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1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某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0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某项目经理部应付给原告胡某购买水泥款共计434427.8元,并承诺该款于7月底还清。原告胡某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434427.8元。
【分歧】
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其作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项目经理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
【评析】
笔者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一、从项目经理部的性质来看。项目经理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项具体的项目施工而专门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项目经理部仅是个临时的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受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从项目经理部的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其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二、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项目经理部要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应满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财产等条件,最主要的是到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三、该案中,被告某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因此,被告某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项目经理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