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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对有效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其中的一些规定,笔者作为长期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

  一、证据采信的科学性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例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虽然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由于被告诉讼能力低下,在庭审答辩时才提出来是合法婚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不对《结婚证》进行质证,势必导致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也关系到案件定性问题。那么,当事人该到哪里去讲理呢?公平与公正这一民事审判主题又从何而得到体现就更不得而知了。

  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救济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每一个审判人员都知道的,也是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民事诉讼中的很多规则也是针对这一原则而制定的。但是,《证据规定》对此缺乏平衡救济。首先,在实践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自己的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这样既可以保全了诉讼时效,还可以使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致立即丧失,其损失也只不过是一部分诉讼费用而已,但对被告而言,其结果是不言而喻的。《证据规定》对此缺乏有效的救济保障,使举证时限制变更成了一个无法保护实体公正的所谓程序公正。这种所谓公正与设立该制度的本意是相悖的。其次,《证据规定》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本意是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公平公开地展示证据,但由于《证据规定》的规定存有缺陷,不可避免地给一些缺乏法律职业道德的人有了可乘之机,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权利上处于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原告起诉时应附有证据,虽然在《证据规定》中又给原告一定期限内举证的权利,从形式上看,被告也有相同期限,在形式上是公平的,但是,由于缺乏强制答辩等相关机制的保障,使得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并不同步,被告可以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利用充分掌握原告提前提交证据的便利,针对原告的证据采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在举证期限内的最后一刻提交,使原告失去了公平对抗的机会,《证据规定》对此也缺乏有效的保障救济手段。

  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问题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统一,一直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孜孜以求的事情。但是,在个案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平衡往往受到立法状况和司法者的认知水平所限,因此有人提出了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的理论,《证据规定》虽然对新证据作出了严格的定义,也规定了新证据可以采信。但是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如非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依其明示和可推知的意思,一概认定为证据失权,有失妥当。《证据规定》未能有效地顾及到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对诉讼进程所造成的影响,因此《证据规定》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存有一定的缺陷。同时,《证据规定》规定,因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后,其实权结果直接影响到案件的二审、再审……对原告而言,证据失权的结果是因为一事不二诉而丧失了实体权利。对被告而言则必须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许有人会说,在当事人获得充分、足够的证据以后可以再次起诉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是如此,但对有的个案来说,一个败诉就足以影响一个人乃至一个家庭的持久性和稳定的问题了。如前述离婚案件,如因《结婚证》被确认失权,由于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调解范围所限,案件必然以同居关系被判决解除,对被告而言,亦或对被告及子女而言,其失去的代表着什么,大家都明白。无疑,也就失去的了实体上的公正性。

  针对以上《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几个问题,在证据法的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在立法尚未作出详尽规定时,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特别是遇到诉讼能力较低当事人的法官,应当站在客观公正的高度,积极主动地指导当事人举证,认真地核查当事人的举证,通过指导当事人举证,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立公平诉讼的基础,减少当事人延期举证的可能性。谨慎使用证据失权制度,体现法律救济弱势群体的精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第一、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对有一定诉讼能力或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强制提交答辩状,在双方诉辩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都已固定的前提下,指定举证期限,降低因举证期限不同步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实体权利上的损害。在立法上可以就被告答辩的内容、提出时间、答辩与不答辩的后果等进行规定,从根本上确立在诉讼初期的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前述《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上看有不讲理之嫌:超过时间的一概不认。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情况并不是所有当事人的主观都能预料并克服的,特别是一些不可抗力的情况,为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时效的中止进行特别的救济,但是,在《证据规定》中却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其次,我国的司法审判,特别是民事审判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个案的法律效果,每个案件的结果都具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两重性,司法审判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还有、法官作为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都有义务审慎地选择适用法律以体现法律维护合法权益的本意。因此,应当设立延期举证的审查制度,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延期提供证据是否因特定事由,所提证据是否是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对因法定事由延期举证或所举证据是决定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建立证据的强制展示和补充制度。在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影响下,当事人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往往会将证据留到最后提供,试图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证据规定》为了避免“证据闪击”,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是,由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的不一致,客观上仍有“证据闪击”的可能。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对等对抗的公平诉讼,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是主持民事诉讼的法官的职责。同时《证据规定》也规定了“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针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必要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组织证据交换,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通过一定的措施,强制当事人展示证据,在遇到一方有证据突袭的可能时,法官应当通过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实施强制干预。

  第四,还应当设立恶意诉讼制裁制度,对当事人恶意诉讼,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滥用诉讼权利,通过种种方法拖延诉讼,使得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对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进行制裁,包括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延期举证申请不予批准,对有的故意干扰审判秩序的可以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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