208.
[2]〔日〕大谷实著.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P121.
[3]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2005年、2006年、2007年.
[4]开福法院实行司法救济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4.2609期.P2.
[5]特困申请执行人可获救助.《人民法院报》.2006.3267期.P2.
[6]让困难群众感受司法温暖.《人民法院报》.2007.3586期.P4.
[7]许永强著.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P170.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注释:
①《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1.
②陈善哲:《广东东莞中院澄清赔偿减刑,符合少杀慎杀原则》(Z).
③付东萍著:《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思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208页.
④2005年、2006年、200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
⑤《开福法院实行司法救济金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5日第2609期,第2版.
⑥《北京:特困申请执行人可获救助》,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14日第3267期,第1版.
⑦《让困难群众感受司法温暖》,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0日第3586期,第4版.
(本文荣获广西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二等奖)
作者: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