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
发布日期:2004-09-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行”之于身处现代生活的人们不逊于“衣、食、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一个良好的出行环境、一种良好的交通秩序便成为了人们的迫切期待。这种期待在法律生活中,便表现为对“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法律的热切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以来,各方面对该法尤其是其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不断。本刊曾于8月25日对这些争议中的主要观点即严格责任、客观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进行了介绍。这些基于不同视角的不同观点力求论证各自本身才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也许正是通过这种论证或论争,法律真实的面目才能更清晰地呈现出来。争议还在进行,让我们再次关注这一话题。
为了合理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需要对第七十六条进行解析。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应该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同时也不至课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责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为了充分满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全面推行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加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里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我们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但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比一般注意义务要高。
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第二,减责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
第三,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下,依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也应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
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对报偿理论的正确理解是针对那些直接的、持续的享受利益者来说的,而非针对那些间接获得利益者。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在上路之前受过专业的训练,对于道路交通规则也很熟悉,因此他们能够最好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量避免损害发生。三是危险分担理论,也即学者所称之“利益均衡说”,道路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经常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一些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
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说法的否定,但我们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减责和免责事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无过错责任对于个别案件的适用可能有失公允,但它体现的是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为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法律通常设定一些免责或减责事由。
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实际上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大大减轻了,不会因为一次交通事故而深陷其中不能自拔。部分媒体所称“发生交通事故司机负全责”的观点并不正确,容易误导司机和行人。
另外,如果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以及残疾人,法院可不适用过失相抵(至少应该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对于他们的过错打上较大的折扣),以充分救济这些在生理上和智力上存有缺陷的社会弱者,进一步体现道理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四、理论争议与实践操作
学者关于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没有必要拘泥于类似的概念之争。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严格责任本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概念,它并不是绝对责任。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则仍有一些(尽管是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理由可以援引,但是,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从比较的角度来看,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学术界对于这两个概念并没有作严格的区分,因此在大多数场合可以互换使用这两个概念。
具体到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都是适当的。因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都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过失,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免责和减责事由。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法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可见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在司法操作中其实并没有太大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因此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目前,法国、英国、美国、韩国、智利、新加坡、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通过专门立法或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见,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是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顺应了这种趋势。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作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分担被保险人的损失无疑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而且肇事者还可以从繁琐的赔偿解决程序中解脱出来,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便利。
有学者断言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对传统侵权法体系进行致命的打击,甚至声称侵权法危机的到来。我们认为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一般公民不会因为投保了责任险就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因为现行的法律机制和道德观念体系促使人们在行为时有所注意,有意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而致他人损害,可能招致法律或伦理道德的否定性评价。由于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制度下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救济(例如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是赔偿能力不足等),责任保险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能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损害的填补。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且,实行责任保险也不会导致个人责任之没落: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则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在给付保险金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因此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并没有得到减轻;而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范围,那么被保险人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为充分救济受害人,除法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由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基金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补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足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值得我们进一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