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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晏某驾驶无牌日本山崎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骆某驾驶的无牌爵悦星踏板摩托车在南昌县莲塘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晏某、骆某前、后行驶,当行驶至江西省农学院加油站路段时,遇罗某驾驶无牌BATTLE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横过马路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罗某受伤。罗某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疗13天后死亡。3月10日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罗某尸体检验作出鉴定,死者罗某符合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同月1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晏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某、死者罗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5月20日原告胡某(死者罗某之妻)、及其两个女孩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晏某、骆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54487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晏某、骆某共造成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币41.49487万元,被告晏某承担60%责任,被告骆某、死者罗某各承担20%责任。被告晏某、骆某及死者罗某分别所有的三辆肇事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分岐]

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如何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晏某、骆某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可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其因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不能获赔的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已计算在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内,被告晏某、骆某及死者罗某应在确定的赔偿额41,49487万元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晏某应承担41.49487万元的60%计币24.896922万元,被告骆某、死者罗某各应承担41.49487万元的20%计币8.29897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晏某、骆某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系不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晏某、骆某在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各自承担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余款17.49487万元(41.49487万元—12万元×2)按肇事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晏某应承担22.496923万元(12万元﹢17.49487万元×60%),被告骆某应承担15.498924万元(12万元﹢17.49487万元×20%)。死者罗某应承担17.49487万元的20%计币3.498924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三辆机动车驾驶人混合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发生及造成伤亡结果均在7月1日之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法未规定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赔付的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如何担责,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未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时,本案应根据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性质、立法目的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角度上进行裁判。

一、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实质上系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的强制责任险,被告晏某、骆某不履行强制义务为第三者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规定表明,交通事故制责任险是投保人为第三者投保的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由国家统一规定,机动车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晏某、骆某未对自已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均是不履行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其过错是相同的,被告晏某、骆某的这种行为行政机关虽可处罚,但不影响被告晏某、骆某各自承担强制限额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是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根据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骆某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自行丧失了保险公司为其减轻经济损失的条件,本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转由被告晏某、骆某各自承担符合立法本意。第一种意见中将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限额24万元按20%的比例由死者罗某承担4.8万元,显然与设立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目的不相符。三、《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对赔偿顺序、赔偿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其中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时,机动车肇事方才按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而第一种意见并未按上述赔偿顺序进行区分,而是将三原告依法可得的赔偿额笼统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分摊,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四、立法上对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如何担责不作规定,表明立法上对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损失确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与立法上的价值取向相一致。

综上所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徐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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