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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认识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原则上不予采信,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这一制度有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促使当事入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实施该司法解释三年来,由于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机械理解,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利用举证时限制度玩弄诉讼技巧,危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导致裁判不公,妨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澄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认识。

    认识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所作的期间限制的制度。其意旨在于当事入的举证行为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完成,逾期提出证据,则导致证据失效。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基础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效率性。在庭审中,证据要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三个阶段,而对于诉讼案件本身而言,它可能要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法官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贯穿于诉讼过程,因此,为了使诉讼程序顺利地完成,就必须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和当事入的诉讼行为设定期限,从而保证和体现诉讼程序的顺序性和阶段性。从案件解决效率方面而言,也必须对各诉讼主体的行为加以时间限定,以避免诉讼延误。从防止证据偷袭、恶意玩弄诉讼技巧,促使当事人平等诉辩与对抗而言,有必要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禁止。因此,对于当事人举证行为加以约束而设定举证期限制度,势所必然。

    须把握举证时限制度与新证据采用之间的最佳连接。举证时限制度,体现的是与“证据随时主义”相对的“证据关门主义”。其主张,凡当事人未在举证时限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将被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则可能导致实体权益丧失的法律后果。然而,如何对待超过举证时限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而这种新证据采用与否抑或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在“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前提下,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一问题的提出,实质上反映了价值理念的不同。诉讼的结果是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换言之,诉讼的结果是追求程序上的真实或正当?还是追求实体上的客观?姑且不论这两种价值理念之争,在某种层面上存在两难选择。但是,勿庸置言,所共同的是,任何诉讼模式都不会放弃对于案件事实之客观真实性的追求。问题在于,如何在有限的时间之内,通过诉讼程序发现真实,进而作出公正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实体法上的正义。如果在举证时限届满后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中证据失权后果的否认,使举证时限制度难以实现其功效;而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那么,如何避免证据失权对于发现真实的负面影响?因而,必须对于举证时限制度赋予适用的限制条件,同时也有必要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界定,即在举证限制度与新证据的采用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在举证限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设定不适用于该项制度的例外条款,以体现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而提高法律制度对社会现象的适应性。造成适用例外条款的情形,应当定位于旨在排除当事人因重大过失和故意搞证据偷袭或意在拖延诉讼而逾期提出的所谓新证据,除此之外的新证据,应当允许当事入提出而不导致证据失权。

 作者: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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