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首先,只能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之上,由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当事人出资的股份而派生的一项民事权利,是股权上附加的一项合法的负担。其次,权利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被执行人的股份,而不是以优于第三人的受让条件受让股份,在非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权利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有不同的理解,一种为绝对同等条件,认为权利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应当与第三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完全一致。另一种为相对同等条件,认为权利人受让股份的条件与第三人受让股份的条件大致相当即可。笔者认为,避免绝对同等条件的过于机械、脱离现实生活的不足和相对同等条件的不确定性、难以操作的缺陷,对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价格是指交易价格。这样理解在于同等条件同等价格符合公平原则,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条件的不同理解而引起混乱。
再次,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优先是指时间上的优先。在条件同等时,只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权人才能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同时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的财产流转,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规定相应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对执行中的股权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规定为:“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非执行过程中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对此,如公司章程有规定按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无约定可比照执行中优先购买有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客体必须是特定的股份。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在强制执行拍卖时出现有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人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存有争议,一种认为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对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既然其他股东对受让的全部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他也可以主张部分的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认为,不应承认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理由是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数量也是同等条件的要素之一;另外,法律之所以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减少交易纠纷,交易风险,交易成本,便于股份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因而要求权利人在行使任何优先购买权不能妨碍与影响出让人交易(尽管在强制执行中是一种强制出卖)。除非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如果允许部分行使,可能使竞买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但在拍卖中,很难事先确定几名竞买人有统一的意愿,又要保证拍卖条件一致。
(二)、执行中股份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司法规定,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公司股份时,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对于进行强制执行的拍卖阶段同等到价格的确定,《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是其他股东是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规定》规定的是股东需到场参加竞拍,以最高应价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二者规定出现的矛盾,笔者认为,《拍卖规定》较为合理。理由为首先,最高应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是国外法律中的通行做法。其次,它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了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最后《征求意见稿》没有正式施行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对于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购买转让的出资而又不购买,在拍卖中还是有优先购买权的。
(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1、优先购买权范围的限制。我国采取的是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主义原则。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转让的股份。对于数人优先购买权的确定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拍卖规定》第16条,拍卖股权存在数人均有优先购买权且欲行使的情形时,依抽签方式确定。对于法律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操作。首先公司法是特别法,拍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效力上公司法优先。其次这样做是对人合性质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事务自治权利的一种尊重,并无损于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
2、实现优先购买权方式的限制。如果在拍卖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成功,但逾期支付价款的,应按《拍卖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该优先购买权人不得参加竞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