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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四原则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经济秩序。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依法组织和指挥诉讼的进行,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然而,任何一项诉讼活动都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也不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调解还应当遵循使当事人心理获得平衡的原则。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他们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当事人理解沟通,调节心理冲突,转变不正确态度,使双方心理获得平衡,从而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调解是法院处理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以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制作调解书经纠纷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终结诉讼活动,而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效力是相同的,均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也体现了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一般应遵循以下四原则:

一、合法原则。

调解中坚持合法原则是我国法制原则的要求,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否则调解就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调解既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调解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指:1、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准强行调解和强迫达成协议;2、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调解的范围内进行,如对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得进行调解,不能让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效力进行磋商;3、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准“和稀泥”;4、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等要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基础上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不能先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过后再送达调解书,但这一问题也要区分对待,如果是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除外。

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是指:1、法律对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了强制性规定的,都具有绝对肯定或否定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有任何的选择余地,如果当事人协商处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当事人协商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2、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在继承纠纷当中,当事人在协议中将国家所有的财产当作遗产分割了,此协议无效;3、调解协议不得规避法律,如通过调解协议逃避债务是无效的;4、调解协议不得显失公平,如当事人对事实和法律产生误解,或者受到他人强制、哄骗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大相径庭,甚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协议无效;5、调解协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中的限制条件,如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的限制性条件,收养协议无效。

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在调解中,必要时需要审判人员劝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但这种谅解与让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违背法律,不得显失公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物权的处分,必须要查明其是否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能凭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就随意进行处分。

三、自愿原则。

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处于当事人自愿,也就是说,只有在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主持进行调解活动,如果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就应当中止调解程序,用裁判的方式结案,而不得久调不结或是强行调解。第二,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带任何的强制,不能把审判人员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迫使其接受调解协议。因为作为人来讲都有一种自主心理,这种心理的特征就是抗拒被影响和被强制,如果自主权遭到侵犯,及时的反映就可能产生逆反心理。而在这种逆反心理的作用下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拒绝接受劝说不愿转变态度,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二是即使在外力的强制下“达成协议”,这个“协议”也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心理不能获得平衡,事后会发生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从而导致纠纷没有得到实质上的解决。当然,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合理的劝说和引导,也不等于调解中放弃原则,迁就当事人的过错。

四、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原则。

心理平衡,是人们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获得满足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一旦当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会萌发出如何来满足这种心理追求的动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反应,如果是在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下勉强达成调解协议,许多都会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最终无果。而当事人的心理能否获得平衡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主观方面要受到自身需要、法律意识、道德观、价值观等影响;客观方面要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调解人员的劝说、疏导方式方法以及社会风气等因素的影响。之所以要将“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作为一项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来讲,是为了让调解人员重视对心理效果的取得,并作为工作目标,从而更为自觉地调整自己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在明确了以上几个调解原则的基础上,面对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人员具有良好的思维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同时还需要调解人员具有公正、公平、平等、坦荡无私、刚直不阿、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人格力量,这样才能给当事人以尊敬和信任,也才有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进行。当然,不是说掌握了上述原则就能够对民事纠纷进行很好的调解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掌握一些调解当中的技巧问题,需要在审批实践中不断地总结,以更好的发扬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优越性。

作者:李治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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