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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缓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我国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对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加强罪犯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重性,缓刑制度的实施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相关法律中对于缓刑具体适用标准的规定还是比较抽象和笼统,因此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本文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就近三年来相关司法部门缓刑适用情况数据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相关缓刑制度,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 缓刑适用 考察监督

一、缓刑制度的概述

(一)缓刑的内涵

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缓刑是一种刑罚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

(二)实行缓刑制度的意义

我国的缓刑执行刑罚制度于20多年前从前苏联引进,是以目的刑、教育刑为其创始的初衷,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更好地达到改造犯罪分子,教育犯罪分子本人与社会上不稳定分子。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缓刑就一直的存在。这20多年来缓刑的适用,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也体现出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予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缓刑制度不仅消除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也更加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因而,我国对缓刑制度也是比较重视的,但由于确立的较晚,并且对其他国家的先进成果吸收的不足,制约了缓刑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一般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因缓刑是对犯罪人不予关押,附条不执行原判刑罚,决定了件缓刑适用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是与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相适应的,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小,相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采用缓刑的方法置之于社会上,因而不能成为适用缓刑的对象。

第二,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是缓刑适用的排除要件。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次犯罪的可能,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第三、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是缓刑适用的本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定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价值的实现无疑像空中楼阁。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在缓刑适用中,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即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无悔罪表现,不能表明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根据法律要求,认定被告人在适用缓刑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应当以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根本条件。

所谓犯罪情节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良好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在“严打”时顶风作案,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也不宜适用缓刑。

再者看悔罪表现,悔罪表现是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为财产刑的执行积极提供财产保证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藏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

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条件,它们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适用缓刑。在刑事实践中,需要防止应当适用缓刑但对缓刑条件掌握过严而不适用,以及不应该适用缓刑但对缓刑条件掌握过宽的错误倾向。特别是绝不能将缓刑作为对疑案处理的折中处理方法和使缓刑成为犯罪分子的庇护伞。如对于某些缺乏确凿证据,既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又不能肯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不能认定犯罪并运用缓刑,而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宣告无罪;对于明知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缓刑条件的案件,不能故意适用缓刑而轻纵罪犯。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条件,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二)实践中缓刑适用相关数据分析

近年以来,我国刑事政策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我国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多年以来正确贯彻这一政策取到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现笔者就我院近三年来缓刑适用情况进行分析,看缓刑适用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及出现的问题。[1]

1、2006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46人,判处缓刑人数38人,占总人数的15.45%;2007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84 人,判处缓刑人数58人,占总人数的20.42%;2008年全年生效判决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283人,判处缓刑51人,占总人数的18.02%。在三年时间里,给予刑事处罚总人数为813人,判处缓刑人数共计147人,所占比例为18.08%。三年中判处缓刑后再犯罪的仅有9人,占犯罪总人数的1.69%。

2、各类案件中判处缓刑人数在被判处缓刑总人数中所占比例。在判处的缓刑中女性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4.08%。未成年人有2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9.04%。60岁以上老年人有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36%。

3、在所判处的缓刑中罪名涉及13种,主要集中在以下4中犯罪中,其中盗窃罪29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9.72%;交通肇事罪27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8.36%;故意伤害罪25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7%;收购赃物罪15人,占判处缓刑总人数的10.2%,总计高达缓刑总人数的65.3%。

4、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依据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犯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共计有1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8.16%。

(2)具有未遂、中止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中具有未遂情节5人、占缓刑总人数的3.4%。

(3)具有从犯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18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2.24%。

(4)具有自首情节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22人,占缓刑总人数的14.96%。

(5)具有立功表现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3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04%。

(6)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获附带民事原告方撤诉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有36人,占缓刑总人数的24.49%。

(7)退赔、罚金缴纳的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有71人、退赔的有20人,二项合计占缓刑总人数的61.90%。

从以上数据表明,近三年以来,法院对审理盗窃罪、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较多的情况下适用了缓刑的刑罚,并且缓刑多用于未成年人、有自首的、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的被告人,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还不够完善,所以在具体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以下笔者就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进行分析。

