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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现行三者险”与强制险如何衔接
发布日期:2011-03-18    作者:110网律师


机动车“现行三者险”与强制险如何衔接


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公布,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在今年7月1日后的一段时间内,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同时存在——
2006年3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意味着,在今年7月1日前订立的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现行三者险”)合同在《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由于目前各保险人的“现行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所以在今年7月1日后的一段时间内,“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将同时存在。这种状况不利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公平保障,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立法宗旨,相关机关应当对此高度重视、研究解决。
■“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本质区别
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来看,“现行三者险”均是在《条例》公布以前,由各保险人自行厘定费率、拟定条款,并按市场规律进行运作的。其时,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现行三者险”保险费率与保险条款,也没有关于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现行三者险”的全国统一的强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完全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所以从本质上说,“现行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则上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而与实施这一制度相关的配套措施和具体办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应由国务院进行规定。这即是说,在《条例》出台以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现行三者险”不是强制保险。此外,《条例》将“现行三者险”表述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也印证了“现行三者险”是商业保险的观点。
“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前者作为一种商业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决定是否投保、选择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保,双方有权就保险期限、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保险人实行赢利性经营原则;而后者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凡符合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拒绝承保,并往往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人实行非赢利性或微利经营原则。可见,“现行三者险”强调“契约自由”,不能实现《条例》规定的投保人强制投保、保险人强制承保,也不能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赋予权利或设定义务。
■“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存产生的问题
“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使二者在赔偿依据、范围、程序方面也相应存在一系列的差异,以至于“现行三者险”不能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职能。二者并存将使情节相同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是“现行三者险”或是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不同而受到区别对待。
首先,在赔偿原则方面,“现行三者险”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定了“有责赔付”原则,即只有在被保险人因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的“无责赔付”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害,保险人都须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在免责事项和免赔额方面,目前各保险人的“现行三者险”条款几乎都约定了一些免责事由和免赔率,作为计算赔款的限制性规定。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保险人的免责事项较少,根据《条例》规定,只有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所致时,保险人才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在责任限额内,保险人须全部赔付,没有免赔额。
再次,在理赔程序方面,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现行三者险”须由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经过核定后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除了一般理赔程序外,《条例》还赋予受害人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请求保险人或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权利。
最后,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现行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依据《条例》规定,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现行三者险”中的受害人无法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赋予的权利,不能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一样,在责任限额内获得最及时、最充分的保障。“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存,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障,并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立法宗旨不能得到完全落实,法律适用的平等性无从体现。
■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条例》的公布使“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存的现象已经无法避免,故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立法宗旨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要解决二者并存所产生的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保护不平等的问题,可以采用以下两种途径。
第一,保险监管机关统一要求“现行三者险”在一定限额内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职能。近年来,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解决交通事故逃逸问题,先后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决定等形式要求各自辖区内的车辆必须投保三者险,否则不予办理车辆上牌和年检。这些规定使“现行三者险”的投保具有了一定的强制性,保险人在客观上也从这种强制投保制度中取得了丰厚的利润,因此,要求其在较短的特定时期内承担较多的社会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要求“现行三者险”承担一定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职能,不能无视“现行三者险”作为商业保险的本质,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操作上,可以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责任限额以内的部分,保险人应承担无责赔付的保险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仍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此外,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人民法院审理“现行三者险”案件无法可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
第二,保险监管机关统一要求保险人对“现行三者险”制定附加险,并要求原投保人必须投保该附加险。保险人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对“现行三者险”补充制定附加险,使“现行三者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基本一致,能为受害人提供与机动车强制保险基本相当的保险保障。由于投保该附加险须补充交付相应的保险费,为确保原投保人主动投保,保险监管机关有必要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作出统一要求,并由交管部门进行检查。尽管要求原投保人必须投保该附加险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其意思,但这是出于充分、平等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需要,是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对“契约自由”所作的必要限制。
上述两种途径中,第一种着重考虑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现行三者险”与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均能受到公平对待,但对保险人施加了较重的责任;第二种则一方面注重平等、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适当考虑了保险人的利益。从表面上看,后一种途径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但是由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受到无责赔付原则、提取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等因素的影响,费率水平较“现行三者险”将会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所以,只要“现行三者险”附加险的费率设计合理,投保人即使补充投保附加险也不会比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支付更多的保险费,其利益不会受到实质性损害。总之,第二种途径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是相对较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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