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列》第二十二条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事故而死亡的人又往往是无证驾驶或醉酒,因此当他们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往往遭到拒绝,是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剧增的主要原因。之所以造成纠纷剧增是因为死者家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赔与不赔得辩论,上诉与否也是一句这两条的规定。为什么这两条的规定让双方当做自己的救命稻草呢?难道这两条的内容是相抵触的?
其实,关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因此二者在内容上并无相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为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共三部分的具体赔偿数据,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的宗旨。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这一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人保和财保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对于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益相抵”原则,财产损失多少,则赔偿多少,不能重复获得。而对于人身保险则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如该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则该人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可见,只有在全面理解这两条的内容及立法本意,才能准确理解并适用该两个法律条文。
综上,即使无证驾驶或醉酒的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只要对方车辆有责,就无条件的在限额内承担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作者:罗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