三、我国缓刑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从以上我国缓刑适用现状及相关材料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仍然遗憾地看到,缓刑制度的运行并不理想,一方面,执行机关有关措施不到位使法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判处执行缓刑的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间违法犯罪与期满再犯罪仍存在一定比率,在有些时候缓刑成了犯罪分子避惩罚的避风港,还有因缓刑引发了相当多的黑色交易,群众也因此对缓刑制度产生一定的不满与不解。这种状况当然与实际执行不力有关,但笔者认为根子却在理论与立法规定上。尤其是我国在对缓刑制度的一些规定还比较抽象和笼统,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的空白和缺陷。

(一)缓刑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笼统、弹性大。在具体的审判中对缓刑适用时,对于处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还不是很明确,很多时候法官往往较多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确有悔改,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较少,判决书中也鲜有分析。犯罪情节是已发生的事实,相对易于把握,客观性比较强,容易在法官头脑中成为感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刑法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同列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把握好悔罪表现也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虽然某些犯罪情节也是考察罪犯悔罪表现的因素,但犯罪情节明显不同于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是针对已然之罪,悔罪表现更多地注重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主观方面,目的是对罪犯未来再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作出一定预测。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更符合缓刑适用的目的,因而在裁量适用缓刑时,应加强对悔罪表现这一因素的关注。

对于“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无法准确的进行监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司法腐败,并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导致适用缓刑的罪犯再次违法犯罪。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进行了研究,司法系统也在实践中,逐渐推行相关制度。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建立再犯预测制度,笔者这一建议表示赞同。再犯预测是以人格调查为依据的犯罪预测制度,再犯预测的核心是人格调查,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社会调查,主要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预测缓刑人员是否不再犯罪,要以对犯罪分子的人格调查为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建立判前人格调查的再犯预测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二)主观判断对缓刑适用的影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不再犯罪可能性的认定,法官仅凭案卷材料作出主观判断。这种做法,一方面容易发生主、客观不一致,以致适用缓刑的罪犯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客观依据,认定有很大的随意性,难以阻却人情案、关系案。近来有些法院开始推行缓刑听证制度,即凡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必须经过缓刑听证程序。其具体做法是,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向听证对象阐述适用缓刑的条件、执行方式,同时向听证对象了解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分析这次犯罪的原因等,并征询听证对象对被告犯罪可能性的判断意见,承办法官综合听证情况和案情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2]虽然施行缓刑听证制度大大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因此,值得大力提倡。但是,美中不足的是,这一制度未将被害人有效纳入听证范围,因此,使得这一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打了折扣。

(三)罚金缴纳对缓刑适用的影响。通过罚金的缴纳适用缓刑的优点在于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便于掌握,将罪犯及其家属为获得缓刑愿意支付的金钱纳入监管、控制下,可以减少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与犯罪人家属进行权钱交易,但也存在一些弊端。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审理交通事故和盗窃罪案件尤为明显,罪犯的家庭背景以及家庭收入都不同,支付起罚金受到的刑罚相对就较轻,而家庭收入低的罪犯无力支付的刑罚就相对过重,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缺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机关,他们对案件都具有全面的了解。因此,法院在判案时应当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判适用缓刑前缺少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和社会的参与权、监督权,只是单纯的就案办案,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的被告人也判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五)缓刑考验期缺乏有效的监督。虽然《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实际上,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没有精力和力量来对缓刑犯进行管理和考察。公安机关内部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而是由公安派出所来兼管这一工作。此外,基层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根本抽不出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无形中就造成了对缓刑犯的监管不力。

四、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确贯彻缓刑制度适用政策,既有利于教育挽救罪犯,分化瓦解犯罪,也有利于充分体现党的宽大与惩办相结合的政策。有利于缓解劳改机关的压力,使劳改机关集中力量改造重刑犯;也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同时避免集中关押而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确保劳动改造的质量。但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并不是主张无原则地滥用缓刑,而是要按照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会议提出的刑事审判要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综合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对缓刑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细化适用缓刑制度的具体条件

