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委托擅自典当,合同效力如何?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原告:甲(上诉人)
被告:乙(被上诉人)
第三人:XX典当行(被上诉人)
1.原告甲诉称: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房屋系我于2004年3月20日所购买的私有房屋。同年10月12日,被告乙从我儿子丙手中骗得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同月14日,被告又伪造我委托其代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以海口市博爱北路12号三层楼全部抵押,贷款6万元,为期一个月。直到200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抵押贷款一事,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受到非法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我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房屋产权证。
2.被告乙辩称:我取得原告的房产证、华侨亲属证都是原告儿子丙给我的,并同意支持我拿这些证件到典当行去典当,取得资金用于周转。为了达到向第三人借款的目的,我私自写下委托手续。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我现被关押在监狱无法获得自由,找不出钱来还给第三人。
3.第三人XX典当行述称:原告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是由其儿子丙交给被告的,且丙有保管证件的权利;证件是有效的证件,办理典当的手续也是合法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理由:
1.原告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华侨亲属证由其儿子丙保管,故丙对所有证件均有保管权,其本人将证件借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应确认被告取得原告的证件是合法取得,不存在欺骗行为。
2.鉴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不应负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现原告提出被告骗取其证件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法院二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乙以上诉人甲名义与被上诉人XX典当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3.XX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身份证、华侨亲属证及博爱北路12号房屋产权证。
4.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XX典当行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4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判决理由:
1.本案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乙未经上诉人甲授权,私自书写授权委托书,以甲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典当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且又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应为无效。
2.无效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乙承担。典当行审查核实不严,也负有一定责任。
3.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侵权责任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将房产证等有关证件交其子存放,其子丙只是对证件有保管权而不享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上诉人与其子之间并不存在法定代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而丙将上诉人一系列证件提供给被上诉人乙进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乙合法取得这些证件是错误的。再者,一审法院认定乙与典当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经海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故该合同有效,典当行不负任何责任是非常错误的。在抵押贷款合同上,房产所有人一方是甲,而乙所谓的委托书系其私自书写的,甲对此一无所知,乙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此合同的,且典当行也明知张不是房产所有人,却未向甲核实。该合同虽进行了公证,但因所公证的合同违法,所以其公证也是无效的。
本案焦点:1.本案诉讼主体之一是典当行,典当行是经各省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股份制金融企业,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典当业实际上从事的是一种质押借款活动,属金融业务范畴。随着我国当前典当业的发展,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出质物从事典当活动的现象正逐渐增多。严格地说,房屋等不动产是绝不能成为质押物的,因此也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典当,实际上是一种抵押借款。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也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定性为宜。乙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按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抵押关系无效。且被告乙陈述称其是在典当行经理要求下,在典当行以甲的名义写下了委托书。典当行并未对该委托书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即将6万元现金交与无代理权的乙。典当行自身审查不严,违规操作,致使贷款合同无效,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乙未经授权,即以甲的名义私自写下委托书,属无权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应由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乙是从甲的儿子丙手中拿到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即李口头同意张去贷款,并不能认定张是得到杨的授权。首先,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丙不是她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她的委托代理人。甲只是让丙保管证件,李对这些证件没有处分权。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甲知道丙拿其证件给张去贷款一事。还有,乙所持委托书系其在典当行所写(乙自己陈述的)。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张为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在主体问题上有一定争议。有的意见认为,甲之子丙擅自处分其母房产证等证件也应列为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行使诉权是原告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告并未起诉其子为被告。《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诉乙为被告,是因为张未经原告授权,即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将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并从典当行拿走6万元现金;原告诉典当行为第三人是因为典当行掌握着原告的身份证、华侨亲属证、房产证等,原告要通过诉讼从其手中要回这些证件;而丙既没有拿到现金,也未持有原告的房产证等证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