建议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尽快把缓刑适用的条件具体化、标准化,以便统一掌握运用,确保案件质量。在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规定前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刑法第七十二、七十四条规定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以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程度为缓刑标准,综合犯罪分子的各种与社会危害性相关的因素和情况,评断裁量适用缓刑

(二)推行缓刑听证制度,并把被害人纳入听证范围。

实行缓刑听证制度,能大大增强和有效实现刑事司法中的民众参与,最终形成公正的判决。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更应高度重视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意义。因为,毕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受害者。由上述数据也得知,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如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那么在推行缓刑听证制度时,应把被害人纳入听证范围。

(三)改进缓刑适用程序

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笔者认为应该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同时也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如何改进,笔者是想通过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决:缓刑的适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而不应全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缓刑。当然,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能少有行使,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因其不懂法律或许不知道提出申请,那么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该项权利。这样做有几个好处:首先对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予以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对缓刑的适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监督,有效防止出现那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而适用缓刑;再者对于当事人来说,缓刑适用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强化对当事人的教育,当事人在申请适用缓刑时,会综合自己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有利于当事人明白缓刑的实质,也有利于当事人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自觉遵守各项义务;最后对法官来说,法院能从调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职能中解脱出来,让提出意见的一方充分陈述缓刑适用的理由,并举出证据证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官居中裁量,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这样,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为突出。

(四)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应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我国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且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工作的规定也不统一,有的地方由治安大队负责,有的地方由户籍股负责等,再加上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致使公安机关中负责监督的机构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工作,致使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缓刑人员也认为自己“一放了事”,因而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鉴于以上情况,应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因为从理想主义的角度看,缓刑监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完成最适宜,但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接触最多,再加上新刑法承继了原刑法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从目前现实出发,缓刑监督工作仍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较为合适,但为了强化缓刑监督工作,使缓刑工作落到实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工作,即在县级以上公安局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并应通过立法规定,该缓刑监督组织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人员的考察报告,由法院来监督缓刑的执行,对应当撤销缓刑的,及时作出裁决。

(五)注重对缓刑被执行人以感化、教育。

建立了完善的监督机构,有了专职的考察人员,笔者认为就要从实行目的刑的目的入手,之前也说了,对犯罪分子实行缓刑的目的是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但目前的规定通过在一定程度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现了惩罚,但并无实际的教育措施,达不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所以还要注重对缓刑被执行人的教育。在实践中,要实现目的刑、教育刑,必须有一个有效的载体,比如劳动改造,通过这一形式,让犯罪分子感受一定的痛苦,使其本人不再犯罪和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不敢犯罪,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同过这样的方式,一方面强化了执行机关的责任,其必须去组织实施,而不是现行规定一样单等犯罪分子来报告,且对其不闻不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也可充分利用这一形式来教育、感化。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这是一种介于在监狱劳动改造和在社会放任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社区服务是英国缓刑制度的一种。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公共卫生甚至去学校粉刷墙壁。到社区参加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第一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要警告他;第二次,要对他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他们将被送回法院,重新判决入狱。[3]笔者建议可在刑法第39条和刑法第76条增加一款规定,即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当地的社区服务。制度出具体的实施细则,不至于让这项规定流于形式。我国也可以通过上述讲的专职监督人员实现对罪犯的社区服务监督。

总而简言之,在我国的法制进程中,缓刑这一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于打击犯罪,教育和挽救犯罪人员起到了其他法律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缓刑制度的完善,归根结底有待于制度的创新。要将缓刑制度从适应以往的计划经济模式的量刑制度逐步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模式的量刑制度,这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问题,探讨适应这种经济体制的新法律制度,使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顺应经济的发展,以发挥其最大的效益。

【注释】

[1]、 缓刑适用相关数据出自百色市田阳县法院。

[2]、摘至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12日第2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实施缓刑听证制度》。

[3]、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何鹏、杨世光主编:《中外罪犯改造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3、《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朱润发 法制日报

作者: